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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勝謝佩玲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春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春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春杰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賭博等前案紀錄,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2月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6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晚上10時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0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吸食器,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張春杰為毒品調驗人口而未依規定到驗,於同年月4日晚上9時10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大同鄉英士橋臺7線公路89公里處路檢時查獲。而張春杰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嗣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卷證資料,檢察官及被告張春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附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辯稱:伊於採尿前約1個多小時在羅東某朋友住處房間內,當時有3位朋友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抽菸,伊在房間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可能不小心吸到二手的海洛因,所以尿液才有嗎啡反應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紙可按。而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有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可資參照。又海洛因經注入人體後,約有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最低檢出量為300ng/ml),此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附卷可參。是被告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既係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二)被告雖辯稱:其於密閉房間內吸入含有海洛因成分之二手煙霧,並未施用海洛因云云,然按吸入含有海洛因煙霧之二手菸,是否造成尿檢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目前並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海洛因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在卷可參。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前述確認檢驗出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分別為2324ng/ml、529ng/ml,有前開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可見被告尿液中嗎啡、可待因之濃度,較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300ng/ml高出甚多,顯非因與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俗稱「二手煙」所導致。又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辯稱其在山上工作,與其他人窩在一起,別人施用海洛因被伊吸到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係在羅東朋友住處房間內,有3位朋友將海洛因摻在香菸裡抽菸,伊在房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不小心吸到云云,可見其前後之供述並不一致,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縱如被告所辯稱係吸到二手的海洛因煙霧,然其亦坦承知悉在房間內的那些朋友當時係在施用海洛因香菸,則其不但未離開該房間,以避免吸到含有海洛因成分之煙霧,反而在該房間內繼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見其確有吸到含有海洛因成分煙霧也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否則不會在其尿液中檢出如此高濃度含量之嗎啡、可待因,是其辯稱並無施用海洛因之故意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8年2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9年2月9日因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100年6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已甚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再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製作之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符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並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同時沾染施用2種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4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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