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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威德
- 被告
- 張均宥
- 被告
- 林民祥
- 被告
- 郭育嘉
- 被告
- 黃信強
- 被告
- 李維晉
- 被告
- 林忠賢
- 被告
- 陳宜隆
- 被告
- 鄭鈞寶
- 被告
- 徐仁宏
- 被告
- 簡正雄
- 被告
- 呂春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561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602號),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吳威德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均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民祥、郭育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信強、徐仁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呂春來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吳威德(綽號「威德」,網路上之綽號「元大標」)、張均宥(綽號「阿中」)及真實姓名不詳之綽號「大胖」大陸地區成年車手,經由相互引介及網路聯繫,起意經營跨境有組織詐欺犯罪集團,約定由吳威德擔任電信流詐欺機房撥打電話分工(即實際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張均宥負責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網路綽號「元大標」之成年人(實際上為吳威德本人)擔任網路流詐欺系統商分工(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綽號「大胖」成年人專責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再透過資金流之地下匯兌業者輾轉交予吳威德分贓。謀議既定,吳威德經張均宥引介聯繫,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至5月間,在臺灣招募電信流詐欺機房成員林民祥(綽號「成龍」)、郭育嘉(綽號「阿嘉」)、黃信強(綽號「阿旺」)、李維晉(綽號「阿肥」)、林忠賢(綽號「阿賢」)、陳宜隆(綽號「宜隆」)、鄭鈞寶(綽號「阿寶」)、徐仁宏(綽號「阿土」)、簡正雄(綽號「短的」)及呂春來(綽號「廚房的」)等人,謀定詐欺手法及分贓原則,其等共同形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於100年5月5日至21日間之某日,由吳威德出資為林民祥、郭育嘉、黃信強、徐仁宏、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及呂春來等人購買機票,先後分批入境印尼。吳威德繼向該國不知情之房東,以每年新臺幣(下同)47萬元之代價,承租房舍設立詐騙機房(地址:Johar Golf Cluster 2 No.3,PIK-JakartaUtara),並在上址申租當地175.103.38.102號落地IP,復購置電話機、筆記型電腦、匣道器、對講機等設備,委由吳威德以其網路綽號「元大標」之名義自遠端設定語音電話網路介接後,自同年5月中旬某日起,著手對大陸地區民眾實行電話詐騙。吳威德除負責電腦操控、透過群發系統發送詐騙語音簡訊、以網路聯繫話費儲值、連絡車手領錢、提供成員教戰守則(詐騙稿)、食宿及零用金(每人每星期1000元至2000元不等)外,並指派林民祥、黃信強、徐仁宏、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等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假冒大陸法院服務人員,其中徐仁宏、黃信強、林民祥已上線接聽電話,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則尚在抄背詐騙稿),張均宥及郭育嘉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均已上線接聽電話),另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法院公證處員工)則尚未指派何人扮演,呂春來則主要從事廚房飲食備辦工作,為其他成員烹煮三餐,避免外出遭查緝。其等之詐騙模式,係先由吳威德以綽號「元大標」名義經網路取得聯繫,登入臺灣海盟數位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海盟公司)代陳柏村(另行由檢察官偵辦中)向中嘉和網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並負責維修運作之61.63.3.21號IP網段,於其上架設之「自動群發網頁」管理平台輸入帳號密碼後,挑選中國大陸境內上海、四川等地區,依據上述地區電話之區域號碼,以群發系統發送「法院相關傳票未領」之詐騙語音訊息至該號碼段之市內電話,每次發送500至1000通不等,其中若有大陸民眾依電話語音之指示按鍵回撥,即由佯扮法院服務人員之上述一線人員,登記該民眾之姓名、身分證資料,向該民眾謊稱其因欠錢而遭銀行提告,有法院傳票未領,若確未欠銀行款項,建議向公安局報案,可協助轉接,如該民眾同意,旋將電話轉給佯扮公安人員之第二線人員,以電話錄音方式,對該民眾製作筆錄,誆稱如該欠錢帳戶確非其所申設,需將帳戶取出登記,如該民眾同意,即將電話轉給佯扮法院公證處人員之第三線人員,要求該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因尚未有第三線人員,故由第二線人員接聽後即要求受騙民眾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俟被害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大陸地區的人頭帳戶(該人頭帳戶係由「大胖」所指定再傳輸人頭帳戶帳號檔案給吳威德)後,旋由車手「大胖」成年人予以提領,將詐得款項經由地下匯兌交給吳威德分贓,預計參與詐騙之第一線(即前線)人員可分得6%、第二、三線(即後線)人員各可分得7%、車手「大胖」成年人可分得20%;吳威德以系統商綽號「元大標」之名義依約定按撥打網路電話時數收取網路介接之贓款,剩餘款項則由吳威德先歸墊先前支出電信流詐欺機房有關成員出入境機票、簽證、食宿、出入車資等營運犯罪成本,最後所餘之贓款則歸吳威德所有。