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695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695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強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吳克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 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3 月29日起至94年3 月29日止,詎吳克強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2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4 年,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餘4 年及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蔡欣娟、嚴志平、許春好、劉素蓮、陳園子、劉文正等六人之物品得手,嗣經警於案發現場採集跡證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鑑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欣娟、嚴志平、許春好、劉素蓮、陳園子、劉文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吳克強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不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都不是伊做的,伊之前犯的案件已經移送地檢署,也已經被法院判決了,當時警察叫伊去警察局作筆錄,伊說那不是伊做的,警察叫伊來作筆錄證明不是伊做的,作完筆錄之後,伊就回去了,後來伊就被起訴3 件,被法院判了1 年2 月,後來這6 件又被起訴了,前不久員警有提伊出去問案,伊有跟警察說那不是伊做的,但是警察還是移送地檢署,伊之前都在基隆做黃金買賣,這些案件都不是伊做的,而且伊之前也沒有在情治單位留下DNA ,只有指紋建檔而已,為何會有伊的DNA可以比對出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遭竊附表所示之物品,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蔡欣娟、嚴志平、許春好、劉素蓮、陳園子、劉文正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現場所留下之檳榔渣、煙蒂都是員警陷害伊的云云。惟查:
⒈據證人蔡欣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8年9 月9 日伊所居住的宜蘭縣羅東鎮義和巷1 號4 樓有失竊,伊去羅東公園附近的1 家麵攤吃麵,伊吃完麵之後,當時心理覺得很不安,伊就直接回到住處去看,伊打開門看的時候,發現電視、視訊盒、現金失竊,失竊的物品就是如同伊在警詢上所述的內容,當時伊住處旁邊的創世基金會在施工整修房屋,有搭鷹架,小偷應該是從鷹架爬上伊住處的,鷹架剛好搭在伊住處鐵窗的旁邊,竊賊是把伊住處陽台上的鐵窗敲開,鐵窗上面的鎖被敲壞了,後面窗戶玻璃旁邊的鐵框也被撬壞,竊賊就打開窗戶爬進去伊家裡,現場還留有手套絲,手套已經不在了,還有煙蒂遺留,伊有叫警察把煙蒂帶回去採證,小偷也有在伊住處的廁所尿尿,但是被伊沖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4 頁),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98年9 月9 日至蔡欣娟之住處採證,蔡欣娟報案之後,經過蔡欣娟之同意到她的公寓住處4 樓後陽台,該處可能為入侵處,在陽台有採證到煙蒂,煙蒂是放在後陽台的地上,因為蔡欣娟住處的後方陽台是1 個工地,蔡欣娟表示竊賊從工地爬上陽台打開未上鎖之鐵窗,爬上陽台後拿下紗窗、破壞窗戶,侵入住宅內,除了在陽台有撿到煙蒂外,並沒有採集到其他可疑的證物,伊在現場採證拍照外,並將煙蒂放入證物袋內,封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3頁),是證人蔡欣娟之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蔡欣娟之住處4 樓後方陽台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煙蒂。
⒉證人嚴志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居住的宜蘭縣羅東鎮○○路110 巷13號之前有遭竊,時間伊已經忘記了,當時伊在上班,伊小弟到伊的家裡休息,結果就發現屋內失竊,當時伊的小弟有馬上報警,失竊的物品就如同伊在警詢所述,伊回家時有看到後門被撬開,後門的鎖沒有敲壞,小偷是把玻璃打破及把鋼條撬壞進入的,警察在現場有採集到小偷所留下的血跡,伊回去的時候,血跡的痕跡也還在,就是在後門的旁邊,也就是在屋內發現血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證人即員警江治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9年2 月23日伊有到嚴志平的住處採證,嚴志平報案後,伊經由嚴志平的同意到他的透天1樓住處後門,竊賊可能是從後門侵入,因為後門的鋁窗被破壞丟棄在地上,在門把上發現有敲擊的痕跡,可能是鎖不好開,歹徒想要進入,敲擊門把,並在門把上發現血跡,血跡還有遺留在廚房走道地板上,伊以棉棒採集封存後,之後第2 天立刻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3頁至第34頁),是證人嚴志平之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嚴志平之住處1 樓後門處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血跡。
