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伯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
- 被告
- 陳重銜
- 選任辯護人
- 李秋銘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金亮律師
- 被告
- 張維呈
- 選任辯護人
- 屠啟文律師
- 被告
- 廖茂淞
- 選任辯護人
- 李蒼棟律師
- 被告
- 鄧義興
- 選任辯護人
- 陳倉富律師
- 被告
- 張久男
江進財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104、1105、1106、1107、1108、1109、1110、1111、1112、1113、1116、1118 號、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重銜、朱清連、陳忠志、黃伯偉、張維呈、廖茂淞、潘奐穎、王彥傑、黃瑜安、鄧義興被訴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3日為協商判決確定):
主文
丑○○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清槍工具壹包、擦槍棉布壹包、擦槍潤滑油貳罐、擦槍棉布壹條,均沒收之。
壬○○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貳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擦槍工具壹支,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叁枝(各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號、○○○○○○○○○○號)、擦槍工具壹支,均沒收之。
卯○○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均沒收之。
巳○○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壯圍鄉東港海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購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上開改造手槍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巷0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4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及其所有之清槍工具1 包、擦槍棉布1 包、擦槍潤滑油2 罐、擦槍棉布1 條,始悉上情。
二、壬○○前於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8 年6 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3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11號裁定就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部分減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並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應執行之殘刑2 年11月9 日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後,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0 號之水源之星卡拉OK及釣魚場(下稱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巳○○保管,巳○○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即將前揭黑色包包併同內置之上開槍、彈,攜回其位於宜蘭縣OO鄉○○路000巷00 號住處,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之,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因壬○○欲取回上開槍、彈,即繼續與庚○○、卯○○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月1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庚○○將其交與巳○○保管之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庚○○則於101年3 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巳○○將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適逢巳○○駕車南下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而無法配合,巳○○乃於通話中告知庚○○上開槍、彈藏放位置,再由庚○○將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轉告卯○○,旋由卯○○搭乘無法證明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藏放槍、彈位置取回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而與壬○○、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之,卯○○旋即搭乘無法證明知情之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之星,並將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交付庚○○,庚○○則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放置在水源之星某處。嗣101年3月4日下午2時許,為警在水源之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始悉上情。
三、巳○○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其保管,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庚○○涉犯持有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要拿的包包是庚○○的包包,是庚○○放在伊家的包包沒有拿走,伊確定包包是庚○○放在伊家的,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是庚○○留在伊家沒有帶走的,壬○○沒有在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從來沒有這回事,伊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稱壬○○有在今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是那時伊搞錯了,警方問伊就隨口配合調查等語。
