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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博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902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曹博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叁貳玖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貳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玖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玖柒捌公克)及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曹博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8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2年7月7日以92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嗣於緩刑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0月8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撤銷前開緩刑;又因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訴字第96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另因竊盜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4日以94年度羅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30日確定;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轉讓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7日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8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2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有期徒刑3月、3月、8月、4月、6月、1年、6月、6月、拘役30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0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5月及拘役15日,再與前開槍砲案件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後,於96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曹博偉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0日清晨4、5時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邊之車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宜蘭縣蘇澳鎮○○路331號緯佳金屬公司另案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329公克、驗餘淨重0.3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8公克、驗餘淨重0.2978公克)及吸食器2組,旋於99年11月10日中午12時5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曹博偉於警、偵訊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1幀。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有上述事由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漢忠

書記官 林詩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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