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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7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敏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723、738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敏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貳顆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零陸公克、驗後餘重貳點玖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玻璃球貳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叁點零陸公克、驗後餘重貳點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分裝杓壹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黃敏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8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2日以91年度簡字第37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3年7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25日以93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1月29日以95年度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6日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3月9日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4月15日以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7日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二、詎黃敏雄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1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9樓之7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9樓之7號處所,將購入之海洛因以分裝杓、電子磅秤分裝後,再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其於101年9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號9樓之7號處所通緝到案,扣得海洛因6包(合計淨重3.06公克、驗後餘重2.96公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2顆,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黃敏雄另基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9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路000號「高仕飯店」710號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1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因另案在「高仕飯店」為警通緝到案,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敏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先後於101年9月19日、101年9月29日採集尿液送鑑定之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出具之檢驗總表2紙在卷可證。又扣案之白色粉末狀物品6包送鑑定後,認係毒品海洛因,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0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8月1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7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7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2月8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29日以90年度簡字第293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3年度簡字第50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6月2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5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核被告關於前開犯罪事實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前開犯罪事實二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海洛因、及施用行為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中,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538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2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77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開毒品案件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詐欺案件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5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2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接續執行,於100年4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皆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再經法院多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處有期徒刑後,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施用情形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3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6包屬查獲之毒品,另扣案之玻璃球2顆係專供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亦據被告供認在卷,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包、分裝杓1支、電子磅秤1台則屬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海洛因之用,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依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書記官 陳 蒼 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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