⒊證人許春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5 月23日伊所居住的宜蘭縣羅東鎮○○路○段107 巷25號住處有遭竊,當天晚上約6 時10幾分許垃圾車過來後,伊外出吃飯,大約50分鐘吃完飯回來後,伊就發現前門的鎖從內被鎖住了,伊兒子就說可能有小偷,伊與兒子跑到後門去看,後門已經被撬開了,當時在後門伊只有關紗門,後門有2 道鎖,小偷把紗門上的紗布撬壞以後,手伸進去把鎖打開,伊失竊的物品有現金2,000 元,K 金5 對,K 金珍珠戒指1 枚、50元的套幣2 套,當天員警有採集到指紋,但是警察說指紋不好採,也有採集到檳榔渣,這個檳榔渣是在2 樓的走廊上發現的,伊住處的後面及前面都有裝設監視器,當天有從監視器看到1 個人瘦瘦高高的人帶著鴨舌帽,但是臉沒有看清楚,因為被鴨舌帽遮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30 頁),證人即員警游家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9年5 月23日伊有到許春好的住處採證,許春好報案後,經許春好的同意伊有到她的透天1 樓後方,竊賊可能是從許春好住處後門破壞紗門,再打開後門進入屋內,結果在2 樓的主臥室房間內的地板上發現有1 個檳榔渣,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4頁),是證人許春好之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許春好之住處2 樓主臥室內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檳榔渣。
⒋證人劉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99年10月11日伊所開設位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 號之辣媽雜貨店有遭竊,伊早上進去開店才發現裡面遭竊,那裡晚上沒有人住,因為伊有裝設監視器,後來是伊調監視器來看才知道是凌晨3 時許遭竊,是1 個瘦瘦高高的男子,頭上有戴著頭燈,但是畫面是黑白的不是很清楚,容貌看不清楚,竊賊從2 樓陽台的窗戶進入的,玻璃沒有壞掉,但是窗戶鎖的地方被撬開,員警在2 樓陽台外面找到檳榔渣,當天伊從攝影器材看到的歹徒的影像與被告的身形差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至第153 頁),證人即員警游家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99年10月11日伊有到劉素蓮的住處採證,竊賊可能是從後方2 樓後陽台侵入,有在後陽台撿到2 個檳榔渣,該後陽台的紗窗與玻璃窗被拆卸下來,發現窗戶的扣環有遭到破壞拉直,肯定是有用工具破壞才能將窗戶打開,檳榔渣也是封存後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4頁),是證人劉素蓮所經營之商店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劉素蓮之辣媽雜貨店2 樓後方陽台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檳榔渣。
⒌證人陳園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2 月21日伊所居住的宜蘭縣冬山鄉○○路136 號有遭竊,當時旁邊的138 號沒有人住,旁邊134 號要整修房子,所以將房子的門窗都打掉,只剩下1 個空殼,沒有窗戶及門,那天伊外出後傍晚5 時許返家,但是伊當時沒有發現,伊進入屋內一下子就出門了,後來晚上7 、8 時伊又回來,伊回來的時候看到房間全部的東西都被散開了,後來伊到樓上查看,東西也是被翻過,伊2 樓後面陽台的門被撬開,小偷應該從該處進入的,那個門有鋁門及紗窗門,鋁門及紗窗門都是用栓子拴住,各有2 個栓子,後來4 個栓子都全部被撬壞了,門上的喇叭鎖也被撬壞,伊猜想小偷應該是傍晚5 時許來的,伊有問鄰居請的外勞,他說大概在傍晚5 時許,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但是該外勞當時並沒有注意,以為是有人在整理房子,伊當時沒有注意員警有在伊住處採集哪些物品,但是照片中有煙蒂的陽台是伊住處的陽台,那時候在等刑事警察局警察來的時候,伊想如果小偷是在白天的時候來偷,應該沒有辦法搬走2 個音響,所以伊就請到場的順安派出所警察陪伊到隔壁的空屋去查看,當時伊有找到伊的音響,就放在地上,是整組都在,伊現在已經忘記當時小偷是搬走主機加喇叭,還是只有搬走主機而已,但是伊確定小偷一定有搬走主機,後來被偷走的物品都在空屋內找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第156 頁),證人即員警陳永紘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伊於100 年2 月21日至陳園子之住處採證,在陳園子透天住處的2 樓後陽台有撿到煙蒂1 個,現場勘驗時發現陳園子的住處旁邊是1 個空屋,竊賊應該是從旁邊的空屋到2 樓陽台,再翻爬到陳園子的2 樓後陽台,陳園子的後陽台門鎖有遭到破壞,以此方式入侵到陳園子的住處,有在入侵處找到煙蒂1個,煙蒂封存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3頁),是證人陳園子之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陳園子之住處2 樓後方陽台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煙蒂。
