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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永勝鄭貽馨劉致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伯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被告
陳重銜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被告
張維呈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被告
廖茂淞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被告
鄧義興
選任辯護人
陳倉富律師
被告
張久男

      江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6、1118 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重銜、朱清連、陳忠志、黃伯偉、張維呈、廖茂淞、潘奐穎、王彥傑、黃瑜安、鄧義興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為協商判決確定):

主文

丑○○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清槍工具壹包、擦槍棉布壹包、擦槍潤滑油貳罐、擦槍棉布壹條,均沒收之。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擦槍工具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叁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擦槍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

巳○○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其所有之清槍工具1 包、擦槍棉布1 包、擦槍潤滑油2 罐、擦槍棉布1 條,始悉上情。

二、壬○○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並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年11月9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之水源之星卡拉OK及釣魚場(下稱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巳○○保管,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即將前揭黑色包包併同內置之上開槍、彈,攜回其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0巷00 號住處,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之,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壬○○欲取回上開槍、彈,即繼續與庚○○、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庚○○將其交與巳○○保管之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庚○○則於101年3 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巳○○將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適逢巳○○駕車南下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而無法配合,巳○○乃於通話中告知庚○○上開槍、彈藏放位置,再由庚○○將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轉告卯○○,旋由卯○○搭乘無法證明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藏放槍、彈位置取回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而與壬○○、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卯○○旋即搭乘無法證明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之星,並將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交付庚○○,庚○○則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放置在水源之星某處。嗣101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水源之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始悉上情。

三、巳○○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其保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庚○○涉犯持有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要拿的包包是庚○○的包包,是庚○○放在伊家的包包沒有拿走,伊確定包包是庚○○放在伊家的,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是庚○○留在伊家沒有帶走的,壬○○沒有在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從來沒有這回事,伊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稱壬○○有在今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是那時伊搞錯了,警方問伊就隨口配合調查等語。

四、庚○○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壬○○委託巳○○保管,而由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包覆,且壬○○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其與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伊則委由卯○○前往巳○○上址處住取回上開槍、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巳○○分別涉犯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卯○○到巳○○家中取的包包是伊的,裡面是一堆支票、本票,有包括一些跳票的票以及伊手機的充電器,包包不是壬○○叫伊去巳○○家拿的,包包是1 、2 個月前某天晚上交給巳○○的,是在賭博的場子,當時場子在員山,是在水源之星旁邊一間民宅,離水源之星有5 、6 百公尺,當天巳○○也有在該賭場工作,他是顧門口的,伊是在民宅外面伊車子旁邊交給巳○○,因為包包裡面都有一些支票,包括渠等去場子幫忙時,都會把錢放在裡面,有的時候伊出去時,會叫巳○○或卯○○幫忙顧好,當天伊是要出去,伊記得包包好像是先交給卯○○,卯○○再交給巳○○,伊後來沒有把包包拿回去,就先放在巳○○家,伊在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跟巳○○說要取回包包,是因為裡面有幾張快到期的票,要去領,還有幾張是記載別人欠賭場錢及要還錢的時間的單子,101 年3 月1 日伊跟卯○○、壬○○在釣魚場聊天,有想到月初應該會有人要拿錢來還,因為時間都記載在單子上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巳○○問包包在哪裡等語。

五、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振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上開改造手槍2 枝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2 枝併同其所有用供維護上開改造手槍之擦槍工具1 支攜往水源之星置放。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水源之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 枝、擦槍工具1 支,始悉上情。

