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48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248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建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肆柒伍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肆柒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宏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5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7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4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林簡字第14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1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以98年度花簡字第578號、第763號、9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9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3日晚上7、8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內某路旁停放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錫箔紙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00號之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其穿著長褲右邊口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且被告所有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復參諸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750公克、驗餘淨重0.47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