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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劉家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4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武雄

      潘俊恆

      林佶郁

      黃志鴻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862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573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武雄、潘俊恆犯結夥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林佶郁、黃志鴻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武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俊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武雄、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均明知渠等並無權取走宜蘭縣蘇澳鎮○○○路2號玉富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之廢鐵材,詎渠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在林武雄之指示下,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時許,,趁著玉富實業有限公司工廠業已停工歇業,廠內廢鐵等財物無人看管,分由潘俊恆駕駛車號0499-VK號小貨車搭載林佶郁、由黃志鴻駕駛車號JV-3317號小貨車,一同進入宜蘭縣蘇澳鎮○○○路2號玉富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一起著手竊取玉富實業有限公司置於該工廠內之角鐵、鐵片、組合屋鐵皮、鐵管等廢鐵,期間潘俊恆先後外出向不知情之陳心翔借得一部車號G5-4870號小貨車、向不知情之林國松所借得一部挖土機,並將G5-4870號小貨車及挖土機駛入上開玉富實業有限公司工廠內,且利用挖土機將廢鐵搬運至0499-VK號小貨車、JV-3317號小貨車上,總計竊得角鐵、鐵片、組合屋鐵皮、鐵管等廢鐵1010公斤得逞。嗣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行竊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三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於JV-3317號小貨車上查獲贓物廢鐵450公斤、於0499-VK號小貨車上查獲贓物廢鐵560公斤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林武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潘俊恆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被告林佶郁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四)被告黃志鴻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五)證人即臺灣銀行(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之抵押債權人)蘇澳分行經理黃火泉於警詢及檢察偵訊時之證詞。

(六)證人林國松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七)證人陳心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八)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一件。

(九)查獲現場照片八張。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件(被告林武雄、潘俊恆)。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四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之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武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潘俊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卷附被告林武雄、潘俊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四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謀己利,竟目無法紀,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工廠內之廢鐵財物,且膽大妄為的動用一部挖土機及三部貨車來搬載贓物,除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其中被告林佶郁、黃志鴻部分,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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