四、庚○○明知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壬○○委託巳○○保管,而由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包覆,且壬○○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其與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伊則委由卯○○前往巳○○上址處住取回上開槍、彈,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5 月1 日下午3 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巳○○分別涉犯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卯○○到巳○○家中取的包包是伊的,裡面是一堆支票、本票,有包括一些跳票的票以及伊手機的充電器,包包不是壬○○叫伊去巳○○家拿的,包包是1 、2 個月前某天晚上交給巳○○的,是在賭博的場子,當時場子在員山,是在水源之星旁邊一間民宅,離水源之星有5 、6 百公尺,當天巳○○也有在該賭場工作,他是顧門口的,伊是在民宅外面伊車子旁邊交給巳○○,因為包包裡面都有一些支票,包括渠等去場子幫忙時,都會把錢放在裡面,有的時候伊出去時,會叫巳○○或卯○○幫忙顧好,當天伊是要出去,伊記得包包好像是先交給卯○○,卯○○再交給巳○○,伊後來沒有把包包拿回去,就先放在巳○○家,伊在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跟巳○○說要取回包包,是因為裡面有幾張快到期的票,要去領,還有幾張是記載別人欠賭場錢及要還錢的時間的單子,101 年3 月1 日伊跟卯○○、壬○○在釣魚場聊天,有想到月初應該會有人要拿錢來還,因為時間都記載在單子上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巳○○問包包在哪裡等語。
五、庚○○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振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上開改造手槍2 枝放置在其位於宜蘭縣壯圍鄉○○路0 段000 號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並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某時許,將上開改造手槍2 枝併同其所有用供維護上開改造手槍之擦槍工具1 支攜往水源之星置放。嗣於101 年3 月4 日下午2 時許,為警在水源之星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前揭改造手槍2 枝、擦槍工具1 支,始悉上情。
六、丙○○前於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05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9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1月23日凌晨1 時許,與張九男同在癸○○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住處參與天九牌賭博時,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諉言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渠等分別賭輸新臺幣(下同)8 萬元、10萬元云云(癸○○涉犯詐欺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由己○○對癸○○恫稱:「如果不賠錢,要把你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癸○○交付財物,使癸○○心生畏懼。嗣癸○○欲離開上址住處報警,己○○、丙○○另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將癸○○圍住之方式阻止癸○○外出,而剝奪癸○○之行動自由,嗣再由己○○撥打電話聯絡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癸○○(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承對上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恐嚇取財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對癸○○恫稱:「要將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以迫使癸○○賠償己○○10萬元及丙○○8 萬元。嗣因癸○○之弟媳丁○○發現癸○○遭人毆打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將己○○、丙○○及癸○○帶回調查,己○○、丙○○始未能向癸○○取得上開財物而未遂。
七、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庚○○、卯○○、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壬○○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證人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庚○○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庚○○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庚○○、巳○○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卯○○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證人壬○○、庚○○、卯○○、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巳○○而言,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巳○○及其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查無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
二、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丑○○、壬○○、庚○○、卯○○、巳○○及渠等之辯護人、被告己○○、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3 至124頁、第127 頁、第130 頁、第195 頁、第197 頁、第200 頁、第290 頁;本院卷二,第147 至150 頁、第203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5 至216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第733 頁;本院卷一,第195 頁;本院卷二,第309至311 頁、第315 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222 至224 頁)、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69 至671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九所示部分)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 至668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丑○○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丑○○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彈非伊所有,伊並未將上開槍、彈交與被告巳○○保管,被告庚○○有無向被告巳○○取回上開槍、彈,伊亦不知情云云;被告庚○○固坦承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惟辯稱:被告壬○○並未交付該黑色包包與被告巳○○,實則係伊交付該黑色包包與巳○○,且當時該黑色包包內僅裝有一些支票、充電器、行動電源等物,並未裝有上開槍、彈,上開槍、彈與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之改造手槍2 枝,均係伊同時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在宜蘭縣員山鄉大湖地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趙振成」之成年男子取得,嗣伊於101 年3 月4 日上午攜至水源之星置放云云;被告廖茂松固坦承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庚○○告知伊上開黑色包包放置所在,並委由伊前往被告巳○○住處取回,伊則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黑色包包放置所在取回上開黑色包包,並將之攜回水源之星交與被告庚○○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被告巳○○矢口否認有何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辯稱:被告壬○○並未交付該黑色包包與伊,實則係被告庚○○交付該黑色包包與伊,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經查:
(一)稽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101 年3 月5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壬○○的水源之星被人家開槍,故被告壬○○叫伊過去被告巳○○住處,被告壬○○說有個包包放在被告巳○○住處,叫伊去將包包拿過來店裡,被告壬○○雖未跟伊說包包內放置何物,但伊知道包包內是放槍,伊不知道被告壬○○要做什麼,伊只知道當時被告壬○○要伊過去被告巳○○住處拿槍(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一,第36頁);於101 年4 月9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都是伊在使用,卷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被告巳○○之對話,伊會與被告巳○○提到拿包包之事,係因被告壬○○要伊打給被告巳○○,說要去拿被告壬○○放在被告巳○○那邊的包包,伊不知道從被告巳○○住處取回的槍枝是哪一枝,但伊知道從被告巳○○住處取回的槍枝係在水源之星被查獲,伊與被告巳○○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對話中,提到「肉鬆」係指被告卯○○,到被告巳○○住處取回包包的人就是被告卯○○(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5號卷一,第397 至398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卯○○將包包拿回來後就交給伊,時間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復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101 年3 月5 日、同年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有打電話予伊,說要向伊拿包包,包包係代名詞,指的是槍械,係改造手槍,改造手槍不是伊的,係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與伊的,說要將槍枝寄放在伊這邊,伊就將槍枝放在伊住處,被告壬○○交與伊時,槍枝係放在包包內,當時被告壬○○並未告訴伊包包內是什麼東西,但被告壬○○將包包拿給伊後,伊當場有摸包包外面,伊就知道包包內裝的是槍,伊回家後有將包包打開,裡面也確實是1 枝槍,還有1 個小木盒裝有子彈,子彈有幾發伊不清楚,被告壬○○當時交給伊1 個包包,包包內還有1 個小包包,槍、彈係放在小包包內,伊把大包包還給被告壬○○,小包包沒有還給被告壬○○,伊將槍、彈帶回住處後,放在伊弟弟房間衣櫥內棉被下,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有打電話予伊時,伊人不在家,伊有告訴被告庚○○,東西放在伊弟弟房家的衣櫥,衣櫥有一邊門沒有關,上面有一攤棉被,東西就在棉被下,伊要被告庚○○去伊弟弟房間拿,伊於101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許回家時,就看到東西被人拿走了,伊的行動電話門號是0000000000號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6至28頁、第121 頁);又徵諸證人甲○○於101 年3 月4 日警詢中證稱:警方在水源之星查扣的手槍及子彈,係伊於3 、4 日前晚間約1 、2 時許,伊開水源之星老闆綽號小平的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肉鬆」的男子陪同,前往被告巳○○的住處,由「肉鬆」進入被告巳○○住處取回黑色包包1 個,伊在「肉鬆」上車後有提問,「肉鬆」才告訴伊該黑色包包內有槍械,但伊沒有告訴伊有幾枝槍等語(見警卷,第345 頁),再質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迭稱: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庚○○有叫伊去被告巳○○住處拿包包,被告庚○○有說包包放在被告巳○○住處弟弟房間衣櫥內,後來伊在被告巳○○住處弟弟房間衣櫥棉被下找到黑色包包,伊拿到包包後就立刻返回水源之星,將包包親手交與被告庚○○,伊的綽號叫「肉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6號卷一,第31至32頁、第453 至454 頁;本院卷二,第166 至170 頁)另佐以被告庚○○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述及:伊要拿包包等語,被告巳○○述及:伊在高速公路,要去南部,跟「肉鬆」說,伊弟弟房間進去,衣櫥一邊門沒關上,上面有棉被,棉被拉開就看得到了等語(見警卷,第616 頁),足徵被告壬○○確於上揭時、地,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被告巳○○保管,被告巳○○取得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黑色包包後,即將前揭包包併同內置之上開槍、彈,攜回其上址住處,並將之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之,嗣因被告壬○○欲取回上開槍、彈,乃於101 年3 月1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被告庚○○將其交與被告巳○○保管之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被告庚○○則於同日凌晨3 時18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知被告巳○○將上開槍、彈攜回水源之星,適逢被告巳○○駕車南下行駛在高速公路途中而無法配合,被告巳○○乃於通話中告知被告庚○○上開槍、彈藏放位置,再由被告庚○○將上開槍、彈藏放位置轉告被告卯○○,旋由被告卯○○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並自前揭藏放槍、彈位置取回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旋即搭乘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水源之星,並將上開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交付被告庚○○,被告庚○○則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放置在水源之星某處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從而,被告壬○○、庚○○、卯○○、巳○○上開所辯情詞,核與事實顯有不符,要屬犯後飾卸之詞,自無足採。
