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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林惠玲李岳王耀興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490號

公訴人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青松
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2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青松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青松係宜蘭縣宜蘭市玉山當鋪負責人,基於乘林渂文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接續自附表一所示時間,於林渂文因需錢孔急前往玉山當鋪借款時,由林渂文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擔保後,貸與林渂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雙方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青松固坦承有借款與林渂文,並預扣利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僅向林渂文收取月息4分之利息,並未過高,未趁林渂文急迫、輕率、無經驗,被告亦未拿任何到利息,顯與重利之構成要件不合,且本件應係林渂文詐欺被告,被告自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等語。

二、經查:

㈠證人林渂文於偵查中證述:我是持劉政信的2張面額分別為30萬、15萬元的支票向謝青松調現;謝青松是在經營玉山當鋪;跟謝青松借45萬,那時候好像是分開借,不是一次借的,30萬那次我拿到22萬,15萬那次我拿到12萬,扣下來的是利息,看開的票開多久就算多久的利息;謝青松那時沒有跟我說利息幾分,比如說15萬那張,他就說我只能拿12萬(101年度偵緝字115號卷第67至68頁);於本院證述:於99年11月有向謝青松借一筆30萬元;於99年11月有另次向謝青松借一筆15萬元;借錢的地點是在玉山當鋪;是不同時間借錢的;借錢的過程是要我先拿票給被告,被告才會拿錢給我,二張票是不同時間借錢的,所以是不同時間開票的;於偵查中證述30萬元那次我拿到22萬元,15萬元那次我拿到12萬元是正確的;99年11月份所借的這2筆款項,我有繳過利息,就是當天換現金時預扣的利息,事後就沒有再去繳納第2期等語(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120頁),證人林渂文此部分之證言前後一致,且本案並非係林渂文主動提告,而係因劉政信謊報支票遺失遭人盜用,警方於偵辦時所一併查出,初始警方詢問林渂文是否有向被告借款時,林渂文甚至對被告毫無印象,是證人林渂文應無誣陷被告之可能,故證人林渂文前揭證詞,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有分2次借款與林渂文,分別借款30萬元、15萬元,並各預扣利息8萬元、3萬元乙情,堪以認定。

㈡借款、約定還款時間之認定:

⒈按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證人林渂文均稱是分2次借款,然係何筆先借無法確定等語。經查,證人林渂文於本院證述:被告表示票期到了就要還錢(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足認被告、林渂文間之借款,係以票期屆至(即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期;又依常情而言,先借款項之清償期應先屆至,而林渂文所交付之2張支票,發票日分別為99年12月31日(附表二編號1,票面金額30萬元)、100年1月3日(附表二編號2,票面金額15萬元),此有附表二之支票影本2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0、15頁),故林渂文應係先持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向被告借款30萬元,再持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向被告借款15萬元,堪以認定。

⒊證人林渂文於偵查中先稱:我跟他好像借1個月(101年度偵緝字115號卷第68頁);後於偵查中又稱:15萬只能拿12萬回來,時間不會超過1個月,票的時間大概是10天或半個月,比如我開15號,他就是月底(101年度偵緝字115號卷第70頁);於本院稱:向被告借款的時間就是票期往前的10天借款(本院卷第122頁背面),證人林渂文先後所述均不相同,自難以證人林渂文之證述作為認定借款時間之依據。

⒋被告於本院供述:林渂文是分2次跟我借錢,但我寫在一起,當票上的日期99年11月29日是寫她最後一次跟我借款的日期等語(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證人林渂文亦於本院證述有在該當票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21頁),參諸被告所提出之當票上記載之當入日期為「99年11月29日」,貸款為「45萬元」(本院卷第140頁),足認林渂文在該當票上簽名時,已是第2次借款之時,否則當票上自不可能係記載借款之總金額,故被告供稱於99年11月29日是林渂文第2次借款之日期,堪以採信。至林渂文於本院稱:這是一開始我去借錢時,被告謝青松叫我寫的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被告於本院稱2筆借款中間隔好幾天(本院卷第129頁),證人林渂文亦無法明確證稱借款之日期及2筆借款間之間隔,故僅能推知第一次借款之日期應係99年11月29日前之99年11月間。

⒍綜上,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前之99年11月間,借款30萬元與林渂文,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12月31日;於99年11月29日借款15萬元與林渂文,約定還款日期為100年1月3日。

㈢利率之認定:

