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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洪儀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虎簡字第14號

原告
陳秀鳳
被告
張祥雲
被告
廖新坤
被告
廖新田
被告
廖新慶
被告
廖新輝
被告
廖玉閃
被告
廖新炎
被告
李正千
訴訟代理人
李素玫
被告
廖世棋
被告
廖木祥
被告
廖益資
被告
廖明德
被告
張哲宏
被告
張淡洲
被告
張譚湖
被告
李宗澤
被告
廖山利
被告
廖景宗
被告
張萬壽
被告
張金鹿
被告
張樹億
被告
張俊元
被告
李志恩
訴訟代理人
李素娟
兼複代理人
李權庭
被告
張凱証

      張凱菱

      張育銓

      張柑葉

      張尉政

      張敏演

      張麗琴

      張來福(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志偉(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春美(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春香(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春月(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春秀(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黃寶瑜(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黃嵩晏(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黃瀚霂(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素華(即張火旺之繼承人)

      張財平(即張祥屘之承受訴訟人)

      廖城典(即廖球之承受訴訟人)

受告知訴訟人廖進圖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應就被繼承人張火旺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面積4,232.0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80 分之10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面積4,232.01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0月31日囑託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坤單獨取得;編號A2,面積28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田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城典單獨取得;編號A4,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5,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6,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山利、被告廖景宗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7,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譚湖與原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45 分之210 、245 分之35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9,面積14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壽、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12分之6 、12分之3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10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11 及A22 ,面積98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12 ,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依附表一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編號A13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柑葉單獨取得;編號A13-1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麗琴單獨取得;編號A13-2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尉政單獨取得;編號A13-3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敏演單獨取得;編號A14 ,面積12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淡洲單獨取得;編號A15 ,面積12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宏單獨取得;編號A16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金鹿單獨取得;編號A17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祥雲單獨取得;編號A18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樹億單獨取得;編號A19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財平單獨取得;編號A20 ,面積24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木祥單獨取得;編號A21 ,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棋單獨取得。原告、被告張祥雲、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被告李正千、被告廖世棋、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被告張哲宏、被告張淡洲、被告張譚湖、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廖山利、被告廖景宗、被告李志恩、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敏演、被告張麗琴、被告張財平、被告廖城典應補償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被告廖新坤、被告廖新田、被告廖木祥、被告張萬壽、被告張金鹿、被告張樹億、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祥雲、被告廖新坤、被告廖新田、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被告張淡洲、被告廖山利、被告張樹億、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敏演、被告張麗琴、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被告廖城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 地號,面積4,232.01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均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火旺,於民國63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乃併請求上開人等就張火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綜上,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部分:對於鑑價結果有意見,何以旁邊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金額較低,而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得土地之金額較高,造成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應付補償金額,而旁邊土地之共有人不必負補償金額之不合理現象。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廖世棋、被告廖木祥、受告知訴訟人廖進圖部分:廖進圖雖非土地所有權人,但為廖世棋、廖木祥之父親,且於系爭土地上有建物,我們分得土地成為五角形,價值應該跟四方形的價值不一樣,我們分到的土地不方正,為何價格卻比旁邊的土地價格高,不合理,系爭土地上永定路496 號二層樓透天厝為廖進圖所有,有居住之事實,希望不要影響到我們的建物,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廖景宗、張財平、張金鹿、張哲宏、張譚湖部分:對於分割方案及找補金額均沒有意見。

㈣被告張萬壽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但不曉得這個分割方式會不會拆到我的廚房。

㈤被告張敏演部分: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㈥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被告張來福、被告張淡洲、被告廖山利:沒有意見。

