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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0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71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遭警員壓制在地上,覺得很痛,才出手抗拒,伊沒有傷害警察之意思,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被告於本件案發前,酒後吸食強力膠,經民眾報案後,警方派員前往現場執行公務時,被告施以強暴行為等情,已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並據證人即警員陳信宏、陳國榮、蕭智註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蕭智註之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凃士達受傷照片、現場遺留之含有強力膠塑膠袋相片各1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既於酒後吸食強力膠,乘其神智亢奮而於警察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即難謂無犯罪故意。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恐嚇等前科,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同時出言當場侮辱之手段、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參酌本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3年以下,被告復構成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認無犯罪故意及量刑過重均無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4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員林鎮湶洲巷11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度偵字第33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
度易字第121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因其不服判決而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 案)。又
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
年度訴字第1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確定(下稱第3案)。第3案與前揭裁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接續執行,於民國85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27 7號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4案)。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
院以86年度訴字第93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第5
案),前開假釋因而遭撤銷,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7年
度訴字第1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6案),上開
第4、5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與撤銷假釋所
餘殘刑及第6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
,前揭假釋遭撤銷而入監執行上揭殘餘刑期,因依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2年1
月確定,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警惕,
於99年3月29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70
號對面空地之吸食強力膠後而騷擾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路人
,該路人報警處理,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員警
陳信宏、陳國榮、凃士達及蕭智註隨即趕赴現場處理,並欲
帶乙○○回派出所詢問,乙○○明知陳信宏、陳國榮、凃士
達及蕭智註等人為依據法令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當場侮辱之犯意,對於
陳信宏等人不斷掙扎揮拳抵抗而施以強暴行為,致陳信宏受
有前額血腫、陳國榮受有右手大拇指撕裂傷、凃士達受有脖
子抓傷及蕭智註受有頸部挫傷、右大姆指挫傷等傷害(傷害
部分,未據告訴),同時在出拳施以強暴之過程中,對依法
執行職務之員警陳信宏等人出言辱罵「幹你娘」等語而當場
侮辱(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
,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
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
陳信宏、陳國榮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及證人蕭智註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內容相符,復有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蕭智註之
員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員警陳信宏、陳國榮及凃
士達受傷照片各1 張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內容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
時,施以強暴罪,及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復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
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
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行為人妨害
公務之對象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
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從而,
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對多名執行公務
之員警施以強暴及出言辱罵而為侮辱,各係基於對於公務員
執行職務施以強暴,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
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
犯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2罪間,因被
告於施強暴出拳毆打執行職務之員警4人之際,同時有出言
辱罵之當場侮辱行為,兩者具有時間之重疊性等情,已據證
人員警蕭智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故被告有於同一時間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強暴並當場出言侮辱之妨害公
務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個妨害公務之罪名而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罪處斷。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揭構成
累犯之前案素行,仍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犯罪之動機、目
的、無視於公權力,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以強暴並同
時出言當場侮辱之手段、程度非輕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
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