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玟慧於本院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