㈦被告張樹億曾於107 年11月22日到庭,但未表示意見,被告張祥雲、被告廖新坤、被告廖新田、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麗琴、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被告廖城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共有人起訴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請求分割共有物,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張火旺,於63年4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均未拋棄繼承,亦未辦理繼承登記,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21 頁、第137 頁、本院卷三第103 至111 頁),堪認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應就被繼承人張火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0 分之10辦理繼承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即有所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項前段、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期限之約定,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未見被告就此爭執,堪認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有數座三合院組成之地上物,除廖進圖所有永定路496 號房屋及廖真行所有永定路514 號房屋為二至三層樓之透天厝外,其餘均為平房。業據本院於106 年3 月13日、107 年1 月15日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履勘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3 至210 頁、卷二第125 至152 頁),而系爭土地上各建物坐落位置,經地政人員測繪及補充測繪結果,如附圖二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3 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及附圖三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 月15日囑託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所示,其中附圖三與附圖二不同處在於,附圖三係依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之請求,將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有三合院後方屋頂已經破損之房間、廁所、廚房及左邊放置農具、雜物之區塊及圍牆內之空地等補充測繪如紅色實線即W 、L1、L2所示,故依附圖二、附圖三所示各建物分別為:A 、B 建物為廖真行所有。D、E 、F 建物為被告廖新坤、被告廖新田、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所有。G 建物為被告廖景宗、廖山利所有。H 建物為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所有。I 建物為張祥屘(被告張財平為其承受訴訟人)所有,目前為空屋。W 、J 、L 、K 、L1、M 建物為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有,L2為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圍牆內之空地。N、O 、P 、Q 建物為被告廖木祥、廖世棋所有,其中O 部分即為496 號樓房,實則為被告廖木祥、廖世棋之父即受告知訴訟人廖進圖所有。R 為原告、被告張哲宏、被告張淡洲、被告張譚湖、被告張萬壽、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所有。S 為被告張金鹿、被告張祥雲、被告張樹億所有。T 為原告、被告張哲宏、被告張淡洲、被告張譚湖、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敏演、被告張麗琴所有。U 、V 建物為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敏演、被告張麗琴所有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經在場共有人陳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30 至131 頁),復為原告補充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0頁背面),到庭被告亦無反對意見(見本院卷二第50頁背面),堪認為真。

⒉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固主張附圖三仍未將放置農稼儲藏及碾米機之部分、3 坪種花處測繪出來,且屋頂陷落部分測繪範圍太大應予縮小,並提供自行測繪之複丈成果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2 至196 頁),然而,本件第二次至現場履勘囑託測繪之緣由,係因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於開庭時堅稱附圖二並未將其神明廳測繪出來,故如依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之初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所示,道路將會自其神明廳橫切而入等語,本院遂再訂107 年1 月15日為第二次現場履勘確認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述是否屬實,並囑託地政人員補充測繪,經該次履勘現場及測繪結果,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述正身後方之建物為增建物,係供廚房、房間、廁所、儲藏空間使用,且屋頂破損、陷落,並非神明廳,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亦與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自行提供之相片相符,故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再爭執並未測繪出農稼儲藏及碾米機之部分、3 坪種花處等語,縱令屬實,亦無礙於本件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而因被告廖木祥、廖世棋主張系爭土地內部私設道路不可因繞過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之建物而彎曲,以免浪費土地面積,而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亦主張要保留建物(含增建物),,故經原告整合雙方意見後,最後將私設道路往北移,以盡量保留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之上開增建物,及維持私設道路為平直之狀態。而因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主張應依其建物(含後方增建物)坐落範圍為分割,被告廖世棋、廖木祥亦主張按其建物坐落範圍為分割,上開人等恰為左右相鄰,其等建物互為緊鄰,而其餘共有人則表示沒有意見,故本院審酌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被告廖木祥、被告廖世棋之意願,認因被告廖木祥、廖世棋所有附圖三編號O 部分為二層樓透天厝,相較於其他平房較為新穎,且目前仍有居住之事實,故應以保留O 建物為優先考量,其餘部分則以建物間之空隙中線為劃分,以盡量求兩邊利益之均衡,故被告廖木祥、廖世棋雖稱此方案會影響其建物等語,但以上開旨趣分割結果,廖木祥、廖世棋之建物將獲得保留,此將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套繪建物透明成果圖可明,被告廖木祥、廖世棋所述係將其等建物後方之空地,誤認為建物之位置,容有誤會。至於如因此致土地形狀有所缺角,但此係因雙方均要保留建物而不得不然之結果,且土地形狀不夠方正所造成價值上之影響亦已由鑑價方式獲得填補(詳後述),則依修正過後之分割方案,既得以保留大部分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之建物,亦得以保留被告廖木祥、被告廖世棋(含廖進圖)之建物,且土地內部私設道路平直,無浪費道路面積之疑慮,且各人所分得之區塊均有道路可供進出,並無形成袋地之虞,應係適當、公允,且最符合兩造意願,應為對兩造最有利之分割方式。