六、丙○○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張九男同在癸○○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住處參與天九牌賭博時,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諉言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渠等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云云(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己○○對癸○○恫稱:「如果不賠錢,要把你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交付財物,使癸○○心生畏懼。嗣癸○○欲離開上址住處報警,己○○、丙○○另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將癸○○圍住之方式阻止癸○○外出,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再由己○○撥打電話聯絡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承對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癸○○恫稱:「要將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以迫使癸○○賠償己○○10萬元及丙○○8 萬元。嗣因癸○○之弟媳丁○○發現癸○○遭人毆打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己○○、丙○○及癸○○帶回調查,己○○、丙○○始未能向癸○○取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庚○○、卯○○、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證人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庚○○、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卯○○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壬○○、庚○○、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丑○○、壬○○、庚○○、卯○○、巳○○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00 頁、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第2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5 至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33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1 頁、第31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 至224 頁)、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69 至67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九所示部分)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 至668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伊所有,伊並未將上開槍、彈交與被告巳○○保管,被告庚○○有無向被告巳○○取回上開槍、彈,伊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惟辯稱:被告壬○○並未交付該黑色包包與被告巳○○,實則係伊交付該黑色包包與巳○○,且當時該黑色包包內僅裝有一些支票、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並未裝有上開槍、彈,上開槍、彈與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係伊同時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振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嗣伊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攜至水源之星置放云云;被告廖茂松固坦承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庚○○告知伊上開黑色包包放置所在,並委由伊前往被告巳○○住處取回,伊則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黑色包包放置所在取回上開黑色包包,並將之攜回水源之星交與被告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壬○○並未交付該黑色包包與伊,實則係被告庚○○交付該黑色包包與伊,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1 年3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壬○○的水源之星被人家開槍,故被告壬○○叫伊過去被告巳○○住處,被告壬○○說有個包包放在被告巳○○住處,叫伊去將包包拿過來店裡,被告壬○○雖未跟伊說包包內放置何物,但伊知道包包內是放槍,伊不知道被告壬○○要做什麼,伊只知道當時被告壬○○要伊過去被告巳○○住處拿槍(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一,第36頁);於101 年4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巳○○之對話,伊會與被告巳○○提到拿包包之事,係因被告壬○○要伊打給被告巳○○,說要去拿被告壬○○放在被告巳○○那邊的包包,伊不知道從被告巳○○住處取回的槍枝是哪一枝,但伊知道從被告巳○○住處取回的槍枝係在水源之星被查獲,伊與被告巳○○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對話中,提到「肉鬆」係指被告卯○○,到被告巳○○住處取回包包的人就是被告卯○○(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一,第397 至3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卯○○將包包拿回來後就交給伊,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有打電話予伊,說要向伊拿包包,包包係代名詞,指的是槍械,係改造手槍,改造手槍不是伊的,係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與伊的,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邊,伊就將槍枝放在伊住處,被告壬○○交與伊時,槍枝係放在包包內,當時被告壬○○並未告訴伊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但被告壬○○將包包拿給伊後,伊當場有摸包包外面,伊就知道包包內裝的是槍,伊回家後有將包包打開,裡面也確實是1 枝槍,還有1 個小木盒裝有子彈,子彈有幾發伊不清楚,被告壬○○當時交給伊1 個包包,包包內還有1 個小包包,槍、彈係放在小包包內,伊把大包包還給被告壬○○,小包包沒有還給被告壬○○,伊將槍、彈帶回住處後,放在伊弟弟房間衣櫥內棉被下,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有打電話予伊時,伊人不在家,伊有告訴被告庚○○,東西放在伊弟弟房家的衣櫥,衣櫥有一邊門沒有關,上面有一攤棉被,東西就在棉被下,伊要被告庚○○去伊弟弟房間拿,伊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回家時,就看到東西被人拿走了,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6至28頁、第121 