前開詐騙集團自開始運作起至遭查獲當日止,計有下述2筆詐騙成功:㈠於100年5月底,林民祥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詐騙人員郭育嘉,並成功讓該大陸人民受騙匯款,而詐騙取得人民幣9千餘元;㈡於100年6月初,林民祥擔任一線詐騙人員,將不詳姓名之大陸地區人民之電話轉接給二線詐騙人員郭育嘉,並成功讓該大陸人民受騙匯款,而詐騙取得人民幣10萬餘元。上開詐騙所得金額均尚未及分贓。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警方以國際合作模式與印尼國警方交換犯罪情資,印尼國警方乃偕同我國警方,於100年6月9日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印尼國旋將上述12人驅逐出境,返臺時為我國員警拘提到案。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此部分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為適當,爰依據上開規定,亦採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又本案下列所採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亦無證據顯示有非法取得或偽造、變造等明顯不實及瑕疵之情形,故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威德、張均宥、林民祥、郭育嘉、黃信強、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徐仁宏、簡正雄及呂春來等12人(下稱被告等12人)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吳威德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綽號「元大標」之人其實就是伊本人等語(見本院卷159頁);而對被告等12人所坦承之事實,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吳威德於100年6月10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9至19頁、23至27頁、29至35頁)、被告張均宥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二79至87頁、91至103頁、105至109頁)、被告林民祥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393至401頁、405至417頁、425至427頁)、被告郭育嘉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二317至325頁、327至335頁、337至351頁)、被告黃信強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245至253頁、257至263頁、265至269頁)、被告李維晉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315至321頁、325至337頁、339至341頁)、被告林忠賢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二7至13頁、17至23頁、25至31頁)、被告陳宜隆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二161至167頁、171至181頁、183至185頁)、被告鄭鈞寶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二233至241頁、245至255頁、257至269頁)、被告徐仁宏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87至95頁、99至109頁、111至119頁)、被告簡正雄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警卷一167至173頁、177至191頁、193至198頁)、被告呂春來於100年6月11日、同月13日、同月14日警詢中(見0000000000號警卷274至276頁、278至282頁、286至288頁),亦均坦承有上開事實。
㈡被告等12人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亦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其中被告吳威德復明確供證稱:「(在印尼查獲的這12個人,除你之外,其他人都知道要去做詐騙機房?)去之前『阿宥』知道,到了之後這些人都知道,我有跟他們講,我跟他們講我們到這裡要騙大陸人,可以的話就做做看,不行的話等一個月機票期限到就回去,呂春來是我叫他去幫忙煮飯的。(有誰是不接電話又不練習稿子?)都有練稿子。…(簡正雄說他會害怕不敢接電話,你叫他做什麼麼?)抄稿。」等語(見偵查卷98至99、101頁)。另被告呂春來於100年6月14日偵查中亦供稱伊負責煮菜、打掃樓下,伊有懷疑過他們從事電話詐欺等語(見偵查卷171、175頁)。
