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游任興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民國102年7月3日本院簡易庭102年度簡字第405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偵字第2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游任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游任興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252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緝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抗字第204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10月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民國95年2月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0年4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論。
二、游任興預見無故收集他人存摺、帳戶使用者,將可能藉此收集之存摺、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01年4月13日21時許,在宜蘭縣礁溪鄉「天然旅館」前,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販賣其於員山鄉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員山鄉農會帳戶)給陳建志(所犯詐欺罪,業經本院於102年5月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交付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給陳建志,陳建志再交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昌」之成年男子,由「小昌」支付5千元給陳建志。而「小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則於101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訊(即MSN)與王心瑜攀談,佯稱自己是香港馬會高層員工,可以幫王心瑜投注云云,致使王心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轉帳5萬元至游任興前開員山鄉農會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員山農會填具取款憑條,將王心瑜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三、案經王心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與被告游任興均無爭執,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游任興固坦承以3千元之代價,將其員山鄉農會帳戶之存摺,透過陳建志賣予詐騙集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幫助詐欺罪,辯稱:陳建志係以每帳戶3千元之代價向其一次購買2個帳戶之存摺,並給付其6千元。之後其先後於101年3月底某日及4月初某日,將其弟游包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帳戶00000000000號存摺及自己之存摺交予陳建志,應屬同一案件。而其將游包多之存摺賣予陳建志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8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本案
㈠綽號「小昌」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1年4月18日21時10分許,以網路即時通訊(即MSN)與王心瑜攀談,佯稱自己是香港馬會高層員工,可以幫王心瑜投注云云,致使王心瑜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而依其指示,轉帳5萬元至游任興之員山鄉農會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至宜蘭縣員山鄉○○路0段000號員山鄉農會填具取款憑條,將王心瑜匯入之款項提領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心瑜之證詞及王心瑜匯款之帳戶交易明細表、游任興前開員山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員山鄉農會提供之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01年4月19日13時43分許至員山鄉農會提領現金6萬元之擷取影像2張及提領6萬元所填具之取款憑條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提供之存摺,有供綽號「小昌」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㈡被告雖曾提供其弟游包多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且證人陳建志於本審亦證稱:以一本存摺3千元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第一次在中山公園交付6千元給被告等語(見本審卷第64頁)。惟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於101年4月13日晚上在礁溪鄉「天然旅館」前,將其員山鄉農會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交付伊,伊在礁溪鄉德陽路上之85度C交給「小昌」,「小昌」給他5千元,伊先給被告3千元,伊則獲得2千元。伊還有向被告購買另外一本存摺,係被告之弟游包多的名義,是在宜蘭市中山路上舊水利會處交給「小昌」,「小昌」給伊5千元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20、21頁),每次向被告拿存摺,都有拿3千元給被告(見同卷第24頁背面)。則依陳建志偵查中證述,被告係分二次出賣存摺,即分二次交付存摺給陳建志,且係陳建志自「小昌」取得5千元後,再交予被告3千元,是其本審中所述,顯與偵查時之證述,已有不符。又陳建志證稱:伊先向「小昌」說要賣2本,「小昌」即給伊1萬元。而伊與「小昌」不熟,不知「小昌」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小昌」亦不知伊家,如伊跑掉的話,「小昌」應該找不到等語(見本審卷第65頁背面),則「小昌」既是詐騙集團成員,即係要詐取財物,焉會在未取得存摺之前,即先給付1萬元予不識之陳建志,而冒在付錢後無法取得存摺之風險?且陳建志於本審中證稱:與被告係舊識,很久未見面,平常亦少聯絡等語(見本審卷第64頁背面),則自可在取得存摺後,再交付每本存摺代價3千元即可,何需在尚未取得2本存摺時就交付6千元?是陳建志於本審之證述,亦與常情不符。此外,就「小昌」與陳建志如何買賣存摺之經過,陳建志證稱:第一次是在路上碰到「小昌」,「小昌」與伊聊天,伊對「小昌」說,過2、3天人家要賣存摺,「小昌」說什麼時候。當天時間快到了,「小昌」在中山公園拿錢給伊。第一本存摺交給「小昌」時,伊跟「小昌」說:過幾天會再給一本,「小昌」同意後,伊與「小昌」約一星期後的同一天傍晚4、5點,再拿去中山公園給「小昌」等語(見本審卷第66、67頁)。依陳建志之證詞,陳建志第一次在路上碰到「小昌」時,即已告訴「小昌」有人要賣存摺,但當時陳建志尚未與被告聯繫,則陳建志何以能答應「小昌」賣存摺之事?又陳建志於偵查時承認係在101年3月24、25日向被告收取游包多之存摺等語(見102年度偵緝字第22號卷第21、22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前後將二個帳戶交給陳建志的時間約隔一個月等語(見102年度他字第357號卷第11頁),二者所述,因時間已久,固有不符,惟均長於一個星期。而本件被告係於101年4月13日將存摺交付陳建志,則在交付第一本存摺後之一星期,陳建志應尚未收到被告之存摺,足見陳建志所述與事實不符。況陳建志在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審理中,亦坦承係分二次向被告收購存摺,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綜上所述,證人陳建志於本審所述,係屬偽證,不足採信,而以伊於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40號案件中之陳述為可採。從而,本案被告交付上開2個存摺之時間、地點均不相同,更是在交付存摺後取得3千元,足認被告應係在交付游包多之存摺後,另行起意將其員山鄉農會帳戶存摺提供予他人,兩行為應屬可分,前案與本案間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可言,自非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員山鄉農會存摺予詐騙集團,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以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本件係詐騙集團成員「小昌」透過陳建志向被告收購存摺,而陳建志就被告所交付之2本存摺,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4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被告前案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原審就本案判處有期徒刑5月,與陳建志之刑度相比,將有輕重失衡情形。被告以本案與前案為同一案件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玉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