⒍證人劉文正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0 年3 月10日伊有居住在宜蘭縣冬山鄉○○路180 巷10號,當天晚上9 時許伊下班回家,大門被反鎖,伊打不開,伊就爬前門的窗戶進去,發現裡面全部都被掀的亂七八糟,伊又到2 樓去,發現屋內房間都被打開,裡面都被掀的亂七八糟,伊記得有黃金等物失竊,遺失物品就是伊在警察局所說的那些戒指、項鍊、耳環、手環、土地權狀等物品,詳細的內容伊現在已經忘記了,竊賊從1 樓後面的陽台氣密窗進來,1 樓的陽台很高,小偷從屋外用椅子墊高從氣密窗爬進去,氣密窗當時沒有鎖,剪扁後門的喇叭鎖後進入屋內,伊發現後就馬上報警處理,員警有在主臥室的地上找到煙蒂及檳榔渣等語(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59 頁),證人即員警江治承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100 年3 月10日到劉文正的住處採證,竊賊是從透天住處1 樓後方,以廢棄的椅子墊高,並打開其中1 個窗戶進入,該窗戶似乎是被搖動後取下沒有遭到破壞,只是被打開,窗戶進入之後接陽台放熱水器的地方,後來伊繼續往劉文正的房間採證,發現地上內有發現煙蒂1 個,伊封存後送到刑事警察局鑑定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1872號卷第34頁),是證人劉文正之住處遭竊並報警處理後,經警在證人劉文正之住處主臥室內有採集到竊賊所遺留之煙蒂。
⒎又上開所採集之煙蒂、檳榔渣、血跡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並經警於100 年4 月7 日經被告同意採集其之唾液棉棒與上開所採集之煙蒂、檳榔渣、血跡相互比對,結果為「⒈涉嫌人被告之DNA-STR 型別與下列證物之DNA-ST 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台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4.29×10:⑴貴局羅東分局100 年3 月2 日警鑑字第10003217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黃繼武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⑵貴局羅東分局99年10月11日警鑑字第9910316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劉素蓮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1、02檳榔渣。⑶貴局99年5 月29日警鑑字第9905239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許春好住宅遭竊盜案」編號2 檳榔渣。⑷貴局羅東分局99年2 月23日警鑑字第9902211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嚴志平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5、06棉棒血跡。
⑸貴局98年9 月18日警鑑字第9809278 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蔡欣娟住宅遭竊盜案」編號1 煙蒂。⒉下列案件證物DNA-STR 型別與結論1 案件證物DNA-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被告:⑴貴局羅東分局100 年3 月23日警鑑字第100032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劉文正住宅竊案」編號01煙蒂(主要型別)。⑵貴局羅東分局100 年2 月23日警鑑字第100022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驗「陳園子住宅遭竊盜案」編號02棉棒血跡」等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月30日刑醫字第100004673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00005475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57頁至第58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2872號卷第37頁),並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陳永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員警去現場針對現場所遺留的檳榔渣、煙蒂,會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如果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已經有建檔的話,就會直接跑出那個特定對象的名字,如果沒有比對到對象的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會把分局送鑑定的檢體DNA 