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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3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423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東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東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東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90年3月6日、91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788號、9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上檢察署檢察官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3年間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再因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拘役20日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2年度上訴字第391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4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2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3月15日、有期徒刑5月、5月、拘役10日確定,執行至100年8月15日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滿前(102年3月17日前),謝東昇再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日上午5時1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102年3月1日凌晨2時45分許,謝東昇乘坐車牌4960-T3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新北市華江橋往板橋端為警攔檢,因在另名乘客陳于柔皮包內扣得注射針筒及海洛因殘渣袋,乃對謝東昇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謝東昇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於93年施用海洛因後即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查,經警於102年3月1日上午5時18分許對被告採集尿液送請鑑驗結果,尿液中確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偵辦毒品案採驗尿液委驗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甲基安非他命1-5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組織變更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附卷可參,是被告應係在102年3月1日上午5時18分採尿送驗前之120小時內(5天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尿液中始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供稱其於93年後即未再施用毒品,顯然不實,難以採認;檢察官認係於採尿送驗前96小時內施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犯行,經2次觀察、勒戒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曾送強制戒治並經判刑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2份、判決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本件被告之犯行明確,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謝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意志不堅未能遠離毒品一再施用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法官 劉壽嵩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23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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