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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張淑華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3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 號、102 年度毒偵字第2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興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6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及殘刑2年10月16日,目前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家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月28日晚上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段000號為警盤查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林家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102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錫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2年3月1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宜蘭縣冬山鄉義成路3段與永興路1段口為警緝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家興固坦承於102年3月17日凌晨2、3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路000號住處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矢口否認有於102年1月29日凌晨零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3月17日10時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雖否認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均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 年8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於102年1月29日被查獲所採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 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㈢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6月1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3日出觀察、勒戒處所,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 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27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7年12月27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2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於88年6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另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8年、1年2月、4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9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7月,並與前開有期徒刑6年、1年於87年11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 0年3月1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3年11月15日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10月16日。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6月、5月及殘刑2年10月16日,目前仍在執行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然未因前受之處遇而決心改過,猶不知警惕、悔改,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3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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