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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煙毒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吳福森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孔慶忠

右列被告因煙毒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藥剷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不知悔改,仍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止,在其南投縣埔里鎮大城里恆吉巷七十七弄五號居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藥剷一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通知到採尿驗具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八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戒治期滿。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送強制戒治戒治期滿。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復有其所有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注射針筒四支、藥剷一支扣案可稽,而其被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亦有,有臺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至於被告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因執行滿三月,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被告珠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經通知到採尿驗具嗎啡陽性反應,再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裁定八撤銷其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戒治期滿等事實,有各該裁定書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一部涉及肅清煙毒條例,一部涉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適用新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而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部分犯行,漏未對被告其餘部分起訴,然因該部分之事實與已起訴部分有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加以裁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入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後戒治期滿,有上開戒治處分執行指揮書回證一紙在卷可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自應為免刑之判決。又扣案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四支、藥剷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刑法第五十六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吳 福 森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月 三十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六六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煙毒,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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