㈢被告等12人於原審100年8月29日準備程序中均為認罪之表示並同意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終結本案,其後於同日之審理程序中亦再次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卷101至102頁、105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威德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本件詐欺機房是否由你籌設的?)對。(你是否為這個集團的負責人?)是。(你們從何時發送詐騙的語音訊息?)正確時間不知道,應該是100年5月底、6月初的時候開始。…(你以前說被告徐仁宏、被告黃信強、被告林民祥、被告張均宥、被告郭育嘉他們都已經開始上線了〈接電話〉?)是的,他們已經開始接電話沒錯。(詐騙成功的有幾次?只有得手一筆幾千塊人民幣而已。(不是還有得手一筆十多萬人民幣的?)那筆綽號「大胖」已經領走,但是還沒有匯來給我們。…(是幾千塊人民幣的,還是十多萬人民幣的先得手?)是幾千塊的這筆先得手。…(林民祥說這筆是九千多塊人民幣?)到底是幾千塊人民幣我忘了。…是九千多塊人民幣沒錯。(九千多塊人民幣是何時得手的?)開始做沒幾天,應該是五月底。…(十幾萬人民幣是何時詐騙成功的?)是五月底、六月初那時候。」等語(見本院卷143頁至144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嘉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總共詐騙成功幾筆?)應該只有一筆,只有幾千塊錢的那筆。我去那邊才1個月而已。(十幾萬人民幣那筆是否也是你詐騙成功的?)是〈點頭〉。(到底是詐騙多少錢?)當時在寫金額的時候,當地的警察已經衝進去。應該不超過十一萬元。(幾千塊人民幣、十出頭萬人民幣是那一筆先詐騙?)幾千塊的那筆先詐騙。(你擔任第幾線?)二線,這二筆都沒有三線。一線是誰我忘了。(這二筆詐取的時間為何?)幾千塊的那筆是100年5月底,十出頭萬的那筆是五月底、六月初。」等語(見本院卷145頁至同頁反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民祥於本院101年2月15日審理時結證稱:「(你是何時開始從事詐騙的工作?)100年5月底開始,我擔任一線。(郭育嘉詐騙成功的這二筆,是否你擔任一線的時候轉給他的?)九千多的那筆是我轉到二線的,有成功,但是我沒有領到錢。(另外那筆十出頭萬的那筆,是否你轉過去的?)應該是我轉的。(九千多的那筆是何時詐騙的?)應該是五月底的時候。(十出頭萬的那筆是何時詐騙的?)應該是六月初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145頁反面至146頁)。核其等就詐騙已得手部分之事實,所為供證亦相符合。又從證人即同案被告郭育嘉上開所供:這二筆詐騙成功者都沒有三線等語,另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均宥於100年6月14日偵訊中供稱:「(三線是誰?)人還沒過去。」等語(見偵查卷185頁),可知被告吳威德所組織之詐騙集團,於被查獲時,確因剛成立不久,而尚未有第三線之詐騙人員到印尼為詐騙行為。
㈤另確有陳柏村(另由檢察官偵辦中)之人確有向臺灣海盟公司承租IP網段用以進行語音群發乙情,亦據證人即臺灣海盟公司負責人楊敬成於100年7月20日警詢中(見偵查卷329至333頁)、工程師葉世寬於同日警詢中(見偵查卷289至297頁)證述明確。
㈥此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資料,計有被告吳威德(見警卷一77頁)、張均宥(見警卷二147頁)、林民祥(見警卷一465頁)、郭育嘉(見警卷二391頁)、黃信強(見警卷一305至306頁)、李維晉(見警卷一383頁)、林忠賢(見警卷二69頁)、陳宜隆(見警卷二225頁)、鄭鈞寶(見警卷二307頁)、徐仁宏(見警卷一155至157頁)、簡正雄(見警卷一233至236頁)及呂春來(見0000000000號警卷304頁)等共12份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12人前開自白確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1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1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99年度台上字第4882號判決)。另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而就詐欺取財罪而言,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故行為人若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本案經查被告等12人所為2次詐騙成功之行為,其行為時間、詐騙之對象均有岐異,被害之法益不同,於刑法評價上,應係基於分別之犯意,對於不同之被害人為不同之詐騙行為,是其等所為,就上開2次犯行,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法益,而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12人與綽號「大胖」等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㈠扣案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說明,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附表編號十至十七所示之物,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確與本案犯罪有所關連,亦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併予諭知沒收。
