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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虎簡字第6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廖國勝

原告
楊卉妡
被告
廖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在臺中市大雅區陸軍營區,因過失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暱稱「Hedy海蒂督導」、「錢總監」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帳號密碼後,先由某成員於113年3月8日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原告點擊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及所創立之群組,並向原告佯稱下載「宏亞投資」APP可操作股票獲取利潤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15日9時33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0號)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上開損害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則以:被告也是被詐欺集團所欺騙之人,並沒有賠償原告這筆款項損失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而於113年3月15日9時33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他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3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見本案卷第15至2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具體輕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其中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輕過失;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輕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故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又觀諸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錢總監」間LINE對話紀錄,「錢總監」佯稱為處理獲利需被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被告稱以「不可以給我亂用,我不想當人頭帳戶」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四第59頁),足見被告對於其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犯罪之高度風險有所認識。另「錢總監」要求被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經被告詢問若銀行詢問如何回覆時,亦有指示被告向銀行表示「說自己買房子」、「朋友」、「生意周轉都可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四第55頁),然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對方,亦不知悉對方來歷及背景,倘為正當合法之交易,自無需在銀行詢問時,編撰不實事由告以銀行,足認被告對系爭帳戶資料之交付可能涉及違法情勢尚非無法注意,而被告既已得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且依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之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具有抽象輕過失。況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亦表示:「我自己是有過失」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可見被告亦自承有過失責任,且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故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此與刑事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兩者不同。故被告不因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即得免除其應負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併予敘明。

㈣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1、2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即應給付原告30萬元,並應自損害發生時即113年3月15日起加給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100元(即原告第一審所繳納之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原告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虎尾簡易庭114年度虎簡字第69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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