頁);又徵諸證人甲○○於101 年3 月4 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水源之星查扣的手槍及子彈,係伊於3 、4 日前晚間約1 、2 時許,伊開水源之星老闆綽號小平的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肉鬆」的男子陪同,前往被告巳○○的住處,由「肉鬆」進入被告巳○○住處取回黑色包包1 個,伊在「肉鬆」上車後有提問,「肉鬆」才告訴伊該黑色包包內有槍械,但伊沒有告訴伊有幾枝槍等語(見警卷,第345 頁),再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迭稱: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庚○○有叫伊去被告巳○○住處拿包包,被告庚○○有說包包放在被告巳○○住處弟弟房間衣櫥內,後來伊在被告巳○○住處弟弟房間衣櫥棉被下找到黑色包包,伊拿到包包後就立刻返回水源之星,將包包親手交與被告庚○○,伊的綽號叫「肉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453 至454 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另佐以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述及:伊要拿包包等語,被告巳○○述及:伊在高速公路,要去南部,跟「肉鬆」說,伊弟弟房間進去,衣櫥一邊門沒關上,上面有棉被,棉被拉開就看得到了等語(見警卷,第616 頁),足徵被告壬○○確於上揭時、地,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被告巳○○保管,被告巳○○取得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後,即將前揭包包併同內置之上開槍、彈,攜回其上址住處,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之,嗣因被告壬○○欲取回上開槍、彈,乃於101 年3 月1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被告庚○○將其交與被告巳○○保管之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被告庚○○則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巳○○將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適逢被告巳○○駕車南下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而無法配合,被告巳○○乃於通話中告知被告庚○○上開槍、彈藏放位置,再由被告庚○○將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轉告被告卯○○,旋由被告卯○○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藏放槍、彈位置取回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旋即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之星,並將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放置在水源之星某處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壬○○、庚○○、卯○○、巳○○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事實顯有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壬○○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所證情節前後矛盾,無足採為論罪之基礎等語。然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偵查中所證情節固與渠等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有悖,惟證人即被告庚○○、巳○○於上揭偵查中,均能就上開槍、彈自被告壬○○交付被告巳○○保管伊始,迄上開槍、彈自被告巳○○住處取回等過程證述明確,且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已堪信為真實,此徵以證人即被告庚○○、巳○○同日於101 年3 月5 日偵查中,均能具結證述如上情節,尤與前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並無二致,益徵渠等上揭所證情節非虛。矧被告壬○○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中旬止,共同出資經營賭場,被告壬○○並自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起,僱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在其賭場負責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61頁、第89頁、第99頁),並據本院前為協商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 頁),堪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與被告壬○○不特未存怨隙,反有相當深厚之夥伴關係存在,殊乏無端誣指被告壬○○持有槍、彈之理,俱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上揭所證情詞,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嗣後雖均翻異前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黑色包包為被告庚○○所有,而非被告壬○○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該包包內僅裝有一些支票、欠單、筆記本、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惟衡以渠等前述所證情節,該包包內所置物品既非貴重,則被告巳○○已乏將之慎重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再以棉被覆蓋其上之理,此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沒有跟伊說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否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尤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藏放上開包包之舉措,顯與常理相違,又該包包所置既非重要物品,被告庚○○復遽於101 年3 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巳○○取回上開包包,且於被告巳○○在外未歸之情況下,猶使被告廖茂松漏夜前往取回該包包,亦與常理不符,反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揭於偵查中所證:101 年3月1日凌晨水源之星被人家開槍,故被告壬○○叫伊過去被告巳○○住處取回該包包等語,適與被告庚○○斯時亟欲取回該包包所為相應,足徵證人即被告庚○○、巳○○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核與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上,亦無足採。