(二)被告壬○○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壬○○辯護稱: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所證情節前後矛盾,無足採為論罪之基礎等語。然查,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偵查中所證情節固與渠等嗣後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情節有悖,惟證人即被告庚○○、巳○○於上揭偵查中,均能就上開槍、彈自被告壬○○交付被告巳○○保管伊始,迄上開槍、彈自被告巳○○住處取回等過程證述明確,且所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已堪信為真實,此徵以證人即被告庚○○、巳○○同日於101 年3 月5 日偵查中,均能具結證述如上情節,尤與前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情節並無二致,益徵渠等上揭所證情節非虛。矧被告壬○○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自100 年1 月間起至101 年2 月中旬止,共同出資經營賭場,被告壬○○並自101 年農曆過年期間起,僱用證人即共同被告巳○○在其賭場負責把風等情,業據被告壬○○、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61頁、第89頁、第99頁),並據本院前為協商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5 頁),堪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與被告壬○○不特未存怨隙,反有相當深厚之夥伴關係存在,殊乏無端誣指被告壬○○持有槍、彈之理,俱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上揭所證情詞,堪以採信。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嗣後雖均翻異前詞,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黑色包包為被告庚○○所有,而非被告壬○○所有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第161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謂:該包包內僅裝有一些支票、欠單、筆記本、手機行動電源等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 頁),惟衡以渠等前述所證情節,該包包內所置物品既非貴重,則被告巳○○已乏將之慎重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再以棉被覆蓋其上之理,此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庚○○沒有跟伊說包包裡面是什麼東西,伊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否重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尤見證人即共同被告巳○○藏放上開包包之舉措,顯與常理相違,又該包包所置既非重要物品,被告庚○○復遽於101 年3 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以電話聯絡被告巳○○取回上開包包,且於被告巳○○在外未歸之情況下,猶使被告廖茂松漏夜前往取回該包包,亦與常理不符,反之,證人即共同被告庚○○上揭於偵查中所證:101 年3月1日凌晨水源之星被人家開槍,故被告壬○○叫伊過去被告巳○○住處取回該包包等語,適與被告庚○○斯時亟欲取回該包包所為相應,足徵證人即被告庚○○、巳○○嗣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所證情詞,核與事實不符,顯為迴護被告壬○○之詞,要無可取。從而,被告壬○○之辯護人為其辯護如上,亦無足採。
(三)被告卯○○雖以伊始終未將該黑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置辯。惟查,稽諸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巳○○於偵查中之證述,業足證明前揭黑色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一情,已如前述,再佐以上揭證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伊於3 、4 日前晚間約1 、2 時許,伊開水源之星老闆綽號小平的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肉鬆」的男子陪同,前往被告巳○○的住處,由「肉鬆」進入被告巳○○住處取回黑色包包1 個,伊在「肉鬆」上車後有提問,「肉鬆」才告訴伊該黑色包包內有槍械,但伊沒有告訴伊有幾枝槍等語(見警卷,第345 頁),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是一位叫「彥傑」的人載伊去拿包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俱徵前揭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且被告卯○○取得前揭包包後,曾於證人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告知證人甲○○前揭包包內裝有上開槍、彈等情為真實,且衡諸常情,倘證人甲○○於深夜時分,猶願駕車搭載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住處取物,顯見證人甲○○與被告卯○○間應有相當之情誼而無怨隙可言,殊無未經歷前情而無端誣指被告卯○○持有上開槍、彈之餘地。從而,被告卯○○上開所辯,亦與事證不符,無由憑採。
(四)被告巳○○固以被告壬○○並未交付該包包與伊,實則係被告庚○○交付該包包與伊,伊始終未將該包包打開,伊不知其內裝置何物云云為辯。惟查,被告巳○○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情不諱(見警卷,第323 至325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26至28頁、第121 頁),且所供情詞核與上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俱如前述,已堪認定為真實,此外,衡以被告巳○○於警詢中尚能正確指認其受被告壬○○委託保管之槍枝為何(見警卷,第325 頁),並有指認槍枝照片2 張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30 頁),則倘若被告巳○○未曾目睹裝於該包包內之上開槍、彈,又豈能正確指認其寄藏之槍枝為何,足見被告巳○○上開所辯伊不知該包包內裝置何物云云,洵無可取。至被告巳○○雖於偵查中供稱:係警方要伊認1 號槍云云。然參以被告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沒有對伊刑求,偵查中沒有被不當取供,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23 頁),又證人即宜蘭分局偵查隊小隊長陳保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警方並未對被告巳○○不法取供,伊與偵查隊隊長有親自拿槍枝與被告巳○○指認,當時總共拿了3 枝槍讓被告巳○○指認,被告巳○○有告訴渠等被告壬○○交與被告巳○○寄放之槍枝為何,伊記得被告巳○○在回答前還有逐一看槍枝之形式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667 頁);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下稱蘇澳分局)偵查隊小隊長徐啟明、蘇澳分局偵查佐陳英德均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渠等及其他員警均未叫被告巳○○去認1 號槍,渠等只有拿槍枝照片要被告巳○○指認,但無人去叫被告巳○○指認其中1 枝槍,亦無人跟被告巳○○說只要認槍就不會被收押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9號卷,第137 至139 頁),益徵被告巳○○於警詢中指認槍枝部分之供述,尚非出於不正方法所取得,已得資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被告巳○○既能正確指認己身為被告壬○○保管而寄藏之槍枝為何,其猶執陳詞,以伊始終未將該包包打開云云為辯,洵為犯後卸責之言,殊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97 至190 頁)、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75 至677 