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9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7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並與另案傷害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嗣後又經減刑為8月15日,而於96年12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7月12日2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80巷3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8年7月13日15時30分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80巷口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53號為免刑判決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1年5月17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592號提起公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31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3年8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復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施用,係一行為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上述前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已如前述,卻再度施用毒品,顯無戒除毒品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燒烤器具,因未扣案,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供明施用毒品完畢後即已丟棄而不存在,是既已滅失,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蔡仁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