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8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藍洺洋原名藍緯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藍洺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玖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伍柒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管壹支、勺子壹支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一再為上開犯行,耗用國家勒戒資源、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出於抵癮、其所為為自傷行為,其行為對社會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59公克、驗後淨重0.05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5公克、驗後淨重0.049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沒收銷燬之,吸管1支、勺子1支及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
二、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