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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號

公訴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玟慧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玟慧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李玟慧於本院自白犯行」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強制戒治後,仍難抑毒癮,多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有予較長期間隔離社會之必要,及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佩玲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沈峰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71號於民國 10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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