⒋是依附圖一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 年10月31日囑託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A1,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坤單獨取得;編號A2,面積28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田單獨取得;編號A3,面積15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城典單獨取得;編號A4,面積1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5,面積224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6,面積23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山利、被告廖景宗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7,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譚湖與原告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245 分之210 、245 分之35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9,面積140.01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萬壽、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12分之6 、12分之3 、12分之1 、12分之1 、12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10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共同取得,保持公同共有;編號A11 及A22 ,面積981.30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共同取得,依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編號A12,面積312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及全體被告共同取得,依附表一比例保持公同共有及分別共有;編號A13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柑葉單獨取得;編號A13-1,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麗琴單獨取得;編號A13-2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尉政單獨取得;編號A13-3 ,面積87.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敏演單獨取得;編號A14 ,面積12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淡洲單獨取得;編號A15 ,面積122.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宏單獨取得;編號A16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金鹿單獨取得;編號A17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祥雲單獨取得;編號A18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樹億單獨取得;編號A19 ,面積140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財平單獨取得;編號A20 ,面積243.7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木祥單獨取得;編號A21 ,面積245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廖世棋單獨取得之分割方式,大致與附圖三所示之使用現況吻合,且分割後各土地地形均甚方正,並均有道路可供進出,無形成袋地之虞,亦合於系爭土地為建地之使用目的,足認系爭土地如依附圖一所示方式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參以大部分之被告均對此方案表示同意,堪認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⒌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所載,因採附圖一所示方法分割,將致系爭土地共有人分配所得之面積有所增減,又因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格因土地形狀、大小、土地利用限制等情形而互有差異,故予以鑑價,就未依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者,以現金予以補償,俾使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價值受分配。

⒍系爭土地為非都市土地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南臨12米寬之永定路,西臨10米寬之大華路,北臨6 米寬之農路,經本院囑託城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該估價師事務所依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2 種估價方法,先以比較法求取基準土地(即比準地)之比較價格,再依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比準地之土地開發分析價格,以比準地之價格為基礎,並略去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不論,僅就土地進行獨立估價,經比較、分析、調整,評定分割方案中各區塊之適當價格,核其估價方式堪稱公允適當,應屬可採。而經鑑價結果,各區塊土地價格如附表二所示,而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價值(含道路)與原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增減即如附表三所示,則其中分配價值增加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張祥雲、被告廖新慶、被告廖新輝、被告廖玉閃、被告廖新炎、被告李正千、被告廖世棋、被告廖益資、被告廖明德、被告張哲宏、被告張淡洲、被告張譚湖、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廖山利、被告廖景宗、被告李志恩、被告張柑葉、被告張尉政、被告張敏演、被告張麗琴、被告張財平、被告廖城典,就其分得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分得價值減少之共有人即被告張來福、被告張志偉、被告張春美、被告張春香、被告張春月、被告張春秀、被告黃寶瑜、被告黃嵩晏、被告黃瀚霂、被告張素華、被告廖新坤、被告廖新田、被告廖木祥、被告張萬壽、被告張金鹿、被告張樹億、被告張俊元、被告張凱証、被告張凱菱、被告張育銓之找補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