頁)各1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裝槍用包包1 個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子彈2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3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1 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子彈4 顆,均係口徑9 公釐制式子彈,4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0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餘3 顆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子彈5 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 公釐金屬彈頭而成,5 顆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子彈1 顆,係口徑9 公釐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一、二、四、六、
七、八㈠及㈢所示部分)、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說明欄二㈠至㈤所示部分)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至668頁;本院卷二,第243 頁),足認上開槍枝1 枝,係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上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均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無訛。
(六)綜上,被告壬○○、庚○○、卯○○、巳○○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壬○○、庚○○、卯○○、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於101 年5 月8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無虛偽,自無偽證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係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與被告巳○○保管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巳○○於101 年5 月8 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壬○○、庚○○涉犯持有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所為:被告庚○○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打電話給伊要拿的包包是被告庚○○的包包,是被告庚○○放在伊家的包包沒有拿走,伊確定包包是被告庚○○放在伊家的,不是其他人交給伊的,是被告庚○○留在伊家沒有帶走的,被告壬○○沒有在101 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從來沒有這回事,伊於101 年3 月5 日偵訊時稱被告壬○○有在今年2 月中旬在水源之星交給伊包包,是那時伊搞錯了,警方問伊就隨口配合調查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4 至155 頁),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壬○○、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此外,復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158 頁)。因之,被告巳○○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係被告壬○○於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在水源之星將裝有上開槍、彈之包包1 個交其保管,仍於上揭時、地,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上開證言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巳○○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巳○○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為上開內容之證述,惟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伊於101 年5 月1 日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俱無虛偽,自無偽證可言云云。經查:
(一)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事實上係被告壬○○委託被告巳○○保管,而由被告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其上,且被告壬○○於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被告庚○○與被告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被告庚○○則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上開槍、彈之事實,既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庚○○於101年5月1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 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壬○○、巳○○分別涉犯持有、寄藏上開槍、彈案件時,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49至50頁),所為:被告卯○○到被告巳○○家中取的包包是伊的,裡面是一堆支票、本票,有包括一些跳票的票以及伊手機的充電器,包包不是被告壬○○叫伊去被告巳○○家拿的,包包是1、2個月前某天晚上交給被告巳○○的,是在賭博的場子,當時場子在員山,是在水源之星旁邊一間民宅,離水源之星有5、6百公尺,當天被告巳○○也有在該賭場工作,他是顧門口的,伊是在民宅外面伊車子旁邊交給被告巳○○,因為包包裡面都有一些支票,包括渠等去場子幫忙時,都會把錢放在裡面,有的時候伊出去時,會叫被告巳○○或被告卯○○幫忙顧好,當天伊是要出去,伊記得包包好像是先交給被告卯○○,被告卯○○再交給被告巳○○,伊後來沒有把包包拿回去,就先放在被告巳○○家,伊在101 年3月1日凌晨打電話跟被告巳○○說要取回包包,是因為裡面有幾張快到期的票,要去領,還有幾張是記載別人欠賭場錢及要還錢的時間的單子,101 年3月1日伊跟被告卯○○、壬○○在釣魚場聊天,有想到月初應該會有人要拿錢來還,因為時間都記載在單子上面,所以才會打電話給被告巳○○問包包在哪裡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52頁),自屬虛偽不實之陳述,且被告上開所證述之內容涉及被告壬○○、巳○○分別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寄藏上開改造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等犯罪事實之存否,核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甚明,此外,復有證人結文1紙存卷足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57頁)。