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67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367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善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善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陸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善閎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91號、第859號及101年度簡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確定;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確定,嗣於101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2月24日20、21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羅東鎮○○路0段00號之租屋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17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開處所查獲,當場查扣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608公克)、分裝袋1包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善閎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本院102年聲搜字第106號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608公克)等物。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前經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未戒除毒癮,一再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均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610公克、驗餘淨重0.2608公克),經鑑定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