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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0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淑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

度偵字第4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朱淑真犯如附表一、二「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卡00000000000枚)沒收;未扣案之SIM卡00000000000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朱淑真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類毒品)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聯絡方式,販賣附表一所載金額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給黃俊翔共計6次;另分別於附表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載之聯絡方式,販賣附表二所載金額之安非他命類毒品給邱恆財共計4次。嗣於100年11月24日12時32分至14時30分止,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路66號7樓之6(門牌懸掛66號7樓之5)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聯絡販賣前揭安非他命類毒品所用之山寨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及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毒品壹包(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淑真對於前揭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予黃俊翔及邱恆財營利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偵查中自白之情節及證人黃俊翔、邱恆財分別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譯文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山寨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可資佐證;而扣案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之結晶體壹包,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毒品(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公克),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12月21日北市鑑毒字第28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毒品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類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無償交易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與之交易之對象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其所有含前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已如前述;被告竟販賣該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核其所為就附表一、二所示,均係犯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附表一、二所示之十次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易緝字第3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月15日,於97年10月14日確定,並於98年4月2 日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按毒品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欄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安非他命類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自白犯罪,自均應依前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法與前揭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之所得雖非至鉅,且數量亦非甚多,然被告明知販賣安非他命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且刑責不輕,竟為圖營利,鋌而走險,目無法紀,殊無可資憫恕減輕其刑可言。爰審酌被告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適值青壯時期,竟不思以正途維生,反販賣第2級毒品營利,毒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販賣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及其所為對社會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壹包(毛重壹點貳壹公克,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化驗,餘壹公克),確係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類毒品命成分,已如前述,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另扣案山寨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係被告所有供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未扣案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0枚,亦係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不能證明已滅失,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壹萬陸仟參佰元,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另扣案之電子秤二個、分裝袋80個,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及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被告雖坦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且非違禁物,爰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給黃俊翔之部分:┌─┬──┬─────┬────┬──┬──────┬───────────┐│編│交易│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聯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對象│年/月/日 │(新臺幣│地點│(譯文編號)│ ││ │ │ │) │ │ │ ││ │ │ │ │ │ │ │├─┼──┼─────┼────┼──┼──────┼───────────┤│01│黃俊│100/04/02 │1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20時12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內 │俊翔使用之 │卡0000000000 壹枚)沒收││ │ │ │ │ │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號電話聯絡 │新臺幣(下同)壹仟元沒收││ │ │ │ │ │(C01)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02│黃俊│100/04/04 │4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08時34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東鎮│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羅東│俊翔使用之 │卡0000000000 壹枚)沒收││ │ │ │ │國中│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號電話聯絡 │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C02)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03│黃俊│100/05/03 │5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11時58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羅東│俊翔使用之 │卡0000000000 壹枚)沒收││ │ │ │ │國中│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附近│號電話聯絡 │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C08)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04│黃俊│100/07/11 │18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20時48分至│ │縣宜│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21時03分許│ │蘭市│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及未 ││ │ │ │ │中山│俊翔使用之 │扣案之SIM卡0000000000 ││ │ │ │ │路2 │0000000000號│壹枚均沒收,SIM卡09886││ │ │ │ │段百│電話聯絡(C3│47290壹枚如全部或一部 ││ │ │ │ │視達│4、C35、C36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前 │)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 │ │ │ │ │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捌││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05│黃俊│100/09/13 │1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13時26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羅東│俊翔使用之 │卡0000000000 壹枚)沒收││ │ │ │ │國中│000000000號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前面│電話聯絡( │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C44)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06│黃俊│100/10/22 │1500元 │宜蘭│被告使用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翔 │16時24分至│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17時40分許│ │東鎮│行動電話與黃│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 │ │ │ │羅東│俊翔使用之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 │ │ │ │國中│0000000000 │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 │ │ │ │ │號電話聯絡(│他命類毒品壹包(毛重壹 ││ │ │ │ │ │C46、C47) │點貳壹公克,淨重壹點零││ │ │ │ │ │ │壹公克,取零點零壹公克││ │ │ │ │ │ │化驗,餘壹公克)沒收銷 ││ │ │ │ │ │ │燬之;扣案之山寨手機壹││ │ │ │ │ │ │支(含SIM卡0000000000壹││ │ │ │ │ │ │枚)沒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附表二:販賣安非他命類毒品給邱恆財之部分:┌─┬──┬─────┬────┬──┬──────┬───────────┐│編│交易│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交易│聯絡交易方式│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對象│年/月/日 │(新臺幣│地點│(譯文編號)│ ││ │ │ │) │ │ │ │├─┼──┼─────┼────┼──┼──────┼───────────┤│01│邱恆│100/04/02 │1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財 │14時56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電話與邱恆財│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羅東│使用之 │卡0000000000壹枚)沒收 ││ │ │ │ │國中│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號電話聯絡(│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F01)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02│邱恆│100/04/04 │3500元 │宜蘭│被告使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財 │15時45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 │ │ │ │東鎮│電話與邱恆財│案之山寨手機壹支(含SIM││ │ │ │ │羅東│使用之 │卡0000000000壹枚)沒收 ││ │ │ │ │國中│0000000000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前面│號電話聯絡(│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 │ │ │F03)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財產抵償之。 │├─┼──┼─────┼────┼──┼──────┼───────────┤│03│邱恆│100/06/28 │1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財 │00時01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電話與邱恆財│案之山寨手機壹支沒收;││ │ │ │ │羅東│使用之 │未扣案之SIM卡000000000││ │ │ │ │國中│0000000000 │0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附近│號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F09)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04│邱恆│100/06/28 │1000元 │宜蘭│被告使用 │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財 │14時32分許│ │縣羅│0000000000號│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 │ │ │ │東鎮│電話與邱恆財│案之山寨手機壹支沒收;││ │ │ │ │羅東│使用之 │未扣案之SIM卡000000000││ │ │ │ │國中│0000000000 │0 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 │號電話聯絡(│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F10)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 │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壹仟││ │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劉晨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0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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