因之,被告庚○○明知上開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 顆,事實上係被告壬○○委託被告巳○○保管,而由被告巳○○藏放在上址住處其胞弟房間衣櫥內以棉被覆蓋其上,且被告壬○○於101年3月1日凌晨3時18分許前之同日凌晨某時許,指示其與被告巳○○聯絡取回上開槍、彈,其則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處住取回上開槍、彈,仍於上揭時、地,經檢察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供前具結且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上開證言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綜上,被告庚○○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五、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事實之認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第313 至314 頁;本院卷二,第31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87 至190 頁)1 份、宜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見警卷,第678 至683 頁)2 份在卷可稽,並有前揭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扣案足憑。又扣案之改造手槍2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改造手槍,由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鑑驗結果三、五所示部分)1 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663 至668 頁)。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庚○○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己○○、丙○○固均坦承於上揭時、地參與天九牌賭博,渠等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並要求證人癸○○賠償渠等賭輸之財物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被告己○○辯稱:證人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伊賭輸10萬元,伊被詐賭輸錢而叫證人癸○○賠償並非恐嚇取財,證人癸○○斯時在自己家中,伊要證人癸○○等警察來,並非妨害自由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當時賭輸了8 萬元,現場有人說證人癸○○詐賭,伊沒有對證人癸○○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云云。經查:
(一)徵諸證人即被害人癸○○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己○○帶同被告丙○○、綽號「瘋木仔」之證人戊○○及某位姓名年級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於101 年1 月23日凌晨1 時許,在伊位於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住處與伊參與天九牌賭博,當時伊叔叔及堂弟也有一起賭,賭了約半小時後,被告己○○就掀桌,把桌上的天九牌包起來,並說伊詐賭,要伊賠他們錢,被告己○○還說:如果不賠錢,要把伊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當時伊想出去報警,但被告己○○等4 人將伊圍起來不讓伊出去,被告己○○並打電話說伊被人詐賭,約10分鐘後,有5 、6 個人到伊家,其中4 、5 人有毆打伊,斯時被告己○○有說:要將伊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後來伊姑姑陸美華有要被告己○○不要打伊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68至69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己○○、丙○○有無輸錢,因為伊一開始在睡覺,伊睡起來去玩的時候,渠等已經在玩了,伊只有玩一下子而已,被告己○○、丙○○輸多少錢伊不知道,伊下去玩之後,渠等下注沒有幾千元,伊沒有詐賭,牌也沒有做記號,伊不知道被告己○○等人為何會忽然間把牌包起來,牌有做記號是渠等自己說的,被告丙○○於被告己○○翻桌時有叫伊賠錢,被告己○○說如果不賠錢,要把伊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時,被告丙○○也在旁邊,被告丙○○、「瘋木仔」也有將伊圍住,不讓伊出去等語,剛開始是被告己○○說伊詐賭,後來被告丙○○才說牌都有做記號,當時被告己○○、丙○○與「瘋木仔」等人都是一夥的,伊事後沒有賠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5 至214 頁),復參之證人陸美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伊有看到證人癸○○被打,伊有向被告己○○下跪,求被告己○○不要打證人癸○○,但被告己○○還是有叫小弟要把證人癸○○拖出去,並說要用球棒把證人癸○○的雙腿打斷,後來被告己○○的小弟說警察快來了,並問被告己○○怎麼辦,之後約有5 個人就先走了,被告己○○、丙○○有留下來逼證人癸○○還錢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一,第97至98頁),再稽以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是證人癸○○之弟媳,當時伊在睡覺,有聽到客廳傳來吵架聲及乒乒乓乓的聲音,伊就出去看,伊看到證人癸○○被打,伊當時很害怕,就立刻跑到外面去報警,伊在報警前就有聽到有人說證人癸○○詐賭,伊也有看到證人癸○○被人圍起來,其中被告丙○○當時也有把證人癸○○圍起來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84至86頁),並佐以證人陸翰麟於警詢中證述:證人癸○○起床後也參與賭博,約30分鐘,就聽到被告己○○說證人癸○○詐賭,被告己○○並即用桌布把天九牌包起來,並說其已輸了10萬元,看證人癸○○要怎麼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32 頁背面),足認被告己○○、丙○○確於上揭時、地,諉言證人癸○○在天九牌上做記號詐賭,使渠等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云云,而由被告己○○對證人癸○○恫稱:「如果不賠錢,要把你拖出去手腳打斷。」等語,嗣證人癸○○欲離開上址住處報警,被告己○○、丙○○另以將證人癸○○圍住之方式阻止證人癸○○外出,而剝奪證人癸○○之行動自由,嗣再由被告己○○撥打電話聯絡5 、6 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毆打證人癸○○,並由被告己○○再對證人癸○○恫稱:「要將證人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以迫使癸○○賠償被告己○○10萬元及被告丙○○8 萬元。嗣因證人丁○○報警處理,被告己○○、丙○○始未能向癸○○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至被告己○○、丙○○雖均以證人癸○○詐賭云云為辯,然證人癸○○、陸翰林均證稱證人癸○○僅參與賭博約30分鐘,證人癸○○並證稱其間被告己○○、丙○○均僅下注約數千元,俱如前述,則被告己○○、丙○○所稱分別賭輸10萬元、8 萬元,已難信實;矧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牌確有做記號,伊這個老經驗還被詐賭,伊在案發前一日有去證人癸○○上址住處賭博,就有人告訴伊牌有做記號,伊賭博的經驗很久了,大約18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 頁、第312 至314 頁),果爾,被告己○○知悉證人癸○○在牌上做記號而詐賭後,避之唯恐不及,衡情尤無從容赴義而於次日再度前往賭博之理,益見被告己○○、丙○○所稱證人癸○○詐賭云云,要為渠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託辭。從而,被告己○○、丙○○執此所辯,渠等所為並非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云云,洵為犯後飾卸之詞,要無可取。此外,證人戊○○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發現當日的牌有做記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8 頁),核與前揭事證所示情節背道而馳,亦無足採信為真實。