(三)被告卯○○雖以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置辯。惟查,稽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足證明前揭黑色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一情,已如前述,再佐以上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伊於3 、4 日前晚間約1 、2 時許,伊開水源之星老闆綽號小平的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肉鬆」的男子陪同,前往被告巳○○的住處,由「肉鬆」進入被告巳○○住處取回黑色包包1 個,伊在「肉鬆」上車後有提問,「肉鬆」才告訴伊該黑色包包內有槍械,但伊沒有告訴伊有幾枝槍等語(見警卷,第345 頁),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一位叫「彥傑」的人載伊去拿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俱徵前揭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且被告卯○○取得前揭包包後,曾於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告知證人甲○○前揭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等情為真實,且衡諸常情,倘證人甲○○於深夜時分,猶願駕車搭載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住處取物,顯見證人甲○○與被告卯○○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而無怨隙可言,殊無未經歷前情而無端誣指被告卯○○持有上開槍、彈之餘地。從而,被告卯○○上開所辯,亦與事證不符,無由憑採。

(四)被告巳○○固以被告壬○○並未交付該包包與伊,實則係被告庚○○交付該包包與伊,伊始終未將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巳○○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23 至32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6至28頁、第121 頁),且所供情詞核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俱如前述,已堪認定為真實,此外,衡以被告巳○○於警詢中尚能正確指認其受被告壬○○委託保管之槍枝為何(見警卷,第325 頁),並有指認槍枝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0 頁),則倘若被告巳○○未曾目睹裝於該包包內之上開槍、彈,又豈能正確指認其寄藏之槍枝為何,足見被告巳○○上開所辯伊不知該包包內裝置何物云云,洵無可取。至被告巳○○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警方要伊認1 號槍云云。然參以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沒有對伊刑求,偵查中沒有被不當取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23 頁),又證人即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保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並未對被告巳○○不法取供,伊與偵查隊隊長有親自拿槍枝與被告巳○○指認,當時總共拿了3 枝槍讓被告巳○○指認,被告巳○○有告訴渠等被告壬○○交與被告巳○○寄放之槍枝為何,伊記得被告巳○○在回答前還有逐一看槍枝之形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667 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啟明、蘇澳分局偵查佐陳英德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及其他員警均未叫被告巳○○去認1 號槍,渠等只有拿槍枝照片要被告巳○○指認,但無人去叫被告巳○○指認其中1 枝槍,亦無人跟被告巳○○說只要認槍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37 至139 頁),益徵被告巳○○於警詢中指認槍枝部分之供述,尚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已得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巳○○既能正確指認己身為被告壬○○保管而寄藏之槍枝為何,其猶執陳詞,以伊始終未將該包包打開云云為辯,洵為犯後卸責之言,殊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7 至190 頁)、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75 至67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裝槍用包包1 個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係口徑9 公釐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係口徑9 公釐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一、二、四、六、

