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4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49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前後2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9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8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偵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故核被告呂春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2次觀察、勒戒之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度施用毒品,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足徵被告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暨其生活狀況尚可、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簡易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525號
被 告 呂春來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號
居宜蘭縣員山鄉○○路○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7年9月2日、89年4月17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
年9月28日及90年5月28日以87年度偵字第2641號、89年度毒
偵緝字第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2年8月12日凌晨2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8月12日凌晨零時50分許,在宜蘭縣員山鄉○○
路0段000號為警查獲,旋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
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呂春來經傳未到。惟其尿液經採集送驗後,檢出安非他
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陽性反應,有慈濟
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
、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
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惟 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