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6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號
- 公訴人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枝福
簡詠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枝福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詠翰共同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詠翰前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4 日入監執行,於97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林枝福與簡詠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某時許),由林枝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簡詠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吳金奇所有位在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路往南300 公尺右側(冬山鄉○○路○○段000 地號)之廢棄鐵工廠內,見該鐵工廠為鋼架、鐵材構造,竟持不知何人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乙炔槍、鋼瓶、鐵橇、剪刀及麻繩、黏著劑等物(均未扣案),著手搜尋欲切割之鋼材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經警到場時,林枝福、簡詠翰見事跡敗露,便將所用之工具、礦泉水、蠻牛及上開自用小貨車、重型機車置於原地,並隨即逃離現場,而未能得手。
二、案經吳金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102 年2 月27日伊因為他案被員警查獲,因為伊有案子在三組,102 年2 月28日中午時刑事組的警員黃建銘及1 位組長叫伊要承認這個案件,把這個案件吃下來,就可以將案件銷掉,不然會給伊很難看,伊不知道員警說會給伊很難看是什麼意思,並且說伊去法院一下子就會出來,不然會叫檢察官將伊收押,因為員警這樣說,伊才會承認伊有竊盜云云,惟據證人黃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2 年2月27日是因他案查獲被告簡詠翰,因為之前鐵工廠竊盜案件,警方勘察現場有採獲指紋,所以伊又幫被告簡詠翰製作這份筆錄,在報案後分局鑑識小隊會前往竊案現場勘察,回來後會跟肅竊小隊說明竊案現場之大概情形,例如採獲指紋或現場之跡證,現場採獲指紋即為被告簡詠翰,就由分局肅竊小隊負責找人及偵訊,不用再將被告簡詠翰帶回當地派出所訊問,製作筆錄之前,伊跟另1 名組長並沒有把被告簡詠翰帶到分局外之停車場,本件因為有採集到指紋,警方不需要去跟被告簡詠翰另做其他說明,只要在警詢筆錄中陳明即可,如果被告簡詠翰否認犯行,也是會依據指紋鑑定將被告簡詠翰移送至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當天伊沒有要求被告簡詠翰一定要承認此件鐵工廠竊案,否則伊會給他很難看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且經本院勘驗當日之警詢錄音帶,結果為「本筆錄係由兩名員警詢問及製作,員警詢問時態度平和,詢問時若被告簡詠翰有不了解之處,員警也會再次提示問題內容。被告簡詠翰回答時態度自然,員警筆錄內容均依被告簡詠翰之回答內容記載」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並無被告簡詠翰所述員警威脅之情事,又佐以證人黃建銘與被告簡詠翰素無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簡詠翰之必要,且觀諸102年11月14日、102 年12月3 日,經檢察官訊問被告簡詠翰相關案情,於檢察官並無為任何不正之行為下,被告簡詠翰又與警詢時作相同陳述,此有訊問筆錄2 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0頁至第74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被告簡詠翰若無竊盜情事,於偵查時被告簡詠翰已因他案在監執行,理應堅決否認犯行,以求檢察官調查有利證據,以獲清白,被告簡詠翰當時並無因懼怕否認案情而遭羈押之心理因素存在,是被告簡詠翰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簡詠翰於警詢時之自白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簡詠翰、被告林枝福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簡詠翰、被告林枝福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簡詠翰、被告林枝福固不否認於101 年9 月3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前往宜蘭縣冬山鄉安平路與照安路往南300 公尺右側之廢棄鐵工廠查看時,被告林枝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均有在該鐵皮工廠外,渠等均有在該處,渠等見員警到場,均迅速逃離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未遂之犯行,被告簡詠翰辯稱:當時被告林枝福開車,伊騎被告林枝福的機車,被告林枝福叫伊跟著他後面走,被告林枝福沒有說要去哪裡,只叫伊跟著他後面走,伊以為被告林枝福的貨車要借給別人,叫伊去載他,伊就去買1 瓶蠻牛喝,被告林枝福先去,有跟伊說地點,伊買完蠻牛後去到那個鐵工廠,但是沒有看到被告林枝福,伊喝完蠻牛後把瓶子放在那裡,警察就來了,伊看到警察來,因為伊沒有戴安全帽,會害怕,就趕快跑掉,機車留在現場云云,被告林枝福辯稱:伊不認識被告簡詠翰,當天伊有去鐵工廠,因為伊的貨車被「阿猴」借去載廢棄物木頭,說要撿回家,那邊有拆房屋的木頭,當天吃午飯時,伊想說「阿猴」怎麼還沒有回來,吃飽後伊就騎機車去廢棄工廠看「阿猴」是否是需要幫忙搬,伊到廢棄工廠時,後面有警察,工廠內有人在喊警察來了,伊就趕快跑,因為當時伊有吸毒,怕被抓去驗尿,伊不知道「阿猴」之真實姓名,只知道「阿猴」是蘇澳人,伊在鐵工廠時並沒有看到被告簡詠翰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簡詠翰之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8 頁至第11頁、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第117頁至第118 頁),並據證人吳金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第42頁至第50頁),足認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觀諸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又曾辯稱:工廠在伊住處附近,伊是去那裡撿木頭回去燒,伊到了該處就看到乙炔及地上的工具、自用小貨車,伊將蠻牛喝完就離開,伊當天有撿到木頭,有帶回家,警察來時伊已經不在了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辯解有重大歧異已難令人採信;參之被告簡詠翰若僅單純跟隨被告林枝福到達該廢棄工廠,若無從事不法情事,豈會見員警到場隨即逃離現場,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更異供述,自非可採。