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3號
- 原告
- 陸軍特種作戰指揮部
- 法定代理人
- 張宗才
- 訴訟代理人
- 許佑銓
- 訴訟代理人
- 蔡承志
- 被告
- 陳泓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因屬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為本件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15日服役於原告,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於95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現役最小年限(應至97年2月6日止),依軍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行政契約)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15日服役於原告,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於95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現役最小年限(應至97年2月6日止),依軍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依未服之比例賠償軍事學校就讀期間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新台幣)272,713元。原告於95年8月24日函請被告辦理不適服現役退伍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人員賠償金額272,713元,復於97年7月16日再行寄送賠償通知行政處份書,由被告表姊林雅美代收,惟仍未於3個月內賠償,同年11月3日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於98年1月5日取得執行命令及99年10月4日取得執行(債權)憑證獲執行1,346元整,尚餘應給付總額為271,367元,足見被告不欲賠償,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額為271,367元整,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答辯。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第3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讀陸高常91年班(63期),於91年12月27日至95年5月15日服役於原告,因94年度考績丙上,經人事評議會考評不適服現役退伍,於95年5月16日零時生效,未服滿現役最小年限(應至97年2月6日止),有陸軍特戰862旅95年4月14日翟信字第0950001550號令、陸軍航空特戰指揮部96年9月18日羽信字第0960009797號函可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8至12頁),依行為時「軍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而原告對被告之公費償還請求權,至遲於被告退伍時起(95年5月16日零時)即可行使,原告遲至106年7月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原告對被告公法上之請求權,早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此為當然消滅之法律效果,無待當事人抗辯,本院即應依職權適用。因此原告請求權即已消滅,原告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行政機關為達成其行政目的,原則上享有選擇其行為形式之自由,此即學說上所稱之「行政行為選擇自由理論」。惟在行政行為中,行政契約與行政處分係處於競爭關係,亦即行政機關如選擇與相對人締結行政契約,則在行政契約關係中,除非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行政機關即無再以行政處分作為行使契約上權利之手段之餘地,此乃對行政機關行政行為選擇自由之限制。因此本件原告與被告間之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因故退學,原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告賠償在學期間費用,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告賠償。是以即使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在學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亦不待言。苟原告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而行政執行機關對上開不適法之執行,即使核發債權憑證,亦無自獲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13號判決意旨亦採相同見解。原告對被告雖持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債權)憑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9頁),然參照前揭見解,原告與被告間之入學成為公費生間之關係,係行政契約關係,因此原告對被告於軍事學校畢業任官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現役最少年限,原告行使其契約上權利,即請求被告賠償所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便不容許以行政處分令被告賠償。是以即使原告以書面向被告求償,該書面亦非行政處分,其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時效不因而中斷(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3項),該書面不得成為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又原告予以移送行政執行機關強制執行,行政執行機關據以進行強制執行,亦非適法,據此使核發債權憑證,亦無自獲發債權憑證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從而原告此部分公法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併此敘明。
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