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文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文生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文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民國97年11月12日凌晨0時10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1偵查庭,於該署97年度內勤字第2號蕭明輝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供前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就蕭明輝有無販賣毒品之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而為虛偽陳述:伊於96年11、12月某日及96年年底、97年初某日,以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蕭明輝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向被告蕭明輝購買K他命2次,價格皆為5百元。伊第1次向蕭明輝購買K他命係於96年11、12月間,買5百元,約在伊住處,由被告蕭明輝交付K他命給伊,伊有付錢,最後1次向蕭明輝購買K他命係在97年初某日,買5百元,約在伊住處,由蕭明輝交付K他命給伊,伊有付錢,就只有這2次等語。嗣蕭明輝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旋王文生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蕭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即裁判確定前,於審判中供前具結作證,自白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文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11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參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影本第146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5月21日審判筆錄影本(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卷影本第129-130頁筆錄)、證人結文影本(參見該署97年度偵字第4480號卷影本第150頁)在卷足憑;而蕭明輝所涉嫌此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22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足稽(參見101年度偵字第2774號卷第5-40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就他人是否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伊等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於蕭明輝經檢察官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後,旋於99年5月21日上午9時30分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蕭明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即裁判確定前,於審判中供前具結作證,自白其前揭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係屬虛偽,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不滿將洗車店交由蕭明輝管理,而蕭明輝未善盡管理之責,乃挾怨報復,及臨訟恐自身受不利之刑事處分,而於偵查中為偽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品行,偽證對被害人及國家司法權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事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之1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偽證、誣告自白減免) 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 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