七、八㈠及㈢所示部分)、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說明欄二㈠至㈤所示部分)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至668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足認上開槍枝1 枝,係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六)綜上,被告壬○○、庚○○、卯○○、巳○○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卯○○、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無虛偽,自無偽證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係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被告巳○○保管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巳○○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庚○○涉犯持有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所為: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要拿的包包是被告庚○○的包包,是被告庚○○放在伊家的包包沒有拿走,伊確定包包是被告庚○○放在伊家的,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是被告庚○○留在伊家沒有帶走的,被告壬○○沒有在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從來沒有這回事,伊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稱被告壬○○有在今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是那時伊搞錯了,警方問伊就隨口配合調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壬○○、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此外,復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8 頁)。因之,被告巳○○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係被告壬○○於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其保管,仍於上揭時、地,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上開證言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巳○○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無虛偽,自無偽證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被告壬○○委託被告巳○○保管,而由被告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其上,且被告壬○○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被告庚○○與被告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被告庚○○則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上開槍、彈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庚○○於101年5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壬○○、巳○○分別涉犯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49至50頁),所為:被告卯○○到被告巳○○家中取的包包是伊的,裡面是一堆支票、本票,有包括一些跳票的票以及伊手機的充電器,包包不是被告壬○○叫伊去被告巳○○家拿的,包包是1、2個月前某天晚上交給被告巳○○的,是在賭博的場子,當時場子在員山,是在水源之星旁邊一間民宅,離水源之星有5、6百公尺,當天被告巳○○也有在該賭場工作,他是顧門口的,伊是在民宅外面伊車子旁邊交給被告巳○○,因為包包裡面都有一些支票,包括渠等去場子幫忙時,都會把錢放在裡面,有的時候伊出去時,會叫被告巳○○或被告卯○○幫忙顧好,當天伊是要出去,伊記得包包好像是先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交給被告巳○○,伊後來沒有把包包拿回去,就先放在被告巳○○家,伊在101 年3月1日凌晨打電話跟被告巳○○說要取回包包,是因為裡面有幾張快到期的票,要去領,還有幾張是記載別人欠賭場錢及要還錢的時間的單子,101 年3月1日伊跟被告卯○○、壬○○在釣魚場聊天,有想到月初應該會有人要拿錢來還,因為時間都記載在單子上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巳○○問包包在哪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52頁),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壬○○、巳○○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此外,復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57頁)。因之,被告庚○○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 顆,事實上係被告壬○○委託被告巳○○保管,而由被告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其上,且被告壬○○於101年3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其與被告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其則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處住取回上開槍、彈,仍於上揭時、地,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上開證言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庚○○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313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7 至190 頁)1 份、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78 至683 頁)2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三、五所示部分)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 至668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己○○、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參與天九牌賭博,渠等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並要求證人癸○○賠償渠等賭輸之財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證人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伊賭輸10萬元,伊被詐賭輸錢而叫證人癸○○賠償並非恐嚇取財,證人癸○○斯時在自己家中,伊要證人癸○○等警察來,並非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賭輸了8 萬元,現場有人說證人癸○○詐賭,伊沒有對證人癸○○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帶同被告丙○○、綽號「瘋木仔」之證人戊○○及某位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伊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住處與伊參與天九牌賭博,當時伊叔叔及堂弟也有一起賭,賭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己○○就掀桌,把桌上的天九牌包起來,並說伊詐賭,要伊賠他們錢,被告己○○還說:如果不賠錢,要把伊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當時伊想出去報警,但被告己○○等4 人將伊圍起來不讓伊出去,被告己○○並打電話說伊被人詐賭,約10分鐘後,有5 、6 個人到伊家,其中4 、5 人有毆打伊,斯時被告己○○有說:要將伊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後來伊姑姑陸美華有要被告己○○不要打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己○○、丙○○有無輸錢,因為伊一開始在睡覺,伊睡起來去玩的時候,渠等已經在玩了,伊只有玩一下子而已,被告己○○、丙○○輸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下去玩之後,渠等下注沒有幾千元,伊沒有詐賭,牌也沒有做記號,伊不知道被告己○○等人為何會忽然間把牌包起來,牌有做記號是渠等自己說的,被告丙○○於被告己○○翻桌時有叫伊賠錢,被告己○○說如果不賠錢,要把伊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時,被告丙○○也在旁邊,被告丙○○、「瘋木仔」也有將伊圍住,不讓伊出去等語,剛開始是被告己○○說伊詐賭,後來被告丙○○才說牌都有做記號,當時被告己○○、丙○○與「瘋木仔」等人都是一夥的,伊事後沒有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4 頁),復參之證人陸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證人癸○○被打,伊有向被告己○○下跪,求被告己○○不要打證人癸○○,但被告己○○還是有叫小弟要把證人癸○○拖出去,並說要用球棒把證人癸○○的雙腿打斷,後來被告己○○的小弟說警察快來了,並問被告己○○怎麼辦,之後約有5 個人就先走了,被告己○○、丙○○有留下來逼證人癸○○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97至98頁),再稽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證人癸○○之弟媳,當時伊在睡覺,有聽到客廳傳來吵架聲及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就出去看,伊看到證人癸○○被打,伊當時很害怕,就立刻跑到外面去報警,伊在報警前就有聽到有人說證人癸○○詐賭,伊也有看到證人癸○○被人圍起來,其中被告丙○○當時也有把證人癸○○圍起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84至86頁),並佐以證人陸翰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起床後也參與賭博,約30分鐘,就聽到被告己○○說證人癸○○詐賭,被告己○○並即用桌布把天九牌包起來,並說其已輸了10萬元,看證人癸○○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2 頁背面),足認被告己○○、丙○○確於上揭時、地,諉言證人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渠等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云云,而由被告己○○對證人癸○○恫稱:「如果不賠錢,要把你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嗣證人癸○○欲離開上址住處報警,被告己○○、丙○○另以將證人癸○○圍住之方式阻止證人癸○○外出,而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嗣再由被告己○○撥打電話聯絡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證人癸○○,並由被告己○○再對證人癸○○恫稱:「要將證人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以迫使癸○○賠償被告己○○10萬元及被告丙○○8 萬元。