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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張育彰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開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37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鄭開原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開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26日5時許向不知情之李智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稱欲至宜蘭縣壯圍鄉牽車,李智華遂駕駛車牌號碼9410-MT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開原至宜蘭縣壯圍鄉○○村○○路○段493號,鄭開原下車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顏興和所有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2870-VP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帶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開原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顏興和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與證人李智華於警、偵訊及證人邱致中、林晉宇於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此外,並有車籍查詢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佐。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竊盜及贓物之素行(詳同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有用以竊取自小客車之未扣案鑰匙1支,雖未扣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

書記官 陳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98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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