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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李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振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0號、第3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振松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振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5月16日上午6時3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路00號,徒手竊取張方龍所有放置於該處店門前之園藝造型石磨1座,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6月14日凌晨1時51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街000號林德春所有之倉庫前,徒手開啟倉庫鐵捲門後進入倉庫中,竊取林德春所有放置於其內之熱水器1個及電纜線1捆,將上開物品放置於其所騎乘之機車腳踏處,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竊盜得手後離去。

㈢嗣經張方龍、林德春發現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德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松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方龍、林德春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車輛詳細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陳振松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臺灣高等法院74年度上易字第43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89年度易字第2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6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8號減為有期徒刑4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院97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99年度易字第29號就竊盜罪部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現仍於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顯見被告未能從先前之偵審程序中有所警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竊取之園藝造型石磨已返還予被害人張方龍(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背面),竊取之熱水器與電纜線均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見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被告職業為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2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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