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517號
- 公訴人
- 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紹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紹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紹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19日凌晨1時許,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之新建房舍外,以油壓剪剪下電纜線之方式,竊取游清文所有屋內之電纜線6條(合計25公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游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查獲警員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加重竊盜之行為,辯稱並未為本件竊案,先前於警詢中承認係因以為講的是先前被判4月的102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那件也是偷電纜線,是跟李文正一起去偷的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自白起訴書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即供述:(問:當時有幾個人偷竊?)我及李文正去偷竊的,當時他繞跑。好像已經判決確定了。當時我是凌晨被抓到等語(偵卷第8頁),故被告於偵查時應係認為檢察官所訊問之事實係指已判決之案件,故被告於本院辯稱以為係指本院102年度易字第61號案件,尚非無據。又證人楊杰於本院亦證述:本件是在102年1月29日,因為被告是當日有被我們分局偵查隊詢問一些關於竊盜案的案情,我們等他們詢問完,我們將被告帶過來,詢問關於我們轄區內的失竊案件跟他有無關係。當時我們帶被告去失竊地點看了三、四個地方,有的話,他就承認,沒有的話他就說沒有,我們看了三、四個地方,他只有承認本件,當時他好像也沒有辦法很確認,因為案發時跟本件詢問時已經差了三、四個月,建物的狀況已經不太一樣,他當時問「是這裡嗎」,我就跟他說「你要是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然後被告說好像是這裡,但是他也不是很確定,我不是很清楚記得他當時回答的話,已經事隔太久,他說可能是這裡吧,我就請他回去協助做筆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0頁背面),亦足認被告於警詢筆錄製作前前往現場時,並未能明確確認其有至該處行竊,故證人楊杰於偵查、本院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被告至現場指認為行竊地點之照片,警卷第8至9頁),均未能證明被告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
㈡而被害人游清文於警詢之證述,僅能證明被害人游清文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0巷00號之新建房舍外之電纜線遭竊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係被告至該處行竊。
㈢公訴人就本案所提出之證據,除前揭未能證明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被告自白外,其餘之證人游清文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杰於偵查中之證述、現場指認照片,亦均無從證明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王耀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