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緝字第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緝字第1號
- 聲請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春來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92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呂春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呂春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41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6日縮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因另案遭通緝,於103年4月1日為警緝獲,並於同日18時45分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呂春來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4年度易緝字第3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已就本案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本院認本案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呂春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上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為供其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101年11月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