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5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54號
- 原告
- 何采玲
- 被告
- 程壹郎
- 兼訴訟代理人
- 程乙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 、3 款、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程乙笙與訴外人程慶雲、程意文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51,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何一被告已履行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其餘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復於本院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程乙笙應給付原告150,333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乙笙、程壹郎在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222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資料,亦得於追加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即均為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委任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程慶雲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大同路10巷時,適有訴外人張添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行經前開路段,兩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程慶雲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雙側腦室內出血及水腦、肺炎且呼吸衰竭等傷害。程慶雲、程意文與被告程乙笙(下稱程慶雲等3 人)為處理系爭車禍之調解、農民健康保險之殘廢給付請領(下稱農保給付)及汽、機車強制保險理賠(下稱強汽險)等事宜,乃於101 年9 月27日委任原告代為處理前開理賠相關程序,並約定原告處理委任事務先不收取費用,待委任之事項達成後,程慶雲等3 人應給付原告總申請金額之30%作為委任報酬(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原告先於102 年1 月8 日偕同程意文與張添智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以764,000 元達成調解,扣除張添智前已給付之醫療費用114,000 元,張添智當場給付程意文賠償金額650,000 元,且原告念及程慶雲等3 人經濟困難,故僅請求100,000 元之委任報酬,程意文業已給付調解之委任報酬予原告。詎程慶雲、被告程乙笙於102 年2 月27日以存證信函無故終止委任契約,並於原告協助領取農保給付408,000 元、強汽險之理賠金2,000,000 元後,拒不依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
㈡、原告自受程慶雲等3 人委任迄今,均盡心盡力處理渠等所委任之事務,更先行負擔處理委任事務所需費用,被告程乙笙雖以原告任由具精神障礙之程意文領取調解金額650,000 元,及未以1,500,000 元(不含強汽險)之授權金額達成調解,逾越代理權限為由,於102 年2 月27日以自己及程慶雲代理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惟系爭車禍之當事人為程慶雲與張添智,程慶雲始為系爭車禍之求償權利人,故程慶雲委任程意文代理與張添智進行調解成立,並領得賠償金650,000 元,被告程乙笙未受有損害,原告亦無逾越代理權限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被告程乙笙、被繼承人程慶雲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與法不合。
㈢、因原告業已與程意文達成合意,僅請求以申請金額之20%作為委任報酬,是程慶雲之農保給付408,000 元,先扣除153,000 元之喪葬津貼,原告得請求之委任報酬為51,000元(計算式:408,000 -153,000 =255,000 ;255,000×20 % =51,000),惟因原告並未協助辦理農保給付,但被告就農保給付部分,業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不得將委任事務讓與第三人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51,000元,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違約金51,000元。再加計請領強汽險理賠金2,000,000 元之委任報酬為400,000 元,若鈞院認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然因被告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亦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0,000 元,共計451,000 元,程慶雲等3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應各給付原告150,333 元(451,000 ÷3 =150,333 )。
㈣、又程慶雲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程乙笙、程壹郎與程意文亦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上開繼承債務,原告得請求程慶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程乙笙、程壹郎各給付原告50,111元(程意文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部分,因程意文已給付130,000 元,原告遂不向程意文請求),是僅請求被告程乙笙、程壹郎在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222 元,爰依委任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程乙笙應給付原告150,333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程乙笙、程壹郎在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222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程慶雲等3 人曾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惟程慶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正在醫院加護病房中,應無意識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被告程乙笙是因程意文簽名在系爭委任契約上,始加以簽名其上;於102 年1 月8 日,原告偕同中度精神障礙之程意文以764,000 元與張添智達成調解,原告業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即系爭車禍之調解金額為1,500,000 