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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陳雪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810號

聲請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伯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伯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伯春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5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24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3年12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0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以97年度簡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1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以97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97年度易字第1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以97年度聲字第22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前述刑期接續執行,於98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98年8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前述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因於99年1月8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6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處贓物罪有期徒刑2月,偽造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詐欺罪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犯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40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與前揭各罪尚待定應執行刑)。另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074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7日下午2、3時許,在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住處,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03年6月8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5873-MP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得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伯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勘察採尿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參,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8月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並考量被告犯後同意員警採尿且已坦認犯行之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雪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冠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810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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