嗣因證人丁○○報警處理,被告己○○、丙○○始未能向癸○○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己○○、丙○○雖均以證人癸○○詐賭云云為辯,然證人癸○○、陸翰林均證稱證人癸○○僅參與賭博約30分鐘,證人癸○○並證稱其間被告己○○、丙○○均僅下注約數千元,俱如前述,則被告己○○、丙○○所稱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已難信實;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牌確有做記號,伊這個老經驗還被詐賭,伊在案發前一日有去證人癸○○上址住處賭博,就有人告訴伊牌有做記號,伊賭博的經驗很久了,大約18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312 至314 頁),果爾,被告己○○知悉證人癸○○在牌上做記號而詐賭後,避之唯恐不及,衡情尤無從容赴義而於次日再度前往賭博之理,益見被告己○○、丙○○所稱證人癸○○詐賭云云,要為渠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託辭。從而,被告己○○、丙○○執此所辯,渠等所為並非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云云,洵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此外,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當日的牌有做記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亦無足採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嗣後沒有對伊恫稱:「要將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癸○○上開所證情節,不特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上揭情詞悖反,亦與證人陸美華於偵查中所證:當時伊有看到證人癸○○被打,伊有向被告己○○下跪,求被告己○○不要打證人癸○○,但被告己○○還是有叫小弟要把證人癸○○拖出去,並說要用球棒把證人癸○○的雙腿打斷等語不符,顯屬事後不願另生事端,為圖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盡信。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訊問迭稱:伊不知道;伊忘記了;偵查中所言應該不是伊說的等語(見本卷卷二,第219 至223 頁),核與上揭其於偵查中所證情詞不符,惟倘證人丁○○確實未曾親睹上情,衡情豈能於偵查中對於案發情節證述歷歷,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為事後為免滋生事端,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難盡信,均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證人戊○○有圍住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惟查,參諸證人丁○○、陸翰麟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證人戊○○當時沒有把證人癸○○圍起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86頁、第310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癸○○上開證詞與證人丁○○、陸翰麟所證情節尚屬有間,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戊○○有何與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徒憑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單一指訴,遽認證人戊○○與被告己○○、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予認定證人戊○○為該部分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己○○、丙○○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被告壬○○自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後;被告庚○○自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渠等之持有行為應各繼續至101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為止,則本件被告丑○○、壬○○、庚○○所為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丑○○、壬○○、庚○○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壬○○、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巳○○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丑○○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壬○○自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庚○○自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起,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自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均應繼續至101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為止;被告卯○○自101 年3 月1 日凌晨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時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繼續至同日凌晨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庚○○時為止;被告巳○○自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繼續至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卯○○為被告壬○○、庚○○取回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庚○○、卯○○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被告巳○○同時寄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被告庚○○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2枝,均仍應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單純一罪。被告己○○、丙○○先後2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壬○○、庚○○、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 顆之犯行;被告己○○、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被告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庚○○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證罪等3 罪間;被告巳○○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證罪等2 罪間;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丑○○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壬○○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被告庚○○前有賭博;被告卯○○前有妨害自由;被告己○○恐嚇取財、傷害、賭博、妨害自由;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被告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丑○○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他人購得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約達5 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惟其對於前揭槍、彈之持有、藏放、運用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於101 年3月1日凌晨依被告壬○○之指示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為圖迴護被告壬○○、巳○○而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向他人取得而持有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及其所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卯○○於101 年3月1日凌晨受被告庚○○所託被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巳○○於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受被告壬○○所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為圖迴護被告壬○○、庚○○而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及其所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己○○、丙○○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癸○○無端遭受威脅交付財物、行動自由受有短暫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壬○○、卯○○、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已知坦承犯行,惟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己○○、丙○○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壬○○、庚○○、卯○○、巳○○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巳○○、己○○、丙○○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巳○○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清槍工具1 包、擦槍棉布1 包、擦槍潤滑油2 罐、擦槍棉布1 條,均係被告丑○○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扣案之擦槍工具1 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非屬管制槍枝,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2 至674 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業經前述鑑定機關先後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其餘子彈11顆,均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並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有阻鐵),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 年2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裝槍用包包1 個,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壬○○、庚○○、卯○○、巳○○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劉致欽

書記官 林琬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3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