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2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39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 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4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3735號、92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7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拘役30日,於9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23 號、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 號、97年度易字第1206號、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及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徒刑部分98年7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 年3 月1 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羅東鎮○○路25號「華國旅社」201 室房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1 年3 月2 日晚間7 時40分許,在上開「華國旅社」201 室房內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其供施用(但非供專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內含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 支(黃敏雄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另經本院他案判決),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檢出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敏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紙在卷可稽(參101 年度偵字第1063號卷第47頁、第48頁),足見上揭事實,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 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8 月17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6 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4 日出觀察、勒戒處所,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8 月7 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08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8 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因妨害風化、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分別以91年度簡字第3735號、92年度交簡字第84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30日確定,於92年7 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5 月、6 月、拘役30日,於93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823 號、95年度易字第57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6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5年10月8 日入監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詐欺及持有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 號、97年度易字第1206號、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及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6 月、3 月、4 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所定應執行之徒刑部分98年7 月20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 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第一級之罪,事實已臻明確。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係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屢犯不改,顯見其意志不堅,缺乏勒戒動機,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扣案之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係被告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