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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卓怡君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557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永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18號、102年度執字第16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永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永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林永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雖受刑人林永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林永欽就附表所示3罪,業經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被告102年8月12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從而,依前述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

書記官 馬竹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57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