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虎小字第192號
- 原告
- 李雨柔
- 被告
- 王秀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電子支付帳戶),竟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3時4分許前某時,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電子支付帳戶為詐欺、洗錢之不法犯行。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21日12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e7741),向原告詐稱:可向平台註冊帳號,幫客人代買機票賺取傭金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11年7月23日13時4分許、25分許,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元、1萬元、1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該等金額旋即遭轉匯至訴外人洪俊祺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嗣原告發現受騙,始報警查悉上情。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1年7月23日13時4分許、25分許,14時24分許,分別匯款6,000元、1萬元、19,000元至被告之系爭電子支付帳戶,該等金額旋即遭轉匯至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35,000元之損害等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16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復有街口帳戶之使用說明/註冊須知、系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用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電子支付帳戶乃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具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予他人使用之理。又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各種不同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帳戶資料,亦常以各種事由,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資料供其使用,並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為,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報章雜誌及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宣導及報導披露,已屬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為56年出生,年已50餘歲,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具有豐富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而其將系爭電子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實與一般人使用個人帳戶之常情有違,被告顯然欠缺一般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提供系爭電子支付帳戶供他人資金進出使用一情具有過失,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受詐欺之金錢,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12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油車派出所,有本院虎尾簡易庭送達通知書在卷可稽,已於同年月1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000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是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命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