⒎被告廖木祥、廖世棋固爭執其所分得之土地,其條件不如鄰地,鑑定價格卻與鄰地差不多,故鑑價結果不合理等語,然而,被告廖世棋所分得之土地即編號21部分,鄰12米寬之永定路,其臨路價值高,且土地方正,故鑑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3,260元,相較於同樣臨路條件,但面積較小之A17 區塊每平方公尺13,000元,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被告廖木祥所分得之A20 區塊,其臨系爭土地內部私設8 米寬道路,鑑價結果為每平方公尺7,575 元,相較於同樣臨路條件,但土地面積較為小但形狀較為方正之A18 區塊每平方公尺7,500 元,亦無不合理之處,堪認本件鑑定報告確實已有考量土地面積、形狀、臨路條件(即道路種類、道路寬度等)、區位等因素為綜合評估,故被告廖木祥、廖世棋所稱,容有誤會。至於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亦主張其所分得之土地鑑定價格高於鄰地,不合理等語,然而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分得之A22 、A11 區塊,土地總面積高達981.3 平方公尺,且北邊臨系爭土地內部私設8 米巷道,南邊臨12米寬永定路,為一雙面臨路且土地面積大且方正之區塊,故其鑑定價格每平方公尺13,520元,相較於只臨12米寬永定路且面積較小之A21區塊(每平方公尺13,260元)及西臨8 米寬大華路、南臨系爭土地內部私設8 米道路,但面積較小之A7區塊(每平方公尺13,390元),亦無不合理之處,故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述,亦非可採。又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改稱要將A22 、A11 區塊以田字型分開為4 人單獨所有,並稱其基於本件鑑定報告已提出分開為單獨所有之找補表等語,然本件鑑價報告已敘明「本估價報告只適用於估價報告所提及之項目下,不能使用於其他任何估價中」、「任何將整個受估不動產按權利比例劃分或其他方式劃分,都將使本估價報告之估價結果無效」(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5至16頁),故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自行計算之找補表,並無如第三公正單位即鑑價公司依科學方法提出合理之估算依據,難認具有參考價值,且本件歷時2 年有餘,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出具之歷次書狀均堅稱4 人要共有A22 、A11 區塊,不願意分開,故其等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僅因鑑價結果不如預期,而改稱要重新分割為單獨所有等語,核有延滯訴訟之虞,且上開四人均稱因土地上有祖厝,要保留祖先之土地,故A22 、A11 區塊由上開4 人共有,並無增加其等使用上之負擔,且因土地面積較大,價值應較分割後單獨各筆土地加總為高,故將A22 、A11 區塊由其等保持共有,應對其等最有利,又如日後有分割之必要,因系爭土地為建地,並無分割之限制,自可於日後再向地政機關遞件分割,是以,本院衡酌上情,自無於本件將A22 、A11區塊再為分割之必要。

⒏又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例參照)。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雖具狀表示願單獨補償被告廖木祥等語,然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係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被告李正千、被告李權庭、被告李宗澤、被告李志恩所述,核與上開規範意旨不符,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院參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認系爭土地分割方式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應為適當、公允且最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式。

五、按民法第824 條之1 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899 條第1 項規定。前條第3 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 項但書之抵押權。」。經查:被告廖木祥於100 年6 月21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80分之5 ,設定最高限額120 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廖進圖,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按,經本院向廖進圖依法告知訴訟後,其雖到庭但未聲明參加訴訟,則依上開規定,該抵押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時,移存至該抵押人即被告廖木祥所分得之部分並對抵押人即被告廖木祥所分得之價金有權利質權,附此敘明。

六、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就被告廖新坤之應有部分固於95年間經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然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當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扣押無影響,且假扣押執行名義之效力僅及於債務人,而不及於其他土地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轉載於被告廖新坤分配取得之土地及價金上,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至於被告廖新田之限制登記已經塗銷完畢,有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108 年1 月3 日雲西地一字第107000652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20 頁),附此敘明。

七、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洪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字第14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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