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3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在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84、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乙○○署名及指印數」欄所示偽造之簽名與指印均沒收。
被訴自民國93年9月4日某時起至93年9月20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被訴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2月15日下午6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66巷5弄地下室停車場為警實施搜索,查獲甲○○涉嫌施用毒品與持有毒品,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管2支後(所涉持有毒品犯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因其前已因另案待執行而遭警方通緝,為求掩飾身分脫免罪責及刑之執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冒用其弟乙○○,於警方製發之權利告知書1紙上之「被告知人」欄、逮捕通知書2紙上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扣押筆錄1件、指紋卡片1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紙,及證物袋上之封緘條、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上標籤、吸管器1組上標籤、吸管2支上標籤各1紙,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並於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詢問時、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分別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筆錄上偽簽「乙○○」之姓名與按捺指印(署名及指印數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刑事追訴權行使對象之正確性。嗣乙○○本人收受本院94年度毒聲字第89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後於94年5月2日向檢察官陳明並提出抗告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甲○○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本院核閱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警蘭刑字第0009400820號刑案偵查卷宗、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215號、94年度毒偵字第8號卷宗內如附表所示之筆錄、文件,並經調取及勘驗扣案證物袋及其袋內之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吸管2支上之標籤,其上均確有「乙○○」字樣之簽名與指印屬實。再者,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許文正於偵查中證稱,一查獲甲○○時,甲○○即自稱乙○○,而且背出年籍資料,配偶姓名也無誤,家庭狀況陳述清楚,口卡片的照片也相似,所以誤認等語。復經檢察官當庭勘驗94年2月16日偵訊錄影光碟,偵訊自稱「乙○○」之人,確為甲○○無誤,此有該日訊問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堪信被告前述自白真實可採,事證已明,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或捺印,即足以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是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若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應僅成立偽造署押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卷附最高法院94年8月12日台文字第0940000506號所附該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甲○○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4、6至16所示文件及附表編號5所示「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乙○○」簽名及按捺指印,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及刑事訴追對象之正確性之所為,依照上開說明,並無收受斯項文書之意思,應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公訴人雖漏未認定附表編號13至16偽造署押之犯行,惟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均係達同一目的所為之數侵害行為,而此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致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並得併予審理。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率然冒用其弟姓名應訊,偽造署押之犯行,嚴重侵害他人權益及國家刑罰權,影響司法之正確性及增加司法資源之無謂耗費,情節匪淺,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附表「偽造乙○○署名及指印數」欄所示之偽造署名計25枚及指印53枚,均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乙、被告被訴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免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月13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3年9月4日某時起至9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23之3號住處及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多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法院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1項);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第2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第3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依上開規定可知,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被告,如係「未曾受過觀察、勒戒處分者」,或係「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檢察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倘若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逕行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初步研討結果、審查意見及研討表決結果均持相同之見解。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為被告自93年9月4日某時起至9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止,在宜蘭縣五結鄉○○○路23之3號住處及宜蘭縣羅東鎮某友人住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惟被告前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且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20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3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於93年9月20日經被告收受判決書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並經調閱本院羅東簡易庭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刑事案卷審核屬實。是公訴意旨所稱被告自93年9月4日某時起至93年9月20日即被告收受前案刑事判決書為止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已經本院前揭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說明,應為免訴之諭知。又被告被訴自93年9月21日起至94年5月11日上午某時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時間,距被告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即88年9月13日,已逾5年,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未經踐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程序,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規定不符,是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再依觀察、勒戒之結果,適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始為適法。至於被告於觀察、勒戒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4日以93年度羅簡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3月確定一案,因被告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在其前次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依法毋庸觀察、勒戒即應逕行起訴,不影響本件仍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法定程序之認定。公訴人未察就被告此部分犯行,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1款,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文書名稱 │偽造「乙○○」署名及指印數│ 備註 │ │ │ ├──────┬──────┤ │ │ │ │署名數 │指印數 │ │ ├──┼───────────┼──────┼──────┼──────┤ │1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3 │6 │ │ │ │民派出所94年2月15日下 │ │ │ │ │ │午10時19分調查筆錄 │ │ │ │ ├──┼───────────┼──────┼──────┼──────┤ │2 │94年2月16日上午8時39分│3 │5 │ │ │ │調查筆錄 │ │ │ │ ├──┼───────────┼──────┼──────┼──────┤ │3 │94年2月16日上午10時55 │2 │6 │ │ │ │分調查筆錄 │ │ │ │ ├──┼───────────┼──────┼──────┼──────┤ │4 │94年2月15日下午6時權利│1 │1 │被告於「被告│ │ │告知通知書 │ │ │知人」欄簽名│ │ │ │ │ │捺印僅具通知│ │ │ │ │ │性質 │ ├──┼───────────┼──────┼──────┼──────┤ │5 │94年2月15日下午6時逮捕│2 │2 │被告於「被通│ │ │通知書2紙(其中1紙加註│ │ │知人簽名捺印│ │ │「不願通知」) │ │ │」欄簽名捺印│ │ │ │ │ │僅具通知性質│ ├──┼───────────┼──────┼──────┼──────┤ │6 │扣押筆錄 │2 │2 │ │ ├──┼───────────┼──────┼──────┼──────┤ │7 │宜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3 │3 │ │ ├──┼───────────┼──────┼──────┼──────┤ │8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移│1 │1 │ │ │ │送毒品案件犯嫌姓名與尿│ │ │ │ │ │液編號對照表 │ │ │ │ ├──┼───────────┼──────┼──────┼──────┤ │9 │指紋卡片 │0 │20 │ │ │ │ │ │ │ │ ├──┼───────────┼──────┼──────┼──────┤ │10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 │1 │ │ │ │扣押物品清單 │ │ │ │ ├──┼───────────┼──────┼──────┼──────┤ │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 │0 │ │ │ │94年2月16日下午3時17分│ │ │ │ │ │檢察官訊問筆錄 │ │ │ │ ├──┼───────────┼──────┼──────┼──────┤ │12 │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尿│1 │1 │ │ │ │液檢體採集對照登記簿 │ │ │ │ ├──┼───────────┼──────┼──────┼──────┤ │13 │證物袋上封緘條 │1 │1 │起訴書漏未認│ │ │ │ │ │定 │ ├──┼───────────┼──────┼──────┼──────┤ │14 │扣案安非他命外包裝上標│1 │1 │同上 │ │ │籤 │ │ │ │ ├──┼───────────┼──────┼──────┼──────┤ │15 │扣案吸食器1組上標籤 │1 │1 │同上 │ ├──┼───────────┼──────┼──────┼──────┤ │16 │扣案吸管2支上標籤 │2 │2 │同上 │ ├──┼───────────┼──────┼──────┼──────┤ │ │ 合計│25 │53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