排序存檔,因為之前被害人黃繼武的竊案是伊去現場採驗的,在被害人黃繼武的鋁窗上面採集的指紋比對下來是被告的,牆壁上留有血跡,懷疑血跡也是被告的,所以才會另外採集被告的唾液與血跡做DNA 比對,因為之前在黃繼武竊盜案件的血跡送刑事局比對,比對結果和之前的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有存檔相符的就會跑出來,當時跑出來就是本案的6 件竊盜案件,所以抓到被告之後,才特別採集被告的唾液去鑑定本件的6 件竊盜案件,100 年4 月7 日對被告採集的唾液棉棒DNA 是來比對蔡欣娟、嚴志平、許春好、劉素蓮、陳園子、劉文正等案件的DNA 型別鑑定,100 年4 月7 日之後的DNA 採驗是要來比對被害人林麗華跟李秀霞竊盜案件,100年4 月7 日採取被告唾液棉棒有經過被告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6 頁),而DNA (去氧核醣酸,Deoxyribo NucleicAcid ),係存在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部份遺傳特性,DNA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 皆係獨一無二,如同指紋同樣準確,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是在上開竊案現場所採集之煙蒂、檳榔渣、血跡,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是倘被告未曾到上開竊案現場,何以上開現場遺留之煙蒂、檳榔渣、血跡手套上會有被告DNA ,核與常情顯有違。被告辯稱未到過案發現場行竊云云,核與上開事實顯然不符,自難採信。
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友人劉兆麟可證明案發時其均在基隆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傳喚證人劉兆麟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107 頁),亦未提供證人劉兆麟之年籍資料,本院自無從傳喚。況依被告所述,證人劉兆麟僅係安排其在基隆住處之人(見本院卷第90頁),是即便傳喚證人劉兆麟,亦無從證明被告並未為前揭竊案。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為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附表編號⒈⒉⒊⒋所示竊盜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原判決事實欄所謂「撬開三道鐵門上之鎖頭」,究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抑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如係前者,其鎖固屬安全設備;若係後者,該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加以毀壞,則應認係毀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43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⒋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⒉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⒊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⒌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⒍所示竊盜犯行,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侵入住宅、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又查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竊盜犯行,被害人蔡欣娟、嚴志平發現之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9 日上午8 時30分許、99年2 月23日上午10時許,被告之犯罪時間分別為「98年9 月9 日某時許至上午8 時30分許間」、「99年2 月23日某時至上午10時許間某時」,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行竊之確切時間,足資認定被告侵入之時係屬夜間,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尚難認被告係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書雖認亦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然該處係被害人劉素蓮之營業處所,於夜間並無人居住,此據證人劉素蓮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 