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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許乃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永平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永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永平前有竊盜、搶奪等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100年12月18日10時50分許,騎其所有車牌號碼GXW-882號機車行經宜蘭縣頭城鎮○○路33號「全家便利商店」前,遇見認識之簡詠原獨自1人在該處,欲向簡詠原要錢花用,經簡詠原告知身上沒有錢,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簡詠原恫嚇稱:要找人將你丟到海裡等語,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林永平又見簡詠原上衣左邊口袋內有手機(NOKIA牌、型號1800)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簡詠原不及防備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簡詠原所有之手機,得手後,騎機車逃離現場。簡詠原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平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簡詠原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之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欠佳,因缺錢花用,竟徒手搶奪被害人所有手機及出言恐嚇被害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3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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