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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映佐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正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第15行更正補述為:「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68號、98年度易字第469號、98年度易字第554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7月、7月、7月確定,繼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55號定其應執行刑為1年9月確定,並至100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6號、99年度易字第5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嗣與另案之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甫於103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等語,並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黃正豪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補述之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前科紀錄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審理中自陳係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審理中自陳係從事水泥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映佐

書記官 劉婉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93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