頁),是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附表編號⒈至⒍所示之竊盜犯行,雖附表所示地點之門或窗均遭被告以不詳之工具破壞後,被告始得進入屋內,然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工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行竊所用之工具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亦無法認定被告係持兇器竊盜,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蔡欣娟、嚴志平、許春好、劉素蓮、陳園子、劉文正造成損害,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公訴人對被告各次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要與被告之犯行相當,爰依公訴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各次行竊所攜帶之不詳工具並未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以佐證係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五、又公訴人雖請本院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宣告令被告於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 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行為人有無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之。本件被告犯罪之態樣與通常竊盜犯並無特殊之處,難認犯罪情節重大,是被告本案所為,雖無可取,然顯尚未達社會危險性之程度,而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或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若對被告逕為強制工作宣告,不僅無助於社會危險性之防堵,更恐與保安處分之立法本旨相悖,而終將失其宣告之意義,兼衡本次竊盜犯行之嚴重性、所得財物之價值、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認被告經本案所宣告有期徒刑3 年6 月之執行後,應足以收遏止並矯治。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從而,本院認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予以處罰,即為已足,因認公訴人請求宣告強制工作乙節,依比例原則,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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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竊時間│行竊地點│被害人│行竊方法 │竊得物品│罪名及宣告刑│
│號│ │ │ │ │(價值單│ │
│ │ │ │ │ │位:新臺│ │
│ │ │ │ │ │幣) │ │
├─┼────┼────┼───┼─────┼────┼──────┤
│1 │98年9 月│宜蘭縣羅│蔡欣娟│自蔡欣娟住│1、東元 │吳克強犯毀壞│
│ │9 日某時│東鎮義和│ │處後方工地│ 牌32 │安全設備竊盜│
│ │至上午8 │巷1號4樓│ │攀爬上蔡欣│ 吋液 │罪,累犯,處│
│ │時30分間│ │ │娟住處之後│ 晶電 │有期徒刑拾月│
│ │之某時 │ │ │陽台,以不│ 視、 │。 │
│ │ │ │ │詳物品敲壞│ 遙控 │ │
│ │ │ │ │屬於安全設│ 器( │ │
│ │ │ │ │備之鐵窗上│ 在旁 │ │
│ │ │ │ │之鎖,在陽│ 邊工 │ │
│ │ │ │ │台處拆卸紗│ 地尋 │ │
│ │ │ │ │窗、破壞窗│ 獲) │ │
│ │ │ │ │戶,而侵入│ 。 │ │
│ │ │ │ │住宅竊盜。│2、TECO │ │
│ │ │ │ │ │ 牌視 │ │
│ │ │ │ │ │ 訊器 │ │
│ │ │ │ │ │ (機 │ │
│ │ │ │ │ │ 號904│ │
│ │ │ │ │ │ 03511│ │
│ │ │ │ │ │ 0135 │ │
│ │ │ │ │ │ ,價 │ │
│ │ │ │ │ │ 值約2│ │
│ │ │ │ │ │ 8,000│ │
│ │ │ │ │ │ 元。 │ │
│ │ │ │ │ │3、現金5│ │
│ │ │ │ │ │ ,000 │ │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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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9年2 月│宜蘭縣羅│嚴志平│以不詳之工│1、印章2│吳克強犯毀壞│
│ │23日某時│東鎮文林│ │具,將嚴志│ 枚( │門扇竊盜罪,│
│ │至上午10│路110巷 │ │平之住處後│ 嚴志 │累犯,處有期│
│ │時間之某│13號 │ │門上鋁條破│ 平、 │徒刑拾月。 │
│ │時 │ │ │壞後,並敲│ 邱雪 │ │
│ │ │ │ │擊附著於後│ 娟) │ │
│ │ │ │ │門之門把,│ 。 │ │
│ │ │ │ │打開後門侵│2、白金 │ │
│ │ │ │ │入住宅竊盜│ 項鍊1│ │
│ │ │ │ │。 │ 條。 │ │
│ │ │ │ │ │3、白金 │ │
