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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嘉祥

上列受刑人因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執聲付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嘉祥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嘉祥因犯詐欺案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經呈奉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

二、查受刑人張嘉祥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56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72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21號改判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682號駁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093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995號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抗字第1360號駁回抗告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接續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受刑人於民國98年7月13日送監執行,嗣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2年5月10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03年3月12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7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2年12月30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75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保護管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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