⒈被告係於99年11月29日前之99年11月間,借款30萬元與林渂文,約定還款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並預扣利息8萬元,已如前述,因實際借款日期無法確定,就利率之認定,自應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計算(於重利罪有無之認定上,約定之利率愈低對被告愈為有利),故以99年11月1日作為該次借款之日,從而,該次借款之利率約為月息百分之13,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156。

⒉被告於99年11月29日借款15萬元與林渂文,約定還款日期為100年1月3日,並預扣利息3萬元,已如前述,則該次借款之利率約為月息百分之20(借款期限約略以1個月計算),週年利率約為百分之240。

⒊被告雖辯稱林渂文係典當車輛,故係依當舖業法以以月息4分計算利息云云,並提出當票為證(本院卷第140頁),惟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月息約2分左右(101年度偵緝字115號卷第38頁),後又改稱1個月不到4分利(100年度偵字第2726號卷第8頁),至本院始稱係4分計算,先後辯詞不一,已難採信;又當票上雖記載「月息4分」,於旁並記載「依當鋪營業法規定:年利率48%(月息4%)」,然證人林渂文於本院已證述並未有典當之行為(本院卷第119頁背面),被告亦自承林渂文並未留車(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故林渂文實際並未為典當之行為,足堪認定,該當票應僅係作為借款之憑證,自難認該當票上之記載均為真實。

⒋本案借款之利率分別約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6、百分之240,顯已超過民法第205條所規定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甚鉅,自屬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㈣按我國金融機構融資管道甚多,苟無急迫情事,一般人要無願負擔高額利率,率向地下錢莊借款之必要,堪認各借款人於借款之時,顯有急迫之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760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林渂文於本院證述當時係因週轉不靈、缺錢始向被告借款(本院卷第118頁背面),而證人林渂文、被告雖均稱林渂文於借款時,並未告知被告為何要借款,然林渂文願意接受較一般銀行借款,甚至民間借貸高出甚多之利息條件,自係有急需用錢之情事,故證人林渂文於借款時雖未告知被告其經濟狀況,被告亦難就證人林渂文當時係處於經濟急迫之情形諉為不知。

㈤被告另辯稱本件應係林渂文詐欺被告,被告自無成立重利罪之餘地云云。經查,證人林渂文於本院證述:跟被告謝青松借款時,沒有借了錢就要跑掉的意思,是因為劉政信帶那些高利貸的人來找我,我才帶小孩子離開的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證人林渂文是否符合詐欺之犯行,自非無疑;況即令證人林渂文本即有詐欺被告之意圖,並對被告為詐欺之行為,然被告亦確實有對證人林渂文為重利之行為,自無從因證人林渂文之詐欺行為,即得解免被告重利之犯行,故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㈥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借款與林渂文,顯係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借款藉以收取重利,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證人林渂文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之人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兼衡被告借與證人林渂文之金額、收取之利率,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態度不佳,併衡量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且證人林渂文於本院稱借完錢後被告都沒有找過她(本院卷第120頁),可知本件並非屬黑道組織高利貸放之案件類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王耀興

書記官 林家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  號│時間        │借款金額(新│約定還款日  │約定利息        │
  │      │            │台幣)      │            │                │
  ├───┼──────┼──────┼──────┼────────┤
  │  一  │99年11月間(│30萬元      │99年12月31日│借款時預扣利息8 │
  │      │99 年11月29 │            │            │萬元,週年利率約│
  │      │日前數日)  │            │            │百分之156       │
  ├───┼──────┼──────┼──────┼────────┤
  │  二  │99年11月29日│15萬元      │100年1月3日 │借款時預扣利息3 │
  │      │            │            │            │萬元,週年利率約│
  │      │            │            │            │百分之240       │
  └───┴──────┴──────┴──────┴────────┘
附表二:
  ┌───┬──────┬────┬────┬───┬────┐
  │編  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及│付款人  │發票日│票面金額│
  │      │            │帳號    │        │      │        │
  ├───┼──────┼────┼────┼───┼────┤
  │  一  │AA0000000   │劉政信  │花旗銀行│99年12│30萬元  │
  │      │            │00000000│羅東分行│月31日│        │
  │      │            │012837號│        │      │        │
  ├───┼──────┼────┼────┼───┼────┤
  │  二  │AA0000000   │同上    │同上    │100年1│15萬元  │
  │      │            │        │        │月3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90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