│ │ │ │ │ │ 戒指1│ │
│ │ │ │ │ │ 枚。 │ │
│ │ │ │ │ │(財物損│ │
│ │ │ │ │ │ 失共1 │ │
│ │ │ │ │ │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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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5 月│宜蘭縣羅│許春好│以不詳之工│1、現金 │吳克強犯夜間│
│3 │23日晚上│東鎮中山│ │具,將許春│ 2,000│侵入住宅、毀│
│ │6 時20分│路4段107│ │好住處後方│ 元。 │壞門扇竊盜罪│
│ │至7 時40│巷25號 │ │紗門上面之│2、K 金5│,累犯,處有│
│ │分間之某│ │ │紗布破壞後│ 對。 │期徒刑拾月。│
│ │時 │ │ │,以手伸入│3、K 金 │ │
│ │ │ │ │開鎖,侵入│ 珍珠 │ │
│ │ │ │ │住宅竊盜。│ 戒指1│ │
│ │ │ │ │ │ 枚。 │ │
│ │ │ │ │ │4、50元 │ │
│ │ │ │ │ │ 套幣2│ │
│ │ │ │ │ │ 套。 │ │
│ │ │ │ │ │(財物損│ │
│ │ │ │ │ │ 失共24│ │
│ │ │ │ │ │ ,600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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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9年10月│宜蘭縣羅│劉素蓮│攀爬劉素蓮│1、行動 │吳克強犯毀壞│
│ │11日某時│東鎮和平│ │開設夜間無│ 電話1│安全設備竊盜│
│ │至凌晨3 │路6號 │ │人居住之商│ 支( │罪,累犯,處│
│ │時間之某│ │ │店2 樓後方│ 廠牌 │有期徒刑拾月│
│ │時 │ │ │陽台,先拆│ 不詳 │。 │
│ │ │ │ │卸紗窗後,│ )。 │ │
│ │ │ │ │再以不詳工│2、南北 │ │
│ │ │ │ │具破壞玻璃│ 雜貨 │ │
│ │ │ │ │窗扣環而打│ 等物 │ │
│ │ │ │ │開窗戶,侵│ 品。 │ │
│ │ │ │ │入夜間無人│ │ │
│ │ │ │ │居住之建築│ │ │
│ │ │ │ │物內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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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2 │宜蘭縣冬│陳園子│自陳園子住│床頭音響│吳克強犯侵入│
│ │月21日某│山鄉育英│ │宅隔壁之空│1組 (於│住宅、毀壞門│
│ │時至晚上│路136號 │ │屋2 樓後陽│住宅旁空│扇竊盜罪,累│
│ │9 時間之│ │ │台,攀爬至│屋尋獲)│犯,處有期徒│
│ │某時 │ │ │陳園子住處│。 │刑拾月。 │
│ │ │ │ │2 樓後陽台│ │ │
│ │ │ │ │,再以不詳│ │ │
│ │ │ │ │工具將陽台│ │ │
│ │ │ │ │鋁門所附之│ │ │
│ │ │ │ │門鎖及附於│ │ │
│ │ │ │ │門上之栓子│ │ │
│ │ │ │ │敲擊破壞後│ │ │
│ │ │ │ │,侵入住宅│ │ │
│ │ │ │ │竊盜。 │ │ │
├─┼────┼────┼───┼─────┼────┼──────┤
│6 │100 年3 │宜蘭縣冬│劉文正│自劉文正住│1、戒指5│吳克強犯侵入│
│ │月10日某│山鄉永清│ │處1 樓後方│ 枚( │住宅、毀壞門│
│ │時至晚上│路180巷 │ │,以廢棄椅│ 特徵 │扇、安全設備│
│ │9 時8分 │10號 │ │子墊高,拆│ 紅寶 │竊盜罪,累犯│
│ │間之某時│ │ │卸陽台氣密│ 石、 │,處有期徒刑│
│ │ │ │ │窗後,以不│ 福字 │拾月。 │
│ │ │ │ │詳工具破壞│ 、壽 │ │
│ │ │ │ │附於後門之│ 字、 │ │
│ │ │ │ │喇叭鎖後,│ 花樣 │ │
│ │ │ │ │侵入住宅竊│ )。 │ │
│ │ │ │ │盜。 │2、項鍊2│ │
│ │ │ │ │ │ 條(1│ │
│ │ │ │ │ │ 大1 │ │
│ │ │ │ │ │ 小, │ │
│ │ │ │ │ │ 大的 │ │
│ │ │ │ │ │ 墜子 │ │
│ │ │ │ │ │ 上有 │ │
│ │ │ │ │ │ 孔雀 │ │
│ │ │ │ │ │ 圖樣 │ │
│ │ │ │ │ │ )。 │ │
│ │ │ │ │ │3、耳環3│ │
│ │ │ │ │ │ 對(1│ │
│ │ │ │ │ │ 對圓 │ │
│ │ │ │ │ │ 形、 │ │
│ │ │ │ │ │ 另2 │ │
│ │ │ │ │ │ 對為 │ │
│ │ │ │ │ │ 小顆 │ │
│ │ │ │ │ │ 球型 │ │
│ │ │ │ │ │ 耳環 │ │
│ │ │ │ │ │ )。 │ │
│ │ │ │ │ │4、手環1│ │
│ │ │ │ │ │ 條( │ │
│ │ │ │ │ │ 葉型 │ │
│ │ │ │ │ │ )。 │ │
│ │ │ │ │ │5、土地 │ │
│ │ │ │ │ │ 所有 │ │
│ │ │ │ │ │ 權狀4│ │
│ │ │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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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