元,不包含強制險理賠);且原告既主張被告程乙笙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之一,於102 年1 月8 日調解前卻未將調解金額、約定調解時間通知被告程乙笙,領取前開賠償金額後亦未交付被告程乙笙或程慶雲,逕將賠償金額全數交付予程意文,顯然違反民法第535 條、第540 條、第541 條規定之受任人義務;嗣被繼承人程慶雲經被告程乙笙告知上情,遂於102 年2 月20日對被告程乙笙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程乙笙遂以其及程慶雲代理人之名義,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是系爭委任契約於102 年3 月1 日即已合法終止,終止之原因為可歸責於原告,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況程慶雲之農保給付及強汽險理賠金,均為被告程乙笙自行請領,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程慶雲、被告程乙笙給付上開委任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於101 年8 月31日下午6 時36分許,程慶雲騎乘腳踏車,行經雲林縣西螺鎮大園里大同路10巷時,適有張添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亦行經前開路段,兩車發生碰撞,並導致程慶雲受有顱內出血合併雙側腦室內出血及水腦、肺炎且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程慶雲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被告程壹郎、程乙笙與程意文為其繼承人。
㈡、程慶雲等3 人於101 年9 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為受任人,契約書第1 條約定委託事項為:⒈勞、漁、農保殘廢給付、⒉車禍和解、⒊汽機車強制險理賠,並約定報酬依系爭委任契約第6 條之記載:「乙方(即原告)因處理委任事務不先收費用,待委任之事項達成後,甲方(即程慶雲等3 人)務必依約定以總申請金額30%提供為委任酬勞金……。」
㈢、系爭車禍雙方於101 年10月16日在西螺鎮調解委員會進行第1 次調解,張添智僅願意給付180,000 元,致調解不成立;102 年1 月2 日進行第2 次調解,張添智願意給付360,000 元,調解不成立;於102 年1 月8 日進行第3 次調解,雙方以764,000 元達成調解,扣除已先給付之醫療費用114,000 元,張添智當場交付650,000 元予程意文。
㈣、被告程乙笙參加前開第1 次、第2 次調解程序,未參與第3 次調解程序,原告則3 次調解程序均有參與。
㈤、程慶雲於102 年2 月20日自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後,轉至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下稱育仁醫院)安養,102 年2 月23日又轉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㈥、於102 年2 月27日,被告程乙笙、被繼承人程慶雲均以存證信函之方式,對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收受上揭終止委任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
㈦、程慶雲因系爭車禍受傷,符合農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經被告程乙笙於102 年3 月20日將申請資料(即殘廢診斷證明書、程慶雲帳戶影本、印章、戶籍謄本)送至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局於102 年4 月11日核付給付408,000 元,並已匯款至指定帳戶中;原告就申請農保給付並未提供任何資料請領農保給付。
㈧、程慶雲因系爭車禍受傷,得向張添智所投保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申請保險金額2,000,000 元,於102 年3 月20日,由被告程乙笙將申請理賠金之資料(即診斷證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程慶雲身份證影本)送至國泰保險;又因程慶雲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於102 年4 月間,由原告提供程慶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於102 年5 月17日,國泰保險業已分別給付被告程乙笙、程壹郎與程意文強制汽車責任險殘廢給付保險金各666,667 元、666,667 元、666,666 元,合計為2,000,000 元。
㈨、於102 年3 月20日,原告曾向雲林縣西螺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與被告程乙笙就本案履行契約進行調解,並定於102 年3 月29日進行調解。
㈩、程意文業已給付原告230,000 元,包括程慶雲等3 人之車禍調解委任報酬100,000 元,及強汽險委任報酬13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被繼承人即系爭車禍之求償權利人程慶雲、程慶雲之女兒即程意文與被告程乙笙,是被告程乙笙與繼承人即被告程壹郎應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原告委任報酬及違約金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⒈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⒉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於102 年3 月1日終止?⒊若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農保給付之違約金51,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⒋若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強汽險之委任報酬400,000 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蓋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是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習慣,及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交易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當事人之目的列為最先,交易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因此,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19年上字第453 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所應力求者,乃於解釋契約條款時,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至所謂契約之目的,係指當事人基於契約內容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而所謂契約之本質,則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繼承人程慶雲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於101 年9月27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委任契約,委任原告代為處理農保給付、車禍調解、強汽險理賠等事項,而原告依約並得於委任之事項達成後,向程慶雲請求總申請金額30%作為委任報酬之事實,有委任契約書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被告雖辯稱:程慶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意識不清等語,然查,經本院函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分院)程慶雲於101 年9 月27日之意識狀態,經彰基分院回函表示程慶雲當時意識清楚等情,有彰基分院103 年3 月18日103 雲基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190 頁、第191 頁)。