再者,據證人即查獲之員警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下午3 時許,有民眾打電話到派出所說廢棄工廠有聲響,請警察過去看一下,約10分鐘左右,伊與另1 名同事就趕到現場,伊到現場時,竊賊還在現場,因為要先經過草叢,伊經過草叢時,工廠內的竊賊就跑走了,鐵皮屋是2 樓高度,鐵皮屋旁邊是架子,可以爬上去,伊看到時,有2 個人正在高處拆鐵皮,在地面上的那個人就看不清楚在做什麼,伊等人有呼叫問「你們在做什麼」,當時伊與同事有穿警察制服,對方聽到伊與同事在叫,沒有回應,馬上從草叢處跑走了,等伊走進去到鐵皮工廠時,看到竊賊正在以現場所遺留之工具割鐵皮或鐵支架,割到一半就跑掉的景象,蠻牛1 瓶也是放在工具旁,其他飲料都還沒有開封,只有蠻牛是已經打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而員警從現場遺留之蠻牛瓶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定之結果,亦與被告簡詠翰之指紋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20頁至第25頁),從證人李俊宜之證述可知,證人李俊宜到達該廢棄工廠時,竊賊正準備以工具切割該廢棄工廠的鐵皮,係因見員警到場,始會逃離現場,又從現場之照片可知,蠻牛1 瓶與麻繩、黏著劑均放置在一起,工具袋亦在附近,顯見該瓶蠻牛飲料應係行竊之人所飲用,與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中所供述之情節一致,是被告簡詠翰於本院審理時翻異供述,係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非可採。
㈡關於被告林枝福之部分:
⒈被告林枝福雖否認有上開情事,惟據同案被告簡詠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述:行竊前1 天,伊在被告林枝福的住處有提到要去宜蘭縣冬山鄉○○路○○段000 地號看一下,因為那是廢棄工廠,沒有人住,有廢鐵想要割來賣,當天伊與被告林枝福一同前往行竊,伊騎乘機車,被告林枝福開車,被告林枝福先開車過去之後伊才過去,伊與被告林枝福從不同地方過來,伊騎乘機車到雜貨店買礦泉水及蠻牛,被告林枝福先開車過去,伊是跟被告林枝福借機車,該次本來是準備要偷,但是還沒有偷成,警察就來了,伊等人就跑了等語(見102 年度偵字第3305號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31 頁至第134 頁),證人簡詠翰與被告林枝福係友人關係,並無重大恩怨,當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林枝福之必要,況證人簡詠翰證述被告林枝福同涉本件竊盜犯行,亦不會減免證人簡詠翰己身所涉之罪責,證人簡詠翰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及命以具結後,證人簡詠翰明確證述被告林枝福亦有參與本件竊車犯行,證人簡詠翰之證述應為可採。再者,觀諸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枝福所有之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均在該處,切割的工具亦遺留在現場,此據證人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至第89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42頁至第50頁),顯與證人簡詠翰於偵查中所述竊盜未遂之情節相符,足以認定該日係被告林枝福與證人簡詠翰到達該處後,以工具正欲切割鋼材時,為附近民眾發覺報警處理,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見員警達到現場,隨即迅速逃離,被告林枝福竊盜未遂之犯行,亦堪認定。
⒉被告林枝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其到廢棄工廠係為了找「阿猴」,「阿猴」來跟伊借車時紀皓晨有在場,紀皓晨來伊的住處幫伊安裝卡拉OK音響,在伊的住處吃午餐,有看到伊要去找「阿猴」,紀皓晨叫伊趕快去,說要幫伊顧家,並說不然為何「阿猴」借那麼久沒有回來,但是紀皓晨並不認識「阿猴」云云,惟據證人紀皓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從事家庭卡拉OK音響及監視器安裝維修服務,101 年9 月3 日中午11、12時許到被告林枝福住處,被告林枝福有買伊的午餐,伊吃完,被告林枝福說他的車子有借人,說要趕快去工廠或工地牽回來,叫伊吃飽飯自己先安裝,伊到被告林枝福住處時,沒有看到有人去借車,也沒有看到1 個叫「阿猴」的人,伊裝到將近下午4 時許,被告林枝福還沒有回來,伊就自己先離開了等情(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4頁),被告林枝福自中午離去住處後,直至下午4 時許均未返家,顯與被告林枝福於偵、審中所述僅係中午時短暫至附近廢棄工廠找尋「阿猴」之情相異,況被告林枝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借予「阿猴」,卻對於「阿猴」之真實姓名、居住地址均未能提出說明,顯與一般常情有異,而證人紀皓晨亦未實際目睹被告林枝福將其所有之自用小貨車借予「阿猴」之情形,是被告林枝福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至於證人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其當日到現場時,有看到3 個人在場行竊等情,然據被告簡詠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知,其當日係與被告簡詠翰到該廢棄工廠行竊,證人李俊宜所視之第3 人自有可能係自行到場行竊,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該第3 人與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就本件竊盜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無從認定該3人係與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共犯本件竊盜犯行。
㈣綜上所陳,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上開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為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雖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簡詠翰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正值壯年,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犯後猶卸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改之意,兼衡渠等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持以行竊所用之乙炔槍、鋼瓶、鐵橇、剪刀、麻繩、黏著劑等物,並未扣案,此據證人李俊宜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於被告林枝福、被告簡詠翰否認犯行下,無法確認上開物品之所有人為何,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