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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蔡仁昭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冒名陳進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八七號)及檢察官併案審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己○○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勾狀鐵質工具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七時許,與戊○○(另已審結)共同侵入宜蘭縣三星鄉○○村○○路七十四號丁○○之住宅內,並進入該住宅二樓物色財物欲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屋主丁○○返家而發現報警查獲。後復基於同前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九時許,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小董」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勾狀鐵質工具一支(起訴書誤為螺絲起子),破壞宜蘭縣礁溪鄉○○路一一一之四號丙○○住處之鐵窗之,踰越上揭住宅之窗戶之安全設備,入內後開啟大門讓己○○入內共同竊取財物,嗣「小董」將竊得丙○○所有之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手電筒各一具及上揭勾狀鐵質工具交由己○○後,己○○先自屋內出來至屋前,適屋主丙○○之兄乙○○及姪子庚○○經過發覺而與己○○發生拉扯,並予逮捕,「小董」則趁隙逃逸。而扣得上述「小董」所有之勾狀鐵質工具一支。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雖坦承其有進入被害人丁○○之住宅內,惟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與屋主丁○○相識十多年的朋友,要至上開地點找屋主,伊並無竊盜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不認識被告己○○等人,亦非十多年朋友,斯時發現被告及與其同行之人時,該二人迅即往屋外逃跑等語明確。衡諸常情,苟被告係訪友而進入屋內,應無見到屋主即逃跑之理,其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是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亦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持有無線電話機、收錄音機及手電筒等物,遭屋主鄰居發現,當場為人逮捕,「小董」則逃逸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小董」說他要去找朋友,伊在外面等而已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訊時證稱:「我弟因有事到台北,而請我幫忙看顧他的家,我約於二十一時前往,到達門口前,突有一名陌生男子開啟我弟住宅的前門,從屋內出來,且手上拿了一支電話、二支手電筒、和一台收音機‧‧‧屋內傳來巨響,有一男子從窗戶逃出去,我即請人打電話報警」、於本院審理時更稱:「‧‧‧有看到竊賊偷完要出來,手上有拿手電筒、收錄音機等物,我姪兒看到就去抓賊,‧‧‧竊賊是從窗戶進去,竊賊是把鐵窗鐵條破壞從窗戶進去偷的」等語;證人庚○○也於警訊中稱:「我叔告訴我說小偷竊取財物,我就走向前看竊嫌竊取何物」更於審理時證稱:「‧‧‧我只有看到一個小偷,另外一個小偷我有聽到聲音沒有看到」等語,互核相符,顯見被告確有進入他人住宅,共同竊取他人之物甚為明顯。再者,乙○○證稱;「‧‧‧我弟住宅的左邊窗戶鐵欄杆都被敲壞了」、證人庚○○亦證稱與被告己○○拉扯時有聽到鐵器掉落的聲音,而被告亦自承工具係「小董」與無線電話機等物一齊交付等語,綜上等情,被告己○○、「小董」二人確係攜帶前述勾狀鐵質工具入內無訛。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小董」是自屋旁窗戶爬進去後再開門等語,衡情若尋訪朋友,應已知會友人,應無自他人住宅之窗戶爬入,是被告前揭所辯顯違常情而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足證,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明確。是本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扣案勾狀鐵質工具一支,為鐵質工具,一端呈勾狀、一端磨利,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是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顯會造成人生命身體之威脅。而窗戶用以防閑應屬住宅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分別與戊○○、不詳姓名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上述二次竊盜,分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並加重其刑。又侵入住宅部分與前揭竊盜未遂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法仍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檢覆表可查,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所得財物之多寡、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勾狀鐵質工具一支,為供犯罪之用,且為共犯「小董」所交付,已據被告己○○供明在卷,足認為共犯「小董」所有,爰應依法沒收之。

三、檢察官併辦部分(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被告己○○無故侵入丁○○住宅竊盜部分,檢察官雖未及於起訴書中論列,然此部分(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已據被害人於警訊中提出告訴與竊盜部分)均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當得審究。

四、另檢察官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四號)意旨略以:被告涉嫌竊取RFE—八三六號機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騎用上揭機車,經警查獲等事實,惟迭辯稱該機車係伊向甲○○所借用等語。經查本院質之證人甲○○就何時、地確有出借上述機車予被告己○○等情供證甚詳,核予被告所辯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此部分被告有前揭犯行,是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則與前揭起訴部分無審判上不可分之關係,而無從併案審理,再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嚞慧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蔡 仁 昭

書記官 陳 旺 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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