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錫山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錫山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錫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294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宜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5號、91年度訴字第1號、94年度訴字第62號、94年度易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7月、8月確定,並於96年1月25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229號、99年度訴字第19號、第399號及100年度訴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8月、8月確定,嗣於101年8月26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3月7日傍晚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冬山鄉○○路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8日凌晨2時45分許,為警在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26巷巷口查獲。而林錫山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上開毒品犯行之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錫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後,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屬嗎啡類毒品)、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其前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又被告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合後同時施用,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成功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猶未能戒斷毒癮,仍繼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2種毒品,一再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尚可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許乃文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