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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鳳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鳳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毛重叁點叁陸公克,淨重貳點捌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柒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毛重叁點叁肆柒公克,淨重貳點壹伍貳公克,驗餘淨重貳點壹伍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鳳娟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8 月8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上開徒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2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徒刑接續執行後,於100 年1 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假釋期間又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於100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殘刑1年3日(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因保外生產出監後之101年7月15日晚間8 時許,在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0時15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與南門路口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3.36公克,淨重2.82 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347公克,淨重2.152 公克,驗餘淨重2.1512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至3 頁;見偵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29頁、第39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4 至6 頁),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警卷,第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3.36公克,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3.347公克,淨重2.152 公克,驗餘淨重2.1512公克)扣案足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見偵卷,第24頁)、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羅東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集尿液編號管制表(見偵卷,第28頁)各1 份附卷可按,另前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6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23頁)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據,其因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於5年內再犯2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縱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猶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洵有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毛重3 點36公克,淨重2.82公克,驗餘淨重2.7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3.347 公克,淨重2.15 2公克,驗餘淨重2.1512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公訴意旨雖另請求宣告沒收扣案之注射針頭10支,惟上開注射針頭10支並未見諸於卷內,顯未經扣案亦與本案犯罪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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