被告僅空言辯稱程慶雲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意識不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信,是程慶雲自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堪認為真。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程乙笙、程意文亦均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等語,惟查,經本院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書面雖於委任人欄位記載程慶雲、程意文與被告程乙笙,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得僅以被告程乙笙在系爭委任契約上簽名於委任人欄位,即遽認被告程乙笙為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合先敘明。是就被告程乙笙是否有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乙節,經本院審酌系爭委任契約之契約目的乃為程慶雲處理因發生系爭車禍所生之賠償事宜,且觀諸系爭委任契約之報酬或違約金之約定,均是自程慶雲所能受領之賠償金額中抽取30%(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僅請求申請金額之20%,附帶敘明),而原告就程慶雲始為系爭委任契約所處理之系爭車禍之求償權利人乙事,亦以書狀表示:「系爭車禍之當事人為程慶雲與張添智,程慶雲為真正權利人,故程慶雲委任程意文代理與張添智進行調解成立,並實領賠償金650,000 元,被告程乙笙自無何權利受損。」等語(參原告準備書狀㈠,本院卷第55頁),綜上觀之,系爭委任契約中有法律上權利委任原告處理系爭車禍之相關理賠事宜之程慶雲既已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自無需由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之被告程乙笙與原告訂立系爭委任契約,是原告與被告程乙笙是否存有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合意,已有疑問。再者,原告於本院101 年11月13日當庭陳稱:「(法官問:如果程慶雲當初有意識的話,為何當初不是程慶雲自己委託你,而需要他的兒子、女兒一起委託你?)如果錢理賠給程慶雲的話,無法給付給我的報酬,因為當初程慶雲無法出院領錢給我們。」顯然原告要求被告程乙笙簽名於系爭委任契約之目的,係在確保自己可以自委任人程慶雲處領取委任報酬,亦無與被告程乙笙訂立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縱被告程乙笙簽名在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欄位,仍未與原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系爭委任契約之委任人為程慶雲,受任人為原告,應堪認定。
⒉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已於102年3月1日終止?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程慶雲於102 年2 月20日對被告程乙笙表示要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告程乙笙遂以程慶雲代理人之名義,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收受等情,有斗六西平路郵局136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為憑(參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52頁),堪認屬實。而程慶雲於102 年2 月20日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後轉至育仁醫院安養至102 年2 月23日止,入住三天期間意識尚清楚乙節,亦有育仁醫院附設護理之家103 年4月23日育仁護理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出院病歷摘要、育仁醫院門診紀錄單在卷可按(參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25 頁),另參諸程慶雲於原告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轉院並未通知原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絡之事實,為原告於102 年6 月21日到庭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4頁反面);而程慶雲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前其所申請之農保給付、強汽險理賠,均由被告程乙笙於102 年3 月20日將申請資料(即殘廢診斷證明書、程慶雲帳戶影本、印章、戶籍謄本)送至勞工保險局,並將申請強汽險理賠之資料(即診斷證明書、同意查閱病歷聲明書、同意複檢聲明書、程慶雲身份證影本)送至國泰保險等情,足認程慶雲確於102 年2 月20日向被告程乙笙表示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則被告程乙笙以程慶雲代理人之名義,於102 年2 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程慶雲之授權乙情,足堪認定。另原告雖主張程慶雲不得無故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然揆諸上開說明,委任契約著重在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程慶雲有權依民法第549條第1 項隨時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原告之主張與委任契約之本旨不相符合。
⑶按民法第263 條準用同法第258 條第1 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揆諸上開規定,程慶雲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委任契約,於程慶雲為終止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到達原告時(即102 年3 月1 日),發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系爭委任契約已因程慶雲之終止而不存在,自堪認定。
⒊若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農保給付之違約金51,000元,有無理由?若有理由,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金額為多少?
