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94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94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甫於民國96年12月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年8月17日14時許,見宜蘭縣蘇澳鎮○○○路47號「蘭星股份有限公司」B棟廠房之窗戶玻璃業已破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攀爬安全設備之窗戶進入廠房內搜尋財物欲行竊,於尚未得手之際,即觸動該處之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林振義報警合力在廠房內當場逮獲。
二、案經蘭星股份有限公司廠長蔡同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蔡同波、林振義於警詢之證詞,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採為證據,本院認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間攀爬窗戶進入蘭星股份有限公司B棟廠房內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保全人員林振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幀附卷可憑,可堪認定。至被告雖否認進入上開廠房係意圖行竊,辯稱:伊係騎乘機車搭載友人乙○○行經該處,因尿急故在廠房外如廁,嗣因聽到廠房內有「碰碰」聲響,一時好奇而進入察看云云。惟查:
㈠上開廠房近幾年均無使用、平時亦無人居住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同波結證明確(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亦供承該廠房是荒廢的工廠,已倒了6、7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4頁);告訴人與證人即新光保全人員林振義於偵查中均證稱:該處應不會有聲響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核與被告辯稱因聽聞聲響而好奇進入乙情,顯不相符。㈡依證人林振義於警詢中證稱:97年8月17日14時21分因保全系統異常訊號,其趕到蘭星工業公司並通知警方前往,其發現被告在廠房內四處徘徊及左右察看等語(見警卷第9頁);於偵查中證稱:伊係因保全系統通報,而趕至上開廠房察看,發現被告在廠房內徘徊,並東張西望、看來看去,但因為廠房內都是機台,因此被告沒有拿,被告在廠房內待了4、5分鐘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足見被告進入廠房後,在廠房內達4、5分鐘,並四處觀望。倘被告僅因聽聞聲響,當無費力翻越牆垣進入廠房之必要;且在其所稱友人於外面等待之情況下,亦無在廠房內左顧右盼達4、5分鐘之理,被告辯稱好奇而進入廠房云云,與常情相悖。㈢況被告於警詢中,已自承其進入廠房係要察看廠房內有無東西,準備竊取時被保全發現,伊馬上出來,即為警查獲等語無誤,有其不爭執陳述任意性之警詢筆錄可查(見警卷第6頁),益徵其嗣後偵審中否認意圖行竊,乃冀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暨其犯罪後於偵審中否認犯行,雖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蔡同波以新臺幣2萬元達成和解,但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蘭星股份有限公司廠房,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明定。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蔡同波已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審判筆錄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鄧晴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