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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虎簡字第88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黃麗文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被告
蔡耀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柒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辦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約定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被告使用信用卡,截至111年3月13日結帳日止,尚欠新臺幣454,765元之本息未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辯以:原告所聲請核發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155號支付命令,因對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依民事訴訟法第516條規定不附理由提出異議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其雖於民事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惟並未否認有上開信用卡消費借貸事實,又未具體指摘有何不實之情形,或提出足以阻卻、消滅原告債權之相關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鈺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1年度虎簡字第88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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