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2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柏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9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柏梁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潘柏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11日凌晨某時,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上之三井廟,先徒手破壞拆下三井廟之鐵窗安全設備後,攀爬踰越三井廟窗戶安全設備而進入三井廟內,旋即利用在三井廟內所找到、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老虎鉗一支,破壞三井廟功德箱上之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該功德箱內之香油錢,惟因該功德箱內並無任何的香油錢,以致空手離去而行竊未遂。嗣經三井廟廟公楊文武於同日凌晨5時30分許,發現有人侵入三井廟破壞功德箱而報警後,警方前往現場蒐證採得竊嫌之指紋,而經比對結果與潘柏梁存檔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
(一)被告潘柏梁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三井廟廟公楊文武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
(三)案發現場照片四張。
(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0月19日刑紋字第0990144923號指紋鑑定書一件。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之所為,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引第2項規定,業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又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一己私利,目無法紀,任意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廟宇,並持兇器老虎鉗行竊,雖未竊得任何財物,但所為仍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後,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至於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老虎鉗一支,既非被告所有(註:係三井廟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製作,依法得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逕行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