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52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璟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3月5日凌晨3時許,因與乙○○在宜蘭縣宜蘭市○○街00○0號蘭暘會館內喝酒過程中起口角衝突,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會館門口前,一起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側第5、6、7、8根肋骨骨折合併延遲性血胸、大量出血合併出血性休克、頂部頭皮挫傷瘀血約3*3公分合併腦震盪症候群、臉部前額、鼻部、上唇多處擦挫及撕裂傷約10 *10公分、左胸挫傷瘀血約30*30公分、左肩及上臂挫傷瘀血約20*20公分、左手背挫傷瘀血約5*5公分、背部挫傷瘀血約20*20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宜蘭縣警察局政府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認罪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及目擊證人林正龍之證述。
㈢被告進入電梯及告訴人倒地之現場照片8張。
㈣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03年7月18日陽大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檢附之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犯公共安全罪之前科紀錄,其酒後僅因細故即夥同數人毆打告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並因此造成告訴人肺部功能約百分之十五損失,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自承高中肆業)、生活狀況(自承目前待業中,收入不穩定,尚須扶養2位未成年子女),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