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63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克強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60號、第139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克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克強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6月、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34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上開二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8 月確定,於民國85年12月24日入監執行,並於90年3 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自90年3 月29日起至94年3 月29日止,詎吳克強於保護管束期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54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8 月1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 月12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29 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於91年12月3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 月23日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上開假釋因此撤銷,應執行殘餘刑期4 年,嗣上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1年10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餘4 年及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16日因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19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 年1 月30日入監執行,目前仍在執行中。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 年11月14日晚間6 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14日下午4時50 分,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 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㈡於100 年12月15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台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 年12月15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宜蘭縣五結鄉○○路6 號之住處前為警查獲,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1.0028公克),並經警於同日晚間8 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吳克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2 份。
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忠孝派出所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 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時取樣之0.000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鑑定時已鑑析用罄,此部分已不存在,不得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係屬被告所有供其包裝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 │ │淨重1.0030公克,取樣0.0002 │ │ │ │公克,餘重1.0028公克) │ │ ├──┼──────────────┼────────┤ │二 │包裝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被告所有供其包裝│ │ │他命之塑膠包裝袋1 個 │所持有之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 │ │用之物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