(三)又證人即被害人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嗣後沒有對伊恫稱:「要將癸○○押出去,用木棍打斷手腳。」等語,惟證人即被害人癸○○上開所證情節,不特與其前於偵查中所證上揭情詞悖反,亦與證人陸美華於偵查中所證:當時伊有看到證人癸○○被打,伊有向被告己○○下跪,求被告己○○不要打證人癸○○,但被告己○○還是有叫小弟要把證人癸○○拖出去,並說要用球棒把證人癸○○的雙腿打斷等語不符,顯屬事後不願另生事端,為圖息事寧人,所為迴護被告之詞,尚難盡信。再者,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公訴人之詰問及審判長之訊問迭稱:伊不知道;伊忘記了;偵查中所言應該不是伊說的等語(見本卷卷二,第219 至223 頁),核與上揭其於偵查中所證情詞不符,惟倘證人丁○○確實未曾親睹上情,衡情豈能於偵查中對於案發情節證述歷歷,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亦為事後為免滋生事端,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難盡信,均不足以資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證人即被害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固具結證稱:證人戊○○有圍住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3 至214 頁)。惟查,參諸證人丁○○、陸翰麟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證人戊○○當時沒有把證人癸○○圍起來等語(見101 年度偵字第1104號卷二,第86頁、第310 頁),則證人即被害人癸○○上開證詞與證人丁○○、陸翰麟所證情節尚屬有間,復乏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證人戊○○有何與被告己○○、丙○○共同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行,自難徒憑證人即被害人癸○○之單一指訴,遽認證人戊○○與被告己○○、丙○○對於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爰不予認定證人戊○○為該部分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己○○、丙○○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丙○○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子彈,犯罪即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4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丑○○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後;被告壬○○自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後;被告庚○○自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2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渠等之持有行為應各繼續至101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為止,則本件被告丑○○、壬○○、庚○○所為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逕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相關規定論處,不因被告丑○○、壬○○、庚○○持有期間相關條文曾修正施行,而存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是核被告丑○○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壬○○、卯○○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己○○、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巳○○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丑○○自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之行為;被告壬○○自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被告庚○○自101 年3 月1 日凌晨3 時18分許起,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自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起,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之行為,均應繼續至101 年3 月4 日遭查獲時為止;被告卯○○自101 年3 月1 日凌晨取得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時起,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繼續至同日凌晨交付前揭改造手槍、子彈與被告庚○○時為止;被告巳○○自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寄藏前揭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應繼續至101 年3 月1 日凌晨被告卯○○為被告壬○○、庚○○取回前揭改造手槍、子彈時為止,均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各應論以單純一罪。另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壬○○、庚○○、卯○○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被告巳○○同時寄藏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被告庚○○同時持有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改造手槍2枝,均仍應僅分別成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之單純一罪。