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35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立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8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立軍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吳立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0月中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稀釋後置入針筒內,供何淑岱施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何淑岱1 次。
㈡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立軍於偵查、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卷第79頁反面、第84頁反面)。
㈡證人何淑岱於另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3962號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偵3962號偵卷第62頁至第63頁)。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核被告吳立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前揭第①至④案繼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97 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2 分之1確定;再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⑤、⑥案);復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6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8 月確定(下稱第⑦、⑧案);又於9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虎簡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簡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前揭第⑤至⑧案嗣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57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前揭業已減刑之第①至④案並與第⑩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其於98年5 月5 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全部案件後,至101 年4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則其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即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予他人,戕害施用毒品者之健康,助長毒品氾濫,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轉讓毒品僅供一次施用之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7條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