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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劉壽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廖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文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100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102年4月4日下午3時29分許,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得知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正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無誤,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前揭所載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廖文正所為,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之上揭施用毒品、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3月確定,且已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惟查,被告另於100年間犯公共危險案,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與前揭數罪符合定執行刑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4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就定執行刑整體而言,目前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認被告犯罪之最後執行完畢日為101年7月2日,尚有未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意志未堅犯案不斷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需附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劉壽嵩

書記官 吳錦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79號於民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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