被告己○○、丙○○先後2 次恐嚇取財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壬○○、庚○○、卯○○間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 顆之犯行;被告己○○、丙○○間,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壬○○、庚○○、卯○○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2 罪名;被告巳○○,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再被告庚○○所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證罪等3 罪間;被告巳○○所犯上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偽證罪等2 罪間;被告己○○、丙○○所犯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罪、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等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壬○○、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渠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己○○、丙○○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丑○○前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壬○○前有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被告庚○○前有賭博;被告卯○○前有妨害自由;被告己○○恐嚇取財、傷害、賭博、妨害自由;被告丙○○前有妨害自由、重利、公共危險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 份在卷可稽,品行洵有可議;被告巳○○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尚可,及被告丑○○於100 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向他人購得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數量非鉅,持有期間約達5 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壬○○於101 年2 月中旬某日晚間8 時許前之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惟其對於前揭槍、彈之持有、藏放、運用居於主導之地位;被告庚○○於101 年3月1日凌晨依被告壬○○之指示委由被告卯○○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而持有之、為圖迴護被告壬○○、巳○○而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於100 年初某日某時許,向他人取得而持有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 枝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及其所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卯○○於101 年3月1日凌晨受被告庚○○所託被告前往被告巳○○上址住處取回而持有前揭改造手槍1 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持有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巳○○於101 年2月中旬某日晚間8時許,受被告壬○○所託寄藏前揭改造手槍1枝、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為圖迴護被告壬○○、庚○○而於偵查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寄藏之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鉅,對於社會治安造成隱藏危險,但未曾為任何目的而使用,且終未生積極損害及因此獲利情事,及其所為虛偽陳述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然終未採為判決基礎之犯罪所生損害;被告己○○、丙○○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癸○○無端遭受威脅交付財物、行動自由受有短暫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被告丑○○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壬○○、卯○○、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庚○○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就如犯罪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已知坦承犯行,惟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部分,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被告己○○、丙○○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己○○、丙○○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丑○○、壬○○、庚○○、卯○○、巳○○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巳○○、己○○、丙○○部分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己○○、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庚○○、巳○○併科罰金部分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4 枝(各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槍砲種類之一,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清槍工具1 包、擦槍棉布1 包、擦槍潤滑油2 罐、擦槍棉布1 條,均係被告丑○○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09 至310 頁);扣案之擦槍工具1 支,為被告庚○○所有供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0 頁),爰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2個),非屬管制槍枝,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2 至674 頁);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 顆及非制式子彈19顆,業經前述鑑定機關先後試射完畢,僅剩餘彈頭、彈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依現狀已不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扣案之其餘子彈11顆,均經前述鑑驗機關試射完畢,並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 年1 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憑,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槍管1 枝,認係金屬槍管(內有阻鐵),非屬主管機關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3 年2 月24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存卷足參(見本院卷二,第247 頁),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裝槍用包包1 個,非屬違禁物,且乏證據證明為被告壬○○、庚○○、卯○○、巳○○所有之物;其餘扣案物,均非屬違禁物,亦乏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2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