⑴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549 條所明文。且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消滅,並無溯及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4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此為當事人依法律規定終止契約時所準用,復為同法第263 條所明定。因此,於契約終止以前,如有已發生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請求權,自不因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影響。是終止權行使前尚未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因契約業已終止,自亦不得依照契約加以請求。
⑵本件原告主張程慶雲於102 年3 月20日將申請農保給付之委任事務讓與被告程乙笙,構成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不得將委任事務讓與第三人之違約情形,依照同條約定應給付原告申請金額20%之違約金即51,000元(系爭委任契約約定為申請金額之30%,然原告自行減縮為申請金額之20%)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原告與程慶雲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2年3 月1 日經程慶雲終止之事實,既如前述,而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行為是於102 年3 月20日發生,此時系爭委任契約業已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1,000元,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應無理由。
⒋若系爭委任契約業已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強汽險之委任報酬40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 條、第535 條、第54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民法上所稱之「委任」,係重在一方要為他方處理事務,至有無報酬,僅為受任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不同而已;而如約定受有報酬者,受任人應於依委任本旨處理事務且明確報告顛末後始得向委任人請求。次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參照)。
⑵查原告與程慶雲間之系爭委任契約,因程慶雲已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102 年3 月1 日到達原告,系爭委任契約因而終止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委任契約於102 年3 月1 日經終止而不存在;又原告自承已經受領系爭車禍調解之委任報酬100,000 元,則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所得請求者,乃為程慶雲申請農保給付(農保給付因原告未盡任何勞務,故僅請求違約金51,000元,如前所述)、強汽險理賠等委任事務之報酬。
⑶原告主張程慶雲於102 年4 月13日死亡後,其於102 年4 月間提供程慶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被告應給付強汽險理賠之委任報酬等語,然查,程慶雲因系爭車禍受傷,因而得向國泰保險申請保險金額2,000,000 元,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前,原告未協助辦理任何請領理賠金額所需資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前開不爭執事項㈦),顯見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原告就申請強汽險理賠部分,並未提供任何勞務,是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程慶雲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謂有理;復觀諸前開說明,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程慶雲是在不利於原告之時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原告因訂立系爭委任契約預計能獲得之報酬,並非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主張因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原約定之委任報酬即為原告所受之損害,而請求程慶雲之繼承人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原告於102 年4 月間,提供程慶雲之死亡證明書、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予國泰保險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然為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之勞務提供,故不得以系爭委任契約請求委任之報酬,附帶敘明。
⑷至原告主張就強汽險部分,程慶雲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第5 條之約定,而委由被告程乙笙之友人代為協助處理申請保險理賠事宜等語,則因系爭委任契約已於102 年3 月1 日終止,論述同前,於102 年3 月20日,由被告程乙笙之友人代為申請強汽險理賠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程慶雲亦係在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始有原告所謂之違約情形產生,原告自亦不得主張因程慶雲違約,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0,000 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被告程乙笙間並未成立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於原告與程慶雲間,惟系爭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復未能就程慶雲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前有違約之情事,舉證以明,本院自難認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程乙笙給付委任報酬、違約金,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於其所繼承程慶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委任報酬、違約金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㈠被告程乙笙應給付原告150,333 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程乙笙、程壹郎在繼承被繼承人程慶雲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 0,222元,及自103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