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22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28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克強於民國100年2月21日,前往告訴人黃繼武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55巷6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住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黃繼武所有之DVD1台;復於100年3月8日,前往告訴人徐鈞維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35號住宅,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堅硬材質工具,破壞該住宅安全設備鋁窗之鋁條,踰越該窗台進入該住宅後竊取徐鈞維所有之筆記型電腦 1台,嗣經警於上開住處採集指紋比對後,與被告相符,乃持搜索票於被告住處查獲被告,並扣得黃繼武失竊之DVD 1台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證人即現場採證之員警游家禎、陳永紘分別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而於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住處採集到之 2枚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分別與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左拇指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3月10日刑紋字第1000026908號、100年3月31日刑紋字第1000041609號鑑定書可稽;此外,於被告住處扣得之DVD 1台之廠牌、型號與機號,均與黃繼武失竊者相符,確係黃繼武所有無訛,亦有保證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相片等在卷可佐;而被告就其指紋何以出現在告訴人住處遭破壞之鋁窗上,及查獲DVD 1台之來源為何,均未能明確說明,其飾詞否認竊盜犯行,顯無可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素行非佳,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黃繼武、徐鈞維造成損害,事後部分贓物業經告訴人黃繼武領回,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態度非佳,並考量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2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係白居易《長恨歌》之詩句及《易經》卦名之堆砌,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