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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71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880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亦犯攜帶兇器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隻沒收。

事實

一、陳俊亦曾多次犯妨害公務、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最後一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民國97年8月24日執行完畢。詎未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6月15日凌晨某時,攜帶手套及保特瓶裝礦泉水,侵入桃園縣八德市歡喜年年社區大樓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2巷13號地下室之社區大樓機房內,利用放置於現場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老虎鉗持以剪斷該社區大樓住戶所共有之電纜線1批(長約30公尺,價值約新台幣20萬元)後竊取之,得手後持以前往某資源回收場販售。嗣經警員前往現場採驗手套及保特瓶之DNA進行比對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莊應基提出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俊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上開社區大樓住戶莊應基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指述明確,又經員警於行竊現場所發現之手套1隻、保特瓶裝礦泉水1個扣案後,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鑑定,確認該手套部分檢出DNA與被告相符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事現場勘查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及扣案前揭之物可資佐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在案,於100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該條文修正前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則規定:「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以,刑法第321條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新法係刪除「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限制,亦即如於日間侵入住宅竊盜即構成加重竊盜罪;此外新法增訂得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之規定;據此,修正後之法律並非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夜間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法從一重之侵入住宅、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告訴人莊應基業已於警詢時提出告訴(所提出者當係包含對被告所有犯罪之告訴),檢察官漏未論究被告所犯毀損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竊盜罪行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與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有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核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所需,於夜間侵入住宅,持老虎鉗剪斷電纜線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損約達20萬元,迄未賠償損失,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警詢自陳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手套1隻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建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719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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