三、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判處被告等12人罪刑,雖屬有據,然認事用法則有下述違誤:1.綽號「元大標」之男子係被告吳威德,原審誤認係真實姓名不詳之人。2.被告等人之工作分派情形應係「徐仁宏、黃信強、林民祥、李維晉、簡正雄、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等擔任第一線人員(即假冒大陸法院服務人員,其中徐仁宏、黃信強、林民祥已上線接聽電話,李維晉、簡正雄、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則尚在抄背詐騙稿),張均宥及郭育嘉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均已上線接聽電話),另三線人員(即假冒大陸法院公證處員工)則尚未指派何人扮演」,然原審則認定係「徐仁宏、黃信強、張均宥、郭育嘉及簡正雄等擔任第一線人員(假冒大陸法院服務人員),李維晉、林民祥、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等分別相互支援,輪流擔任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公安人員)及三線人員(假冒大陸法院公證處員工)」,就事實之認定容有違誤。3.本件被告等12人所犯上開2詐欺罪,係屬數罪而應予分論併罰,然原審認定係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法律適用亦有違誤。4.原審未審酌被告吳威德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其不惜花費鉅資,將詐騙機房設至印尼,以增加檢警查緝上之困難度,顯見其品性非端,被告張均宥自始即與被告吳威德參與籌劃本件犯行,被告林民祥與郭育嘉二人分任第一線與第二線之詐騙成員且已二度詐騙成功,被告徐仁宏、黃信強擔任第一線之詐騙成員接聽電話,被告李維晉、簡正雄、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屬詐騙集團成員而在抄背詐騙稿,被告呂春來亦屬詐騙集團成員處理日常飲食工作,且本件已有詐騙成功2件,金額已達人民幣10餘萬元等情事,而均僅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即被告吳威德有期徒刑6月、被告張均宥有期徒刑5月,其餘被告則係有期徒刑4月),公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不足收懲儆之效,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等12人均正值青壯,竟均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迅速獲得不法所得以供花用,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動機,不惜損害國家形象及兩岸交流秩序,而詐取大陸地區被害人財物,嚴重敗壞社會風氣,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兼衡酌被告等人於集團中角色分工之程度(被告吳威德係本件詐欺集團之首腦;被告張均宥自始即與被告吳威德參與籌劃本件犯行並實際擔任第二線之詐騙行為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被告林民祥與郭育嘉二人分任第一線與第二線之詐騙成員且已二度詐騙成功;被告徐仁宏與黃信強擔任第一線詐騙成員且已上線接聽電話;被告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被指派擔任第一線詐騙成員,然均在背抄詐騙稿中而尚未實際上線接聽電話為詐騙行為;被告簡正雄表示不敢接聽電話要回台灣,而僅從事抄稿之工作;被告呂春來係擔任廚房工作處理詐騙集團成員之飲食)、參與時間之久暫,暨其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犯罪手段皆尚稱平和、復參酌其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第2項(即被告吳威德部分)、第3項(即被告張均宥部分)、第4項(即被告林民祥、郭育嘉部分)、第5項(即被告黃信強、徐仁宏部分)、第6項(即被告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呂春來部分)所示之刑,而就主文第5項(即被告黃信強、徐仁宏部分)及第6項(即被告李維晉、林忠賢、陳宜隆、鄭鈞寶、簡正雄、呂春來部分)部分,併審酌本件犯罪之情節,被告之經濟狀況,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 │數量│備 註│ ├──┼───────┼──┼───────┤ │ 一 │GATWAY │玖臺│ │ │ 二 │ACER筆電 │壹臺│ │ │ 三 │教戰守則 │壹袋│ │ │ 四 │對講機、手機 │壹袋│ │ │ 五 │吳威德筆電 │壹臺│ │ │ 六 │GATEWAY │壹袋│ │ │ 七 │吳威德電話 │壹袋│ │ │ 八 │電話 │壹箱│ │ │ 九 │吳威德教戰守冊│壹袋│ │ │ 十 │ASUS筆電 │壹臺│被告徐仁宏所有│ │十一│ASUS筆電 │壹臺│被告簡正雄所有│ │十二│鄭鈞寶個人資料│壹袋│ │ │十三│呂春來個人資料│壹袋│ │ │十四│陳宜隆個人資料│壹袋│ │ │十五│李維晉個人資料│壹袋│ │ │十六│林民祥個人資料│壹